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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但原告未曾獲得被告之疼愛,生活上原告若對被告稍有拂

逆,即換得被告之辱駡、毆打,完全無視夫妻情份,原告為子女前途及家庭和諧,總是隱忍不為張揚,然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改其惡劣行為,除平日喋吵不休之外,每於酒後惡言辱駡原告或毆打原告,至今未曾休止,最近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再度毆打原告,原告至今己無法繼續忍受其欺侮,無法繼續夫妻同居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証明書一件、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所述不實在,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未提出何項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証,被告亦未加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經常受原告之毆打、辱駡,以致無法繼續和被告同居,被告雖予以否認,然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傷,並當場恐嚇原告,欲燒燬房子及殺害原告全家人,此部份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告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刑事案卷核實,原告之主張乃為真實,被告抗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雖僅為頭部撲打傷合併青腫,傷勢不重,然被告復當場恐嚇欲燒燬房子逼原告從房內外出,並欲殺害其全家人,且被告係長期侮辱、毆打原告,衡此情節,原告應無法忍受,自堪認原告己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B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