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兩造時有爭執,被告經常於爭執時毆打原告,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因質疑原告之去向,即以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挫傷瘀血及一公分撕裂傷、左側及右側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經原告向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派出所報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命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所為,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陳述不願離婚,但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毒
聲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乙份附卷可據,經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