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提起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空軍後勤指揮部士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即瞞騙原告伊在外負債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事實,婚後被告絲毫不思反省,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不斷逼迫原告為其還債,原告實因無力負擔,無法滿足被告,被告竟開始對原告施以毆打、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導致原告手術治療,回娘家療養至今,原告飽受身心煎熬之際,被告非但不能悔改,反而滿口謊言一再誣陷原告、忤逆原告父母,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發生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規定訴請離婚,詳如參、二(一)至(十一)所述事實。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不斷辱罵、毆打原告,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侵害,按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中華民國空軍士官,每月薪資約四萬多元,名下有一台汽車及機車;而原告現就讀大專夜間部,為空軍士官,每月薪資約四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參酌兩造學歷、身分、經濟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從未曾與原告,包括原告家長,談論或提議有關嫁妝是什麼、嫁妝有多少等話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被告亦未向原告及原告家長查問、探討有關薪資所得去向之問題。本件除不爭執事項外,關於參、二(三)(八)(十)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至於其餘事實:
(一)當初原告陪嫁嫁妝中,電視機、冰箱、餐桌是中古的,五件組桌椅是男方購買的,熱水器是原告家長朋友所贈與,原告父親拿來當嫁妝。
(二)被告對於持有信用卡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卡債。
(三)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一0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向國軍總醫院函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驗傷單所載之傷害有無新傷?」,經該院答覆:「全身無瘀傷及擦傷,頸部疼痛,X光顯示無骨折」,足證被告當日並未毆打原告,且依據國軍總醫院原告之病例診斷紀錄,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診斷均為頸脊髓病變,頸部椎間盤疾患、腰椎間盤移位、其他失眠,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診斷亦與車禍時之診斷完全相同,足證原告提出診斷書所載之傷均為九十一年間車禍造成之舊傷,原告所稱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以膝蓋撞擊原告之脖子、身體致傷乙情,顯為自編自導之謊言,殊無疑問。
(四)五月天氣氣溫如何高達三十幾度,又緊閉車窗又不開冷氣,車上玻璃馬上起霧,視線不佳,根本無法開車,而破壞送風管等皆要花錢修理,足認原告所指皆係誣陷之詞,被告均否認之。
(五)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當日,員警表示原告持有之鑰匙無法開門,因兩造間有糾紛存在,故希望兩造約時間一起開鎖,嗣被告返家發現有人進入住所,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進屋,與被告和警察約定之處理方式不同,故前往警察局備案。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曾毆打或虐待原告,反而原告多次抓傷被告,被告顧及夫妻情分未加追究,豈知原告藉故返回娘家後,連續聲請保護令,拒絕被告一切聯絡、探望,並提離婚之訴,誣告被告傷害,將夫妻溝通不良之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是被告未虐待原告,並無過失;退步言,被告返回娘家後,拒絕被告一切關照,亦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故原告就夫妻失和之事,亦有過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結婚。
(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兩造住處,因原告確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四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供以原告名義所申請之清水官舍供作兩造之新婚住所,並以嫁妝供作新婚住所之電器傢俱,原告並投入心力整理清水官舍,被告僅出資購買些許油漆。詎婚後第二週,被告竟以原告未分擔伊所出資購買的油漆費用云云,藉故與原告爭吵,責怪原告「對家庭沒有付出」,並惱羞成怒稱:「家中只要是你的嫁妝,我都不用,我會自己買」,並當場摔東西?
(二)婚前被告曾向原告坦承在外欠債十餘萬元,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高築卡債至少五十多萬(至少十家以上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被告軍中輔導長告知被告婚前積欠一百多萬,原告始知實情?
(三)九十四年農曆正月初五,被告開始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為維持婚姻和諧,因此每月拿二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感,竟將原告所交付之二萬元花用在個人奢侈消費上,家中生活所需仍由原告負擔,讓原告獨撐家庭之全部經濟開銷;同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一再強求原告拿出四萬四千元以供被告還債,原告不得不拿四萬四千元予被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又藉口做牙齒沒錢而向原告拿一萬元,同年三月底,被告再逼迫原告拿出二萬元給被告做為生活費,甚至連被告自行更換機油之二千元費用都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每月僅剩三千多元供三餐飲食,但被告卻揮霍無度經常跟朋友打牌、喝酒?
(四)同年五月七日,兩造回嘉義婆家途中,室外溫度高達三十三度至三十五度,被告故意關掉車內冷氣及緊閉車窗,並將音響開至最大聲,原告伸手要關音量及開窗戶,卻屢遭被告以拳頭捶手,致原告手臂紅腫。此外,被告明知原告曾因車禍傷及頸椎,惟被告竟於返回嘉義途中,在高速公路路肩一路狂飆,令原告膽顫心驚。迨當晚回嘉義婆家後,被告又故意將房間冷氣關掉,讓原告處於又悶又熱之房間中睡覺,令原告無法安穩地休息?
(五)同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酒後入房將原告從睡夢中吵醒,並吵鬧不讓原告睡覺,且爬上床抓住原告而以其膝蓋撞擊原告之脖子、身體,原告雖一再驚叫「好痛!好痛!」,惟被告毫不手軟,一再從原告背後拉扯、追打。致清晨原告起床時,發覺手麻、背痛、頭部以下皆酸痛無法順暢活動,嗣經醫師診斷為第五、六椎間盤併神經壓迫、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六)同年五月十六日,當晚天氣悶熱,原告打開電扇吹涼,被告竟說電扇很吵,即把電扇關掉,原告只好將電扇拿到房間另一邊放,惟被告為了不讓原告吹電扇,將電扇之電線剪掉,原告只好拿工具把電線接妥,但被告竟惱怒從電扇底部將電線剪掉,使原告無法重新接回電線,原告見狀只好打開冷氣,然被告卻又將冷氣插頭拔掉,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硬是把冷氣電線剪掉。被告只好於客廳睡(因為客廳有吊扇),惟被告為逼迫原告給錢仍不罷休,故意在客廳走動猛抽煙,把鬧鐘鬧鈴調響?
(七)同年五月十七日,被告為不讓原告開車吹冷氣,竟不惜代價將汽車冷氣送風管破壞,且被告明知原告近視六百多度,竟將臥房燈泡換成五燭光之小燈泡,並故意在房間內抽菸致房內煙霧迷漫,讓原告無法睡覺,縱原告換在客廳睡覺,被告仍是在客廳吵鬧,極盡所能地折磨原告,不讓原告稍得安寧,令原告精神幾近崩潰,難以與被告同居?
(八)同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明知原告受傷且都搭乘被告所開的汽車上下班,被告竟讓原告獨留在位處偏僻的營區。十九日經同事轉述才知悉被告竟在外誣指原告一家人是小人,當晚原告自屋外將被告洗好之衣物收入屋內吊於置衣間,被告卻嫌原告收的衣服骯髒,將該些衣物丟入骯髒的洗衣籃中,當晚又在房間內抽菸、吵鬧、吃東西,不讓原告得到絲毫的安眠機會?
(九)同年六月十二日當日下午,被告藉口門鎖遭破壞將大門、房門換上新鎖。十三日,原告之父陪同原告前往營區會同雙方之長官向被告索取鑰匙,經被告之長官排解,被告當著眾長官及同事面前交出四把複製的鑰匙,並親口承諾原告可以此四把鑰匙自由進出清水官舍。詎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返回清水官舍欲拿取個人物品時,發現該四把鑰匙根本無法開啟大門,縱經原告請託村長(即被告所屬單位之副隊長)及當地管區警員與被告溝通,被告回拒,後經村長同意央請鎖匠開門,原告與父親方得進入宿舍,豈料事後被告竟以原告之父擅入家門為由向警員表示要對原告之父提告訴?
(十)九十四年七月,原告發現被告在網路上謊稱未婚,藉此結交女友?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婚後同住於以原告名義所申請之清水官舍,婚後第二週,被告竟以原告未分擔伊所出資購買的油漆費用云云,藉故與原告爭吵,責怪原告「對家庭沒有付出」,並惱羞成怒稱:「家中只要是你的嫁妝,我都不用,我會自己買」,並當場摔東西。
對此,被告未為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九十四年農曆正月初五前,兩造原約定家中生活費由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仍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為維持婚姻和諧,因此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月每月拿二萬元供家中生活所需;同年二月十三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拿四萬四千元予被告還債,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又藉口做牙齒沒錢而向原告拿一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十四頁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父謝慶發所為陳述(錄音譯文第十四頁第四行至二十三行),依其情事,應認係不為爭執,此觀被告其後對謝慶發之質問,均有否認情事可證。
三、婚前被告即持有八家信用卡公司信用卡、二家現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車貸,另尚有互助會,但無證據證明積欠卡債一百多萬元。
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前隱瞞卡帳一百多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錄音譯文第四行以下記載,應認被告婚前確有隱瞞債務,但其債務數額,不足以證明高達百萬元以上。
四、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兩造回嘉義婆家途中,被告故意將音響開至最大聲,原告伸手要關音量及開窗戶,為被告所阻止,阻止中原告遭被告抓傷手臂致紅腫。
被告辯稱會將音響開大聲,係因原告與其談離婚之事,其不願談,故有將音響開大聲之舉,兩造因而拉扯之間,均有受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因故毆打原告頭部、頸部。致清晨原告起床時,發覺手麻、背痛、頭部以下皆酸痛無法順暢活動,嗣經醫師診斷為第五、六椎間盤併神經壓迫、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對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日並無原告所述情事,原告所受傷害,係舊傷復發,且於所述時間,被告因出差,而原告告知需錢孔急,專程外出領款四萬元,供原告所需,何來施暴行為等語。惟證人即治療原告傷害之醫師張迪生到院證述略以:原告是日到院就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舊傷之人工支架未移位,先開藥治療,經二、三次開藥仍未能減緩疼痛,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亦正常,確認主要神經沒有嚴重損傷,改作熱凝療法治療後方減輕疼痛,因而認定係受到外力侵犯側頭頸部,導致次要神經(第五頸椎神經)受影響,且依伊經驗,以原告九十二年間車禍造成頸椎受傷之病情,尚無病患沒有特別原因而發生疼痛,多多少都會因外力導致疼痛復發等語。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舊仇新恨,所為證言當事可信。又被告答辯狀所附錄音譯文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倒數第十行記載,被告對原告之父就此事所為責備,均未否認,複參酌證人上開證言,應認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兩造確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對原告頭、頸部有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被告確未載送原告返家,但五月十八日係因被告聯絡原告未著,五月十九日被告明知原告受傷,都搭乘被告所開的汽車上下班,竟置原告獨留在位處偏僻的營區。十九日經同事轉述才知悉被告竟在外誣指原告是小人。
對此事實,被告否認之,辯稱:五月十八日離開營區前,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伊電話,等到六時才離開,五月十九日未接原告,係因當日被原告抓傷等語。惟查,被告所稱有打電話給原告之事,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應認被告故意不載原告。五月十九日則辯稱係遭原告抓傷,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係故意不接送原告返家。至誣指原告小人部分,有原告提出附卷即證物十二錄音帶譯文第十七頁倒數最後一行至次頁第五行可證,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七、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當日下午,被告藉口門鎖遭破壞將大門、房門換上新鎖。十三日,原告之父陪同原告前往營區會同原告及被告雙方之長官向被告索取鑰匙,經被告之長官排解,被告當著眾長官及同事面前交出四把複製的鑰匙,並親口承諾原告可以此四把鑰匙自由進出清水官舍。詎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返回清水官舍欲拿取個人物品時,發現該四把鑰匙根本無法開啟大門,後經村長同意央請鎖匠開門,原告與之父方得進入宿舍,豈料事後被告竟以原告之父擅入家門為由向警察機關備案。
對此,被告辯稱係發現門鎖遭破壞,故有更換新鎖之舉;而會於六月十五日向警察機關備案,則係因與警察告知返家時間不同,故有備案之舉。惟查,官舍本係原告申請,且為兩造同居之處所,故六月十二日原告之父返回官舍,不可能會破壞門鎖,被告所為顯係阻止原告返家之用。而六月十五日原告返家時,既經村長同意請鎖匠開門,且為被告所悉,其竟以其個人與警察約定方式不同而向警方備案,顯係無意維持兩造婚姻,誣指原告與岳父侵入住宅,並有拒原告於門外之意圖。
八、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原告發現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未婚,意圖結交女友。
對此被告不為否認有刊登未婚情事,但辯稱係結婚之前留載,根本沒有異動或更改等語。惟查,依原證十一證據,上開MSN會員資料上「我的圖片」所留之圖片,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相片,兩造已結婚一月有餘,而於圖片下方有一欄「黃金單身漢就在您附近」,且以明顯放大之黑字附在圖片正下方,能否謂婚後被告未更動過上開會員資料,而被告既明知已婚,仍於會員資料上留存未結婚之字眼,顯有交女友意圖,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九、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遇事發生爭執,應視事情性質,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被告被告於婚後仍於網頁上刊登未婚,復明知原告有車禍舊傷,竟毆打原告,致舊疾復發,又故意不載送原告下班,獨留原告於偏遠營區,且向兩造部隊同事誣稱原告是小人,有損原告人格,甚且明知原告返家,竟先無故換鎖,於交付新鎖鑰匙後,於原告返家後,明知原告返家開鎖,竟向警察機關備案,且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以探視原告傷勢為由,帶同單位長官,暗中錄下與原告之父對話之過程,原告以返家為由,暗中錄下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彼此以形同陌路,視彼此為寇仇,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依其情事,應認被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兩造,被告責任較重,原告較輕,已如前述,原告既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必要,附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