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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6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女子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台中市○○路租屋同居,於000年00月0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被告於出生後,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且受原告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女,又因被告生母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被告出生證明,以致被告至今尚無法申報出生登記並為戶籍登記,復按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鈞院准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自襁褓時,即由原告扶養至今。理 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依法即得提起確認子女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不知真實姓名之女子於七十五年間,在台中市○○路租屋同居,於000年00月0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被告於出生後,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且受原告扶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女,又因被告生母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被告出生證明,以致被告至今尚無法申報出生登記並為戶籍登記,復按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稱:被告自襁褓時,即由原告扶養至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原告乙○○與被告甲○○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八一四,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復原告陳稱:被告係原告與不詳姓名之女子於七十五年間所生,被告出生後,即由被告扶養至今,而被告之生母不知去向,無法取得被告出生證明,致無法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