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尚稱和睦,惟近年來因兩造間之觀念差異致嫌隙漸大,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期間原告雖嘗試與被告溝通,惟因歧見過大,兩造間無法達成共識協議離婚,其後兩造即鮮少聯絡。另雖兩造結婚時,原告雖知悉被告與前夫育有二子,當時被告保證不會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有所來往,然被告謊稱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施永裕、施永展為親戚之子女,將二人帶在身邊照顧,並在原告經營之花店工作,期間施永裕、施永展二人亦均稱被告為阿姨,原告遲至日前始知悉施永裕、施永展二人即為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被告之此欺騙行為,已嚴重動搖夫妻間之互信關係。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無故將家中之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使原告之經濟及生活受到嚴重之影響。再者,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有外遇,聘僱徵信社跟蹤原告,嚴重影響原告隱私,被告甚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共六、七人,強行進入訴外人許瓊云之住處,以強暴手段將原告及許瓊云身上之衣服剝除,強拍裸照,欲取得證明原告與許瓊云通姦之不法證據,並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且教唆徵信社人員蔡承芳作偽證。雖因檢察官一時不察將原告及許瓊云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二人有罪,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反觀原告部分則因涉嫌毀損、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名遭判刑確定。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疲於應付,身心痛苦不堪,亦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施永裕、施永展二人告知原告渠等係被告的親戚的兒子,二人均稱被告阿姨,二人未曾表示渠等為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另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當天原告係前往訴外人許瓊云開設之理髮院洗頭,並請許瓊云幫忙原告洗衣服,被告前往訴外人許瓊云之住處時,原告與許瓊云二人並非全身赤裸,當時許瓊云在浴室洗澡,原告亦有穿內褲,只是上半身赤裸,是徵信社人員阻止原告與許瓊云穿衣服。
貳、被告表示不願離婚,並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事實上雖被告擔任其與前夫所生之二子施永裕、施永展之監護人,然在兩造於七十一年結婚後,施永裕、施永展即未隨同入籍而與祖母同住,迄至二人就讀高中時始開始在外租屋獨立生活,被告從未欺騙原告該二人非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原告如此之指摘實令被告感到心寒。另被告並未有如原告所指將家中資產及現金攜走之行為,且被告之所以離家,乃因原告對被告暴力相向,且其後被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發生婚外情,被告備受打擊始為之。再者,原告確實與訴外人許瓊云發生外遇,並非被告憑空指摘,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警方人員,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訴外人許瓊云往處二樓房間查獲原告與許瓊云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於當日即與被告成立和解,願將名下花店、房屋過戶與兩造子女,並簽據切結書,然因原告未履行其答應之條件,被告乃繼續僱用徵信社人員跟監原告,並掌握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赤裸同居一室之證據,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此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有通姦之事實而判處二人無罪,然被告之此等行為確實已超出為人夫應有之分際,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被告不同意離婚,並願意返家,兩造婚姻仍可維持。婚姻破綻,原告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故其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及兩造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四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施永裕、施永展為被告與其前夫所生之
子,竟向原告謊稱施永裕、施永展係親戚之子,且將二人攜至身旁照顧,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之互信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欺騙原告,其曾告知原告施永裕、施永展二人係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施永裕、施永展二人到庭證稱:「我們從小跟奶奶同住,我們是奶奶帶大,我們沒有跟媽媽及原告同住,…我們是國中畢業考上豐原夜校時,才有見過原告…」等語;又證人施永展證稱:「(是否有去原告的花店幫忙?)有,我都是叫老板及老闆娘,沒有稱呼爸爸、媽媽,我只是來這裡做工,原告本來就是我老闆,我見到我媽媽沒有叫他媽媽,因為他們說他們是地方人士,怕會丟他們的臉,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叫被告媽媽,被告她是生下我,但是並沒有養我…。我一直認為原告知道我們是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小孩,只是直到兩年前原告才問我,我才知道原告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我也回答原告說,被告是我媽媽」等語;另與證人施永裕到庭證稱:「我有到原告花店上班,我沒有叫被告媽媽,而是叫被告老闆娘,我跟我弟弟的想法一樣,因為被告並沒有養育我們,我覺得原告應該早就知道我們是原告的小孩,因為在工作時,原告有問過我們,那時候,我們已經國中畢業。」等語互核相符。再者,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戊○○及胞弟丁○○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我們都知道,兩造結婚時,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有兩個小孩,後來大概十年前左右,施永展、施永裕國中畢業時,有來原告開的花店幫忙,被告跟我們說這兩個小孩子是他們南部親戚的小孩,兩個小孩都叫被告阿姨,我們有聽到施永展兩個兄弟叫被告阿姨,我們大約一星期會回來原告住家,而且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結婚,我們是這兩年原告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被告有這兩個小孩,至於原告後來如何知道被告有兩個小孩子,這要問原告」等語(均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施永裕、施永展非其與前夫所生子女乙節,揆諸上述證人施永裕、施永展、戊○○、丁○○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足見兩造結婚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與前夫育有二子,另雖施永裕、施永展其後在原告花店幫忙時,均稱被告老闆娘或阿姨,並未稱被告為媽媽,惟原告既於與被告結婚當時即知被告與前夫育有二子之事實,縱不知前來花店幫忙之施永裕、施永展即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亦難遽以即論斷兩造婚姻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訴請離婚,難認有理。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有外遇,並
聘僱徵信社對跟蹤原告,甚至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共六、七人,強行進入訴外人許瓊云之住居所,以強暴手段將原告及許瓊云身上之衣服剝除,強拍裸照,且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及教唆徵信社人員蔡承芳作偽證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三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確實與訴外人許瓊云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訴外人許瓊云住處發現原告僅著內衣內褲與訴外人許瓊云共處一室,當日兩造與訴外人許瓊云達成協議,並簽下切結書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該切結書所載內容:「‧‧‧高淑芳,以下稱甲方‧‧‧查獲其先生甲○○(以下稱乙方)僅著內褲與許瓊云(以下稱丙方)共處一室,有妨害家庭之嫌疑,今三方達成協議‧‧‧」等語。又原告自承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前往訴外人許瓊云開設之理髮院,被告到達該處時,原告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而訴外人許瓊云正在浴室洗澡,則縱然被告隨同徵信社人員強行進入訴外人許瓊云住處,並強拍裸照,其行為固屬未當,惟當時原告確與訴外人許瓊云衣衫不整獨處一室,且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是否發生通姦行為,然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訴外人許瓊云交往、互動密切,甚至有違背夫妻間忠貞義務之行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間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婚外女性之交往程度,已非妥適,更足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裂痕。是縱被告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有通姦之事實,但原告與訴外人許瓊云發生逾越夫妻所應遵守之分際則屬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事已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情感之和諧。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是原告前開行為,係致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及兩造婚姻生變之癥結,益徵原告之行為實係造成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之主因。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且被告無故將家中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嚴重影響原告經濟狀況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離家,惟辯稱係因原告對其暴力相向,並發現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被告不堪此身心之打擊始離家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本院認定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多次毆打被告,不尊重被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痛苦,顯見被告離家並非無故,因而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揆之上情,被告所辯非屬虛妄。另被告否認將家中資產、現金攜出,而原告對於此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屬無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以上述主張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前開陳述,認為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較大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可歸責事由較大之配偶,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