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黃永勝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另原告雖表示捨棄證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更名稱黃勇勝)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發現被告乙○○之面貌無一與原告相似,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受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知悉結果,發現被告乙○○非原告之女。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因被告甲○○受胎期間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乙○○,惟經檢查結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現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所受胎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其中依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D7S820 D3S1358 D5S818 FGA 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黃勇勝(即原告)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復徵之被告甲○○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原告於起訴後嗣雖翻稱:該血緣鑑定可能有誤,願捨棄,請求再送鑑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斟酌被告曾於告訴原告許馨心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中提出該血緣鑑定為證,該血緣鑑定當可採信,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1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係被告甲○○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即柯滄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行報告),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