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陳前甫、陳怡潔、陳怡瑾三人,均已成年。婚後於七十四年間,被告因與友人合夥之建築工程發生資金週轉問題,致積欠大筆債務,被告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遂帶著原告及子女四處為家,過著居無定所的生活。嗣於八十年間,原告慮及子女已屆學齡,即將就讀小學,為讓子女能正常就學,有意回臺中定居,惟被告因本身債務尚未處理完畢,為躲避追討,執意不願接受定居想法,原告迫於無奈,遂帶著三名幼子定居豐原,被告則仍繼續過著四處為家的生活,從此兩造婚姻即形成分居狀態,迄今已近二十年未共同生活。起初,被告每月尚有返家探視子女,惟隨著時間之經過,被告返家之次數逐漸減少,對於家用亦未能按時支付,兩造間愈益疏離,雙方感情早已淡然,至今被告僅於每年農曆過年始與原告及子女見面乙次,原告甚且連被告現住何處?如何聯絡?皆不得而知,據悉被告尚有因刑案而遭通緝之情。兩造間因長期分居,已無任何夫妻情份存在,雙方緣份已盡,而無回復可能,且應歸因被告為躲債務逕自離家所致。為了結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怡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另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訪查被告於戶籍所在地之居住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陳前甫、陳怡潔、陳怡瑾三人,皆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為躲避債務,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十年,期間初始尚會返家探視子女,後則僅於農曆過年才回家吃飯,餐畢即離去,未按時支付生沽費,亦不曾告知其聯絡方式、住處及去向,目前因案遭通緝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據該刑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曾因多件刑案遭通緝,嗣時效完成而撤緝,復因偽造有價證卷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另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再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怡潔到庭證述略以:爸爸一年約回來一次,但不是每年回來,大部分吃了飯就走,最近五年,前三年沒回來,最近兩年過年回來吃飯就走,因為他在外積欠債務,家裡經濟都是母親負擔,印象中幼稚園時爸爸就沒跟我們住一一起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無法由外人以感官察知,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同居家屬,因關係及互動密切、契合,方較能知悉其全貌。而證人陳怡潔係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住、有無負擔家計乙事知之甚稔,故證人陳怡潔所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與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其訪查結果略以:乙○○雖設籍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戶內,但人未居住在戶內,經由家戶訪問得知,該戶內目前只有其母親陳張雪香一人居住,其母親告知,自從九二一大地震後,乙○○未曾返家,亦未寄錢回家養老,只知道其在外面跟朋友合夥作生意,惹上很多麻煩,其人住在何處,聯絡電話,做何工作,跟何人在一起,均不知道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九000五七四九號函文暨所附訪問紀錄表、職務報告書、戶卡片在卷足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自八十年間起因本身債務問題仍居無定所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期間返家探視次數逐漸遞減,最近幾年僅過年時偶會回家吃飯,亦甚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如前述。被告為躲避債務及刑責而逃匿迄今已近二十年,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者,被告現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卷、詐欺等而遭通緝在案,行方不明,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另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前揭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