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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性情丕變,不僅遊手好閒,好吃懶做,且不事生產,原告迫於生計,遂於黃昏市場中設置攤位經營小吃生意,然被告竟終日在外廝混,不務正業,且經常深夜未歸,原告獨自一人攬下照顧婆婆及料理家務之重擔,生活上得不到被告支持與扶助,反而需時刻擔心被告安危,夫妻間為此常生勃谿,尤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原告屢次好言規勸,還換來被告一陣惡言辱罵,原告實不堪擾。加以,被告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或前往原告於市場中設置之攤位,大肆搗毀原告營生物品,全然無法體恤原告獨攬生計之辛勞,甚將原告尊嚴視為無物,原告百般忍耐,均本於夫妻之情,被告竟毫無悔改之意,仍我行我素,繼續施暴。原告原本開朗樂觀之個性,在經歷長期家庭暴力後,轉而成為憂鬱畏縮,容易精神緊張,又缺乏安全感,故每夜需依靠安眠藥方能入睡,亦失去面對未來之信心,對於維持兩造婚姻,更是萬念俱灰,由被告所作所為已使原告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備受摧殘,原告肉體上之折磨和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原告亦無法忍受,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二)又被告婚後曾因吸食安非他命,遭到勒戒處分,惟被告業已吸毒成癮,無法戒除,故於勒戒期滿後依舊繼續吸食毒品,日前,原告耳聞被告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遭通緝中,被告所為顯難為社會所認同,其所犯之罪為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理家務,任由原告自力更生,甚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令原告之家庭生活充滿恐懼與不安,無從享受夫妻生活帶來之成長及樂趣,婚姻毫無幸福可言,再者,原告忍受被告施暴之婚姻關係持續二年有餘,被告所為不僅未見改善,反愈形惡劣,時至八十七年間,兩造間實已形同陌路,原告無法忍受被告所施之肉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難以行夫妻生活,加以被告更數度嚴令原告即時連人帶物搬離家裡,不要讓伊回來再看到原告或其物品,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故原告迫不得已暫避居娘家附近,然被告明知原告住處,卻對原告之生活未加聞問,亦不曾付出關愛,彼此情感早已不剩絲毫,兩造婚姻亦無持續必要,則維繫夫妻情感最重要之平等、尊重及信任等基礎,在兩造間,冒已蕩然無存,實已難再期待兩造婚姻之和詣美滿,若勉強維持雙方婚姻形式之完整,誠與婚姻本質相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麗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不理家務,任由原告自力更生,甚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或前往原告於市場中設置之攤位,大肆搗毀原告營生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張麗華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在清水鎮的黃昏市場做生意認識的,原告夫妻賣小吃,我是賣水果,經營的時間是從下午三點到日晚上七點左右,兩人的攤位很靠近,我是從八十六年年初到年底,原告夫妻先結束營業,做生意期間都是由原告在照顧生意,被告則在附近喝酒聊天,我曾經在附近看過被告喝酒後就在攤位上鬧事,每個月大約有

五、六次被告喝完酒會掀桌子、毆打原告,毆打的紀錄至少有七、八次,被打後原告仍繼續做生意,沒有看過有流血,在場其他攤位的老闆都會來勸解」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又自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及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誤,並有判決二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吸食毒品成癮,並因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現遭通緝中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本件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理家務,任由原告自力更生,甚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或前往原告於市場中設置之攤位,搗毀原告營生物品,則由被告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曾為此而進出監所多次,目前尚在通緝中,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由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