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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被 告 戊○○

乙○○○丙○○兼 上二人 甲○○訴訟代理人 四十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吳鼎春所遺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遺產均歸原告取得;附表貳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五分之一(即按附表貳中,原告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欄所載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附表參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主張,本案業經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在案,原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等語。然查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僅係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方得為遺產分割之判決,被告戊○○以本件既經被告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訟標的業已消滅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鼎春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死亡,依法兩造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為「免繳遺產稅」,已可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間就附表壹、貳、參所示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鼎春遺產應依遺產分割方法及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乙○○○、丙○○、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就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壹、參所示遺產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但就附表貳所示遺產,應考量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割方法除外),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各一件(均為正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如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2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3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4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吳鼎春之妻,其餘被告丙○○、戊○○、甲○○與原告丁○○為被繼承人吳鼎春之子女,依上說明,兩造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復無不得分割遺產之限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本件就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已經被告乙○○○、丙○○、甲○○同意在卷;被告戊○○就附表壹、參所示遺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外,就附表貳所示遺產,主張應考量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等語。惟本件附表貳所示遺產,部分地目屬田,部分屬建地,且權利範圍均非全部,與他人共有,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而兩造歷次所提分割方法,就附表貳部分,均有差額補償情事,未能取得一致,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具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法),有被告戊○○答辯狀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暨兩造前就附表貳所示遺產曾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鼎春遺產應依遺產分割方法及內容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查因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 (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如經法院判決,兩造自可本於判決自行辦理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