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郭廳 (男、民國八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郭廳係兩造之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過世,被告係郭廳之繼承
人之一,惟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表示:「乙○○在職洽發塑膠公司(下稱洽發公司)期間。表現欠佳屢違廠規。置公司職務癈弛於不顧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股東會當面推撞董事長(即郭廳)造成皮肉傷並拿刀追殺外甥嚴重影響紀律倫常。其行經 (徑)不足於續留其職自文到之後解除職務依法遣散以維公司法制。」(同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仍至洽發公司任職,因而再寄發一次存證信函重申解職意旨),顯然被告對郭廳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存在,因而郭廳在財產贈予分配要旨(下稱分配要旨)明白表示被告不得其繼承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分配要旨確為郭廳所立,此觀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侵占案件郭廳應訊簽名及郭廳與粘錦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廳於彰化縣福興鄉及鹿港鎮二次聲請調解之簽名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郭廳筆跡均相符合,足見郭廳確有簽立系爭分配要旨,為此郭廳巳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從而被告對郭廳繼承權不存在。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郭廳繼承人之一,被告喪失繼承權後,繼承人正確與否,原告自有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彰化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侵占案件,被告乙○
○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告訴人係為洽發公司,告訴案由係為侵占、侵入住宅罪嫌,與本件系爭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郭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乙事,並無關連。縱使被告該案獲不起訴處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告訴狀一份、分配要旨一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份、驗傷診斷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份、郭廳書立聲明書一份、存證信函三份、郭廳與粘錦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份、聲請調解書一份 (均為影本)及書法作品三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彰化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彰化地檢八十八年度偵一三九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要旨,被告從未看過,字跡亦非家父筆跡,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又民法上所稱自書遺囑,須被繼承人親筆書寫,否則不具備遺囑之效力,系爭親筆書寫,顯然不是遺囑,家父生前亦無交待如何分配財產。況上開文書並非真正,亦非遺囑,且該文書內容並無具體記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或「具體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該案告訴人為洽發公司,該告訴狀未經家父同意,
逕行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也不實在,有家父郭廳於偵查筆錄記載可查。再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傷害家父乙事,被告否認之,且該案已經彰化地檢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稱被告「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顯然不存在。
㈢對台灣彰化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一九、三六頁、彰化地院
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八一頁、八四、一四0、一四一頁、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調委會)八十七年調一二一號第一、五、六頁、被告提出之書法作品三幅作品之落款、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郭廳與粘錦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內有關「郭廳」簽名係郭廳本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又證人所言均屬串證不實在,施碧停係聽原告轉述,施郭玉瑞所言不予置評,郭秋義所言聽郭廳轉述亦不實在,因當時被繼承人重病中,意識不清。對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否認之,因以被繼承人郭廳當時之病情不可能還會寫下遺書。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上稱台中總醫)之回函表示郭廳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至該院就醫意識清楚乙事,不知道。對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二一三四號及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二一四三號存證信函係郭廳寄送被告無意見,然函內所書事實與事實相反,當時郭廳意識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另郭廳八十七年五月時之病情比八十八年時的病情還要差。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郭廳死亡證明書正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閱八十七年調字第0二五號。
㈡向鹿港鎮委會八十七年鹿調字第一二一、二五一號調解卷宗。
㈢向台中榮總調閱郭廳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該院之就診記錄,並詢問被繼承人郭廳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㈣訊問證人兩造之兄弟姊妹及兄嫂蔡惠鎂、郭秋義、施碧停、郭錦堂、郭玉瑞。
㈤委請調查局鑑定系爭分配要旨上「郭廳」之簽名是否為郭廳本人之簽名。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廳生前曾書立分配要旨,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因郭廳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在職洽發公司期間。表現欠佳屢違廠規。置公司職務癈弛於不顧,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股東會當面推撞董事長(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時,於洽發公司股東會時,因口角爭執,推撞郭廳致郭廳受有皮肉傷),並追傷外甥,影響紀律倫常」,因認對被繼承人郭廳為重大侮辱,故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原告為郭廳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喪失繼承權後,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繼承登記、稅捐等繼承人身分之正確及遺產分割當事人正確與否,原告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廳係兩造之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過世,被告係郭廳之繼承人之一,惟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表示:「乙○○在職洽發塑膠公司期間。表現欠佳屢違廠規。置公司職務癈弛於不顧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股東會當面推撞董事長(即郭廳)造成皮肉傷並拿刀追殺外甥嚴重影響紀律倫常。其行經 (徑)不足於續留其職自文到之後解除職務依法遣散以維公司法制。」(同年五月十二日再寄發一次),顯然被告對郭廳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存在,因而郭廳在財產贈予分配要旨明白表示被告不得其繼承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郭廳分配要旨,被告從未看過,字跡亦非家父筆跡,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又上開分配要旨,亦非郭廳親筆書寫,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該文書內容並無具體記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或具體表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加以郭廳生前亦無交待如何分配財產。至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存證信函部分,前者,該案告訴人為洽發公司,該告訴狀未經家父同意,逕行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也不實在,有家父郭廳於偵查筆錄記載,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者,上開存證信函書立時間,家父意識時而不清楚,所載被告傷害家父乙事,否認之。從而,被告既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家父,自無繼承權喪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廳係兩造之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過世,被告係郭廳之繼承人之一,郭廳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寄給被告解職之存證信函表示:「乙○○在職洽發塑膠公司期間。表現欠佳屢違廠規。置公司職務癈弛於不顧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股東會當面推撞董事長(即郭廳)造成皮肉傷並拿刀追殺外甥嚴重影響紀律倫常。其行經 (徑)不足於續留其職自文到之後解除職務依法遣散以維公司法制。」,同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寄發後再至洽發公司上班,因而寄發重申被告業已停職停薪通知之存證信函等事實,被告到院後,除對上開解職之存證信函實質內容及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外,其餘不為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三四號一份、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四三號一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分配要旨是否為遺囑?其上之簽名是否為郭廳本人簽名?書立時,郭廳意識是否清楚?其上第一項是否為郭廳表示被告喪失其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郭廳表明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何?經查:
㈠系爭分配要旨,原告主張並非遺囑而為意思表示,即被繼承人郭廳基於被告曾有
對之有重大侮辱情事,而表示被告喪失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認非遺囑,且否認系爭分配要旨非被繼承人郭廳本人於上簽名所書立,從而系爭分配要旨僅為被繼承人郭廳之意思表示而非遺囑,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所不爭執為被繼承人郭廳親自簽名之①鹿港鎮調委會八十七年調一二一號
卷內第一、五、六頁②彰化地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內第一四、十九、三六頁③彰化地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卷第八一、八四、一四0、一四一頁④鹿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六一號函內⑤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郭廳與粘錦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簽名處⑥郭廳落款之書法作品三幅等文件(下稱甲類文件),與系爭分配要旨簽名欄內「郭廳」簽名(下稱乙類文件)相比對,依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頗為相似,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細部筆劃特徵相似,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同此看法,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七0七四0號函附卷可稽。
㈢被告辯稱,系爭分配要旨書立時,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楚等語。然系爭分配要旨係
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書立時,郭廳意識清楚,此有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七一六號函文載明:「病患郭廳先生於000年
三、四月間可步行到血液腫瘤科門診就醫,其治療均為小量化學治療,精神及意識狀況佳... 」等語可稽,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㈣又系爭分配要旨係被繼承人郭廳生前所書立,而其第一項書明:「本人名下之所
有動產及不動產,包括現金、股票、股份、土地、房屋及其他等均不給予三子乙○○。以下所提各項也均排除乙○○的繼承權」等字,依其文義,足認係明示排除被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惟未明言其排除被告繼承權之原因為何,自應探討其他事實定之。次查,原告主張依郭廳生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鹿港郵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存證信函第二一四三號)內書明「乙○○在職洽發塑膠公司期間。表現欠佳屢違廠規。置公司職務癈弛於不顧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股東會當面推撞董事長(即郭廳)造成皮肉傷並拿刀追殺外甥嚴重影響紀律倫常。其行經 (徑)不足於續留其職自文到之後解除職務依法遣散以維公司法制。」等為其證據方法,然存證信函所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⑴被繼承人郭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有受傷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證,且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前揭存證信函載明此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洽發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時,再執前開事實為其告訴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告訴狀核閱屬實。
⑵被告於審理時,表示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時比八十八年時病情還要差(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等語,比對郭廳於上開告訴案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二度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於訊問中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被告家中對洽發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問題對帳結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郭廳受傷經過等均能逐一說明,則八十八年間郭廳意識既然清晰,郭廳於偵查中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受傷之事實與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開存證信函所指述相符,且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時間既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推撞受傷後八日,又與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於彰化市頂番派出所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遭推撞受傷一事備案時所附說明狀相符,基於時間之密接性,應認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意識清晰。
⑶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及郭廳於上開偵查案中提出附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提
出附卷於第十八、十九頁)之書狀,其上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洽發公司股東會發生經過,係當日被告(乙○○)與外甥施絢欽為發票、收據吵起來,被告即將董事長(郭廳)推倒丟(致)手部有皮肉外傷有彰化省立醫院診斷書。而後被告拿一枝剪刀追殺施絢欽外甥及四弟甲○○事實。被告放聲見看就要殺流血等語致使同事看著心煌煌(心惶惶)。部分不敢來上班。使公司很困難經營... 」等,並附上利銘塑膠公司請款單及收據,參酌上開台中榮總之函文,郭廳斯時既意識清楚,依上開書狀字裡行間行文用語通順,並無意識不清情事,又與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開存證信函與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於彰化市頂番派出所提出傷害備案時所附事實說明相符,故郭廳於上開書狀中對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事發經過之記載,當屬可信。另郭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書狀中又載明:「... 再者,被告在鹿港。彰化。台中。四處喧嘩宣傳講郭廳要倒、惡言穢語製歹話風(妨)害名譽... 」等,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於頂番派出所傷害備案時所附說明書內容相符,顯然郭廳生前確有聽聞被告在外惡言宣傳洽發公司要倒情事。
⑷證人郭秋義於審理中陳稱略以:系爭分配要旨係其太太 (施碧停)書寫的,因郭
廳說,被告在家中常常鬧事,第一條所書,是被告在寫要旨前一、二個月,在公司因細故吵架,進而拿剪刀要丟長女之子施絢欽,且郭廳過世前三年,幾乎常常吵架,最嚴重事是施絢欽發生皮肉傷,又公司帳目不清,加上在外面招搖撞騙等行為,會剝奪繼承權是因為公事不協調,引申到父子間的仇恨等語;證人施碧停則證稱略以:公公當時認為本來的工廠是被告和他在負責,但工廠的錢後來被被告拿走,後來其他兄弟知道此事,所以要公公寫清楚,而郭廳認為乙○○拿刀要殺他,他不要這個兒子等語;證人郭玉瑞則陳稱略以:第一條所述,郭廳表明原因為他以前已經有給被告財產很多了,也給的比較多,這次免了等語;另證人郭錦堂郭錦堂則陳稱略以:第一條緣由,是郭廳說給被告的已經足夠了,另被告在工廠和股東關係生變化,郭廳認為不適合。被告和爸爸發生爭執,剛開始是為公司之事,後來變成個人的恩怨,是爸爸受傷,因為公事吵架,哥哥推了老爸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參照)。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告兄弟姊妹郭秋義、郭錦堂、郭玉瑞及二嫂施碧停等人,其中除郭秋義、施碧停夫妻常年住在國外,其餘證人均住國內,參酌彰化地檢前開侵占案卷所附資料,被告與郭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家中,就洽發公司與被告間債務往來清查,會中被告與郭錦堂不合,郭錦堂先行離去,僅留郭紅綢、廖寶彩(被告之妻)、郭廳及調解人王瑞拱,且被告又自承其與兄弟姊妹間關係不佳,而郭玉瑞自承起草系爭分配要旨時其在樓下,郭錦堂自承係事後詢問郭廳緣由,則應以長年住在國外且起草系爭分配要旨時在場或書寫之郭秋義、施碧停之證言,較為可採。而其餘證人所言,被告與郭廳間因公事時常發生爭執,曾因吵架,被告推郭廳致郭廳受傷等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廳因洽發公司公事時有爭執,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時,被告為利銘公司請款及發票等事與施絢欽發生爭執,言語間頂撞郭廳,進而推撞郭廳成傷,並拿刀欲追殺施絢欽,加上在外惡意宣傳洽發公司倒之事,因而表示父子緣斷等,故有上開剝奪繼承權情事。
⑸又依卷附郭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書寫之民事拋棄繼承狀,郭廳於狀內表明:
「聲明人郭廳為繼承人乙○○之三子被繼承人乙○○於本民國捌拾捌年三月壹拾壹日若因病去世時。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呈上戶口謄本一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依其簽名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與系爭分配要旨上「郭廳」之簽名特徵極為相似,認同出於郭廳之手。而其在前開彰化地檢侵占告訴案開庭(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前一日所書立,其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提出書狀予檢察官,對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受被告推撞受傷過程及指述被告在惡意宣揚洽發公司要倒等事,於書寫本件拋棄繼承函及呈檢察官上開書狀時間緊密相接,斯時郭廳意識清晰,已如前述,而此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於頂番派出所所寫父子緣斷等語相對照,顯然係郭廳對被告失望透頂,認為父子緣恨已盡,方有如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逝世時,因父子情緣已斷,其願聲明拋棄繼承情事。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四第一二五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史尚寬 繼承法論 第九七、九八頁參照)(戴炎輝、戴東雄 繼承法論
第七九、八0頁參照)。復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就各種情形,考慮當事人之境遇,教育之程度,社會上之地位,社會的倫理觀念又其他一切情事,且體的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的意思定之(史尚寬 繼承法論 第九六頁)(戴炎輝、戴東雄 繼承法論 第八0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廳生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曾書立系爭分配要旨,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洽發公司股東會時,為利銘公司請款及發票事宜與施絢欽吵架,不顧身為董事長兼父親之郭廳在場,言語間頂撞郭廳,並推撞郭廳成傷,且持刀欲追殺施絢欽,並恐嚇員工不得上班;又時因公事發生爭執;加上被告在外惡意宣揚洽發公司要倒等事,故先後於①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發存證信函敘明因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推撞成傷之事,解除被告在洽發公司職務;②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仍至洽發公司上班,再發存證信函申明解除被告公司職務事實;③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推撞成傷之事報案,並於信中表明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生經過,及聽聞被告在外惡意宣揚郭廳為負責人之洽發公司要倒,並表明父子情緣已斷;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對被告提起侵占及侵入建築物之告訴;⑤於前開告訴案偵查中,郭廳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六日二度出庭,仍指述被告業經解職仍侵入公司建築物及侵占公司之客戶票據;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書立書狀,表明如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過逝,願拋棄對被告之繼承權;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於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又具狀後說明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推撞成傷及被告持刀追殺施絢欽暨被告在外惡意宣揚郭廳要倒等事;⑧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書立系爭分配要旨,表明所有財產不予被告繼承。依上開時序,郭廳生前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迄死亡前,對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然在股東會前推撞其成傷及在郭廳面前持刀追殺施絢欽暨在外宣揚郭廳要倒之事,耿耿於懷,多次於相關場合提及此點,甚而表明父子情緣已斷,如被告先其過逝時,表明拋棄其對於被告之繼承權等語,顯然郭廳對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時之前開致傷及追殺施絢欽行為及被告在外惡意宣揚郭廳要倒之事,非常不悅,甚而身為父親者於子女尚未過世時,竟假設如子女先亡時,不欲繼承子女遺產,父子情緣已斷決意甚明,參酌證人郭秋義、施碧停、郭秋堂、郭玉瑞等人證言,依被繼承人郭廳身為洽發公司負責人,子女中有身為大學老師或教育部駐外人員等身分地位,被告為洽發公司員工,又為大學老師,身為人子,於公開場合僅因一言不合即推撞父親成傷,甚而不聽制止在父親面前追殺姪子施絢欽,又在外惡意宣揚郭廳負責之洽發公司要倒,任何人處於郭廳同一地位時,應認被告係對郭廳施以重大之侮辱。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郭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系爭分配要旨第一項上剝奪被告分配其財產之權利,性質上係表明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因而喪失繼承權,足堪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