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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晚歸,且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兩造又發生口角,被告即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原告為使雙方能冷靜、理性面對此一婚姻,乃返回娘家居住。一星期後,原告返回共同住所,期兩造感情得以修復,然被告依舊晚歸,且亦不願交代行蹤。又被告自同年九月起即有夜不返家之情形,更自同年十月起索性不回家。被告此一行徑不免使原告心生懷疑,乃託人暗中調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接獲通報趕至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十室即訴外人陳郁芬住處,發現被告與陳郁芬共處一室,且陳郁芬衣衫不整,原告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深夜時分與衣衫不整之女子同處一室,顯於道德規範上有可議之處,況被告自該事件發生至今毫無悔意,依舊故我,亦未曾對原告致歉,足徵被告對於婚姻貞潔忠實基礎之誠摯信賴業已動搖,被告之所為已嚴重危及婚姻生活中應有之本質,兩造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就讀大學時認識,原告並與被告同住一處,同住期間之食衣住行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支應。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之父母至新居共同生活,被告原係以為原告為盡兒媳孝道而為,不意竟係要求被告父母為其打理家中一切,且常與被告父母發生爭執,被告夾於其間,左右為難,身心所受之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二)兩造皆為醫師,但收入係原告較豐,惟原告除負擔房貸外,其餘家庭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原告更時而諷刺被告,令被告飽受煎熬。(三)兩造皆需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參加證照考試,原告先行於同年四月離職,欲專心準備考試,卻不准被告一同離職。又原告於離職後常至凌晨時分始返家,對於被告問詢問均稱在圖書館唸書,然圖書館豈有開到深夜之理;且原告經常不告而別,多日後返家即稱係回桃園娘家;又原告會對被告原告冷嘲熱諷,被告為避免此情形一再發生,乃於下班後獨自於二樓就寢,此為原告所熟知,然竟稱被告在外有不軌之行為,實令被告感嘆不已。(四)兩造與訴外人陳郁芬均熟識,原告亦知被告及陳郁芬均喜愛寵物,因原告不喜寵物,被告乃將寵物寄放於陳郁芬租屋處寄養,下班時才順道去探視。(五)原告於離職後即因準備考試,壓力過大,而就診於訴外人丁○○醫師,嗣後更因疑似罹患其他症狀而懷疑被告發生外遇,僱用徵信社跟蹤被告,更曾闖入陳郁芬之住所裝設竊聽、竊錄設備,惟因被告與陳郁芬間並無不法情事,原告竟與徵信社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強行進入陳郁芬之租屋處,並稱其持有被告與陳郁芬通姦之證據,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告並無訴請離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前述本訴之抗辯事由外,並以:婚後兩造即因反訴被告對於金錢、人生觀、夫妻之道有偏離之看法,常因此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夫妻間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搖,該破綻屬重大而無回復之可能,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亦有責任,反訴被告亦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反訴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反訴被告就兩造間離婚之事由既係可歸責之一方,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萬零一元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三百萬零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前述本訴之主張與證據外,並主張

(一)兩造於婚前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交往期間之費用亦非由反訴原告及其父母所支應。(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用情至深,在金錢物質方面根本不吝對反訴原告付出,甚至愛屋及烏,邀請反訴原告之父母至反訴被告獨自出資購買之住處共同生活;在家庭費用方面,亦盡最大能力支付,現反訴原告卻指摘反訴被告之種種不是,實令反訴被告無言以對。(三)因反訴被告是小兒科醫師,需常輪、值班,對於家務實無法親力親為,反訴被告雖曾提議請幫傭協助,惟反訴原告之父母表示,其等年紀未老,體力猶佳,由其等幫忙即可,然現為求一時官司之勝敗,竟以此數落反訴被告之不是。(四)反訴原告雖稱係在訴外人陳郁芬租屋處養狗,始會出現於其地,然兩造家中即有養狗,何須大費周章在他人住處養狗,且反訴原告之陳述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不足為採。(五)反訴被告絕非因準備考試壓力過大而就醫,實因反訴原告之外遇行為所致。

(六)反訴被告係經多方探聽始知反訴原告外遇之情事,絕無託人潛入訴外人陳郁芬家中裝設竊錄、竊聽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⑵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即反訴原告與

訴外人陳郁芬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十室共處一室,原告父執輩友人與其友人共同進入該處所。

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與他人通姦?⑵兩造婚姻是否已有破綻?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⑶反訴原告是否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⑷兩造是否應給予對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⑸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僱用他人在臺中市○○路○段○

○○號十一樓十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

二、關於本訴、反訴請求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對造負責。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應由何人負責,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他女子來往密切,甚於深夜時分同居一室,原告因而受有莫大壓力,兩造婚姻亦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戶籍謄本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分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卷宗詳閱屬實。

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否認訴外人陳郁芬有通姦之行為,然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郁芬共處一室。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國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從何

時開時分居?)去年八月時,我女兒要考試,被告要我女兒回家住,當時被告藉故吵架,後來我女兒又回臺中,兩人又時常發生爭吵,家人知道這些情形後,我有打電話被告的父母親,因為我們找不到被告,但是仍然無法解決兩造相處的問題。後來被告都不回家,我們才找認識的朋友去找被告,才發現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

」「(發現被告可能與其他女子通姦的事實後,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完全沒有,而且在偵查庭中,被告的態度也不是很好」(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是否曾經到你的診所就診?)不是到我的診所就診,因為我們唸書會遇到,我診治之後到診所拿要給原告。我是拿安眠藥給原告。」「(原告為何需要安眠藥?)那時原告有告訴我,因為被告晚上不回家,他們兩人相處有問題,原告的壓力大,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所以我才拿安眠藥給原告。」「(原告有無提及是因為考試壓力大,所以要安眠藥?)我印象中沒有。」「(是否有向原告提及被告與其同事交往密切的事?)我有聽同學及同事在提及被告與其女同事交往密切的事,這是我有告訴原告。」「(是何時聽聞被告與其女同事交往密切的事?)我是在去年就聽到被告與其女同事的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林國蕙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瞭解;又證人丁○○係兩造之同學及友人,與兩造均甚熟識,其等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雖難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陳郁

芬之間有通姦之行為。然兩造間因日常生活相處細故,迭生爭執,兩人進而分居他處,且被告於深夜期間與其他女子共處一室等情,均足以認定。

㈡再按婚姻生活目的之達成包括五個重要的層面,包括有生

物層面、經濟層面、社會層面、心理層面、哲學層面等。其中生物層面是構成婚姻之最原始條件,包含兩性的互相吸引、性需求、繁衍子孫、延續後代的目的;經濟層面即一般人所謂的經濟基礎,包含經濟生產力、財產的多寡、收支的分配與應用、食衣住行的滿足等;社會層面部分,在過去社會中講究『門當戶對』,現今包括家庭背景相似、共同的宗教信仰與活動、社經地位的適配等以維持家庭的社會地位、個人顏面和自尊;心理層面指婚姻的基礎,即「彼此相愛,心理相互滿足」,亦謂雙方志趣相投、態度相悅、性格相近或條件相似,及日久生情等諸多因素,造成彼此相愛,獲得情緒上的支持,相互的關懷與尊重及彼此信任與依靠等需求;哲學層面在兩人相愛的基礎上,兩人之間存在著一種共同的人生觀、人生理想、價值觀及個人與婚姻生活的成長與現實程度等,此為我國學者張春興教授所提出之『婚姻五經論』之內涵。綜而論之,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勢必夫妻雙方就上開欲達成婚姻目的之五個層面均需兼顧且協力完成,倘於婚姻目的達成之五個層面中,夫妻雙方或一方於某一個層面上有所欠缺,婚姻及家庭生活顯然已產生破綻,夫妻間情感必然失和,倘彼此又無法協力彌補或消弭該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綻,或故以消極不理性方式、態度對待他方,則夫妻可能同床異夢,彼此吸引力減少,逐漸沒有凝聚情感及進行溝通,雙方以冷漠的疏遠來替代夫妻間應有的濃厚感情,致彼此終將走上結束婚姻一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郁芬通姦乙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通姦行為,惟被告於深夜與異性共處一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嚴重傷害兩造婚姻關係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之行為,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亦因此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未有任何一方自省己身之過錯,兩造之婚姻和諧亦嚴重遭破壞,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已陷入無法繼續生活之窘境,甚者,兩造於訴訟中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是依上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有責,被告則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㈣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婚後兩造即因金錢、人生觀、

夫妻之道有偏離之看法,常因此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即原告)更委託徵信社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被告之行動,被告乃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九幀及住戶資料表一份為證,反訴被告所為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查: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主要原因,係因反訴原告於深夜與其他女子共處一室,本院亦據此判決兩造離婚,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住戶資料表並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有何關係,更難以證明係反訴被告委託他人進入屋內安裝針孔攝影設備。是以,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據反訴原告所舉前揭事由,僅係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些微差異所致,夫妻間本應秉持互信、互諒誠摯之心意與對方充分溝通,婚姻中些微磨擦始能化於無形。自難僅以生活習慣不同,價值觀差異而認為反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亦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關於本訴、反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㈡本件兩造分別於本訴及反訴訴訟程序主張,兩造婚姻產生

破綻係可歸責於對造所致,因此均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結婚,然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工作及生活細故經常發生爭吵,更自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居迄今。姑且不論兩造分居之原因,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與訴外人陳郁芬共處一室,縱難證明兩人有通姦行為,被告所為顯已對兩造婚姻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既應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負責,而為有責之一方,自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再者,婚姻之幸福美滿,亟需夫妻共同努力經營,兩造分

居期間,原告並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亦未以更為積極之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未有任何一方自省己身之過錯,兩造之婚姻和諧亦嚴重遭破壞,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冷漠,已陷入無法繼續生活之窘境。更有甚者,兩造於訴訟中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並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實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無須負責。是依上情,足見原告應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一節,負較輕之責任。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均應駁回。兩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既經本院駁回,則其等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上開爭點無關者,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