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原告結婚之初,本期待有一幸福圓滿之婚姻,詎婚後三年多,被告未曾負起照顧家庭之責,非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限制原告外出工作,嗣後更逼迫原告拿出嫁妝供其花用,再者,被告於婚姻生活中若稍有不順,即對原告口出穢言以發洩情緒,原告念及夫妻情誼,仍百般忍讓,惟被告不思悔改,竟多次對於原告暴力相向,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所發生之衝突為最,被告於是日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肱二頭肌、右肱橈肌、右小指掌腕痛、左耳後完骨、左肱橈肌、左腕、左大腿股內側肌群等多處軀幹瘀青挫傷之傷害,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四八號通常保護令),其傷害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提起公訴。被告屢屢對於原告施用暴力,身心所受之羞辱及痛苦,實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娘家居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兩造婚後,被告不知疼惜原告,反而屢屢言語汙辱及毆打原告,令原告身心倍感難以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謂不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另原告因被告長期虐待,以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均非短期內可治癒,甚至可能無法恢復,縱獲判離婚,原告亦無法立即投入職場,且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兩造離婚後,原告之生活勢必立即陷於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仍維持其一貫任性之作風,非但早出晚歸、不做家事或不尊敬尊長,甚至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數月,被告均一再容忍,且原告無工作期間幾乎不必分擔家事,僅偶爾協助煮飯,然原告竟執此向其母反應,被告之母並接獲原告之母來電稱「其媳婦在家都不需要煮飯,怎麼我女兒嫁過去卻需要煮飯?」,顯見原告在娘家養尊處優之習性於婚後均未改變。因被告曾發生幾次車禍,而「挫傷」依法醫學之觀點乃以鈍器直角作用於皮膚或因打擊或以撞擊或以手指壓迫使皮下組織斷裂而皮膚破損之創傷,亦即皮膚受到粗糙或尖銳面磨擦致表皮表層刮掉,復對照於原告所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就醫之診斷書以觀,其就診內容記載「雙臂多處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瘀青」,可見原告所受傷害極可能為車禍所致,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該診斷書所載與被告有何關連,故不能作為證據;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亦非事實,被告否認曾於婚後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實則為被告於是日假期陪同原告至沙鹿、后里、大甲等處遊玩,返抵家門時已近晚上十一點,尚遇數名客人在家泡茶聊天,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色,況兩造在與客人打招呼後,尚能愉快共浴,倘真有暴力情事,原告怎能刻意忍受而不為外人知,卻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就醫並於次日藉此離家,顯見原告所為之意欲,應係藉由保護令之核發以向被告求償巨額,更無維繫婚姻之誠意,況原告就同一事件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五三號偵查庭中所陳述之內容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所指之內容不相符合,難令人信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有何關連,再者,原告所提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書記載關於「腕痛」,係屬自述內容,至「左大腿股內側肌群」瘀青挫傷之記載,因該部位屬較私密之位置,被告實無可能傷及該處,該診斷書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實不合情理,更難以認定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可能。另被告工作收入均用於家庭生活,除否認原告所言未支付生活費之情,且原告嫁妝僅有價值約十萬元之櫃子,被告更無花費原告嫁妝之事。此外,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蓋被告自始未曾傷害原告,雖然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惟刑案尚未判決,應尚不能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應亦不能認定有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兩造名下雖無財產,然均尚年輕且身體健康,均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在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雖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但乃原告自己辭職,故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無謀生能力,應無日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故兩造應無請求贍養費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另補稱:因兩造乃經媒人介紹短暫交往即結婚,然反訴被告生性驕縱,經常提出不理性之要求,反訴原告如有不從,反訴被告即以摔家具、大聲咆哮、吵鬧等方式表達其心中不滿,此舉實令反訴原告不堪其擾、痛苦萬分。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母依鄰人所言,提出何以結婚二年未有懷孕之跡象等問題不但反應激烈,甚且一時惱羞成怒,轉而向反訴原告之母咆哮「要你管」,絲毫無尊長觀念,又反訴被告之反應實令人可疑,其是否於婚前刻意隱暪不能懷孕之事實,而與意欲傳宗接代之反訴原告結婚,且反訴原告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精液分析,分析結果為正常,又經鈞院審理調查反訴被告病歷後,確實證明反訴被告罹患不孕症,且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即開始至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持續看診治療及服藥,故可知反訴被告始終隱瞞其罹患不孕症之事實。另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知反訴被告於婚前尚罹有先天性心臟病,雖反訴被告辯稱兩造結婚前反訴原告已知情,然既兩造經媒人介紹結婚之主要目的在生育後代,衡諸常情一般人難以接受先天性心臟病之對象,反訴被告怎麼可能於婚前預先告知反訴原告。綜上各情,反訴被告刻意隱瞞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罹患不孕症,此均屬對於反訴原告重大詐欺之行為。夫妻原以誠信互愛為基礎,惟反訴被告非但有諸多不良言行,且虛構其受傷診斷內容誣指反訴原告傷害,並不斷藉此興訟,致反訴原告持續接受訴訟之煎熬與壓力,反訴原告已受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反訴被告始終刻意隱瞞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罹患不孕症之事實,此等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訴原告於兩造結婚時,除給付聘金三十六萬元,且給付金飾聘禮約二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元,如判准離婚乃屬反訴原告之實質損害,且反訴被告隱暪其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及不能懷孕之事實,並誣指反訴原告對其施加暴力行為而無端興訟,造成反訴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元,共計為二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另補稱: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子宮輸卵管攝影術,檢查結果為右側輸卵管通暢,且曾服用排卵藥追蹤有卵泡,可證反訴被告並無不孕之事實,更無可隱瞞反訴原告之情,然反訴原告及其家人竟執此揣測之詞交相指責或刺激反訴被告不孕,實令反訴被告身心俱疲;又反訴被告至童綜合醫院看不孕症,是因反訴原告及其母要求其前往看診,一同找醫師諮詢。另反訴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因經常感冒之故,始引發心臟病並開刀治療,醫師判斷係先天性心臟病,且亦告知其可以懷孕,反訴被告婚前亦曾告知反訴原告此事,且兩造曾發生婚前行為,反訴原告確曾於婚前看過反訴被告胸部之手術刀痕,其並諒解而承諾與反訴被告結婚,故反訴被告亦未於婚前隱瞞罹患心臟病之事實。再者,反訴原告未能就其曾於結婚時花費五十六萬元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聘金、金飾之返還,並非在離婚事件中所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除離婚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婚姻是否發生破綻?是否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應係可歸責於何人?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若稍有不順,即對原告口出穢言以發洩情緒,且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所發生之暴力行為最嚴重,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四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一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七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到庭固否認原告所稱之家暴事實,抗稱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利用假日出外遊玩,返家時尚遇數名客人在家泡茶聊天,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色,被告之家人亦皆未發現原告身上之傷勢,且若當日有發生家暴,則為何原告未當天返回娘家,直至同月二十二日始返回娘家,因係原告不滿被告及其家人懷疑原告有不孕症,惱羞成怒才故意製造此等事端,無端興訟,且刑事傷害部分之尚未判決,尚不能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云云。然依原告於通常保護令程序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有右肱二頭肌、右肱橈肌、右小指掌腕痛、左耳後完骨、左肱橈肌、左腕、左大腿股內側肌群等多處軀幹瘀青挫傷等傷害,此有宗德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觀之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顯係外力所為,且雖非由外觀即顯而得見,然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未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況婚姻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外人常常無法以感官察知,故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及婚姻生活私密性之本質觀之,原告確實係遭被告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當日與原告同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傷勢係如何所致,本院亦據此核發保護令再案,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其於本訟進行中被告始知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原告婚前刻意隱瞞此事實,以及原告明知自己有不孕症卻未曾告知被告,原告之此等行為屬對於被告重大詐欺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誠信之基礎,亦違反兩造經由媒人介紹結婚以達傳宗接代之目的,其並提出原告服用快樂妊錠(無卵性不孕症治療)之光田綜合醫院處方箋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精液分析,分析結果為正常之診斷書各一紙為證,原告到庭對於其曾至童綜合醫院看不孕症門診及其於婚前即發現患有先天性心臟等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就診乃因被告及其母之要求,希望兩造一同找醫師諮詢,另原告於婚前已告知被告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且曾接受手術治療,且兩造發生婚前性關係時,被告即見過原告胸前之手術傷口,亦獲被告諒解而承諾結婚,故原告並無刻意隱瞞被告之情。另原告堅持否認本身有不孕症,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童綜合醫院接受子宮輸卵管攝影術,結果為右側輸卵管通暢,且曾服用排卵藥追蹤有卵泡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惟觀之該診斷書僅能確定原告之右側輸卵管通暢,且曾服用排卵藥追蹤有卵泡之現象,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未患有不孕症。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童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檢送原告病歷資料過院,原告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於童綜合醫院看不孕症,經檢查發現其確有不明原因之不孕症,另原告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婦產科門診看診共八次,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於門診主訴不孕症共一年,不孕原因為不明原因不孕症,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96 )童醫字第0156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及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96)光醫事字第9600118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足參,顯見原告至遲於結婚後半年(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自己有不孕症,並開始就診治療服藥,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迄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或其家人,核與被告所述悉相符合。此外,原告對於婚前已告知被告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且為被告知悉接受之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於原告暴力相向,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並經台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原告隱瞞被告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及有不孕症之事實,是兩造之行為均破壞夫妻間誠信互愛之基礎,彼此復無法有效或理性溝通解決,致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兩造因此而自九十五年三月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查夫妻共同生活難免有所爭執、誤解,理應循求正當管道處理,惟兩造未尋求適當方法解決夫妻間衝突,竟以施暴、欺騙、分居等方式處理,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兩造分居期間,彼此仍無法誠摯敞開心胸與他方對談,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甚者,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時因細故而起爭執、猜忌,進而暴力相向,甚至對簿公堂,及分居期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任由彼此嫌隙加深,婚姻破綻擴大,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現兩造又各自均提起離婚之本、反訴,並表達無繼續維繫婚姻和諧之意願,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無論原告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皆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及反訴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關於本訴、反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二)本件兩造分別於本訴及反訴訴訟程序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對造所致,因此均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致使客觀上難以推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因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觀諸本案不論原告或反訴原告對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致使本院判准離婚,皆有可歸責之情,雙方既皆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一百四十四萬,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訴請求贍養費部分:

(一)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判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二) 本件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主張,原告因被告長期虐待,

以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均非短期內可治癒,甚至可能無法恢復,縱獲判離婚,原告亦無法立即投入職場,且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故兩造離婚後,原告之生活勢必立即陷於困難,故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惟查:本件兩造經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現無工作勢必陷於生活困難云云,業據提出聯勝光電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最後任職之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告相關薪資及勞保資料過院,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到職服務於該公司,但已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在職期間之月俸為二萬一千元,有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聯勝文字第96001號函暨所附原告於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共兩個月份之薪資單及勞保資料在卷足參,另本院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勞工保險卡等相關資料過院,原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期間,分別任職於不同之六家公司,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9510437440號函暨所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原告雖現無工作,但其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皆陸續任職於不同之公司,是尚難認原告無謀生能力,有因本件離婚判決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況且本件原告對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致使本院判准離婚,亦有可歸責乙情,實難謂原告對婚姻之破綻毫無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贍養費。是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每月一百五十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關於反訴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 按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親論,三民書局,修訂五版,第二五五頁)。

(二)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除給付聘金三十六萬元

,且給付金飾聘禮約二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元,如判准離婚乃屬反訴原告之實質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五十六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請求賠償之聘金、聘禮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況反訴原告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此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贍養費,難認有理,均應駁回。兩造之該等請求既均經本院駁回,則其等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