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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原 告 方政偉被 告 王紫萱原名王婷鈴.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減縮利息起算部分聲明為: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提出離婚訴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和解離婚成立。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又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至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致婚姻關係消滅者,同其立法精神,當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為基準日。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全額貸款購買HONDA CIVIC自小

客車一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函覆之估價金額為六十一萬元。

⑵存款部分: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七千四百七十七

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一百二十九元;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款三元。

⑶故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六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計算式:610,000+7,477+129+3=617,609)。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尚有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六元。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二九九、二九九之四地號土地

,及該土地上同段一四五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之估價金額為八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一十四元。

⑵存款部分: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款三十九元。

⑶壽險保單: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壽險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單價值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金得利養老保險205,076+雙囍年年終身險122,782=327,858)。

⑷其他財產部分:平檯鋼琴價值十二萬元。

⑸故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八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

一十一元(計算式:8,524,014+39+327,858+120,000=8,971,911)。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⑴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之貸款餘額五百一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

⑵被告母親劉麗娜給予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一百九

十萬元(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一百百二十萬元及三信商銀大智分行七十萬元)。

⑶故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債務共計七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四

十六元(計算式:5,152,846+1,900,000=7,052,84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為負數,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應列入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計算式:8,971,911-7,052,846=1,919,06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婚後原共同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收入必須交給被告供其運用,每天僅給原告三百元生活,被告收入微薄、不穩定(擔任音樂家教,有學生才上課,才有薪水,其音樂教室是於九十八年三月由原告裝潢後於四月才成立),於婚後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的情形下,事前未告知購屋情事,強要搬出本不用負擔費用之原告與父母同住之住所,徒增負擔,事後又迫使原告肩負繳納房貸之責,原告只好拼命工作,備極辛勞。被告辯稱原告收入不穩定,為清償負債,經常捉襟見肘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原係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常有客戶購買汽車及零件、保險等佣金與價差收入,故身上常有現金,後受僱於父親從事裝潢,每天日薪二千五百元,均由母親約半個月或十天,以現金發一次薪水,至約九十八年間,方自行承攬裝潢工程,此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存摺明細即可看出有多筆款項進出,所領出者再加上身上之現金,大多支應付給被告房貸三萬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後變更為三萬五千元)、信用卡費一萬元外,尚需繳納家庭生活費用,並未有如被告所言收入不穩定之情事。

(二)否認被告所稱經常有債主到夫家討債且態度兇惡之情事,蓋原告之父親方萬教、母親黃金滿均為長年熱心公益及慈善之人士,尚有不動產、多部汽車及存款數百萬元與股票數百萬元,並未有負債,亦未有債主到家中討債及態度兇惡之情事。甚者原告之父母親於原、被告結婚時,尚送給被告三十六萬元大聘、十二萬元小聘、二萬元訂婚桌錢、一只鑽戒、一組金飾,於九十五年間,被告告知劉麗娜將所收聘金和存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表示已將全部收入交給被告,且原告父母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即由原告父親、二哥及原告免費幫忙施工及支付材料費,惟事後被告有交付十萬元給原告母親作為材料費。詎被告或因原告父母並未贊助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裝潢期間,劉麗娜對前來系爭不動產幫忙打掃之原告母親斥責:「你來這幹什麼」,原告為求雙方誤會冰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請被告邀雙方母親至系爭不動產協商,惟協商過程遭劉麗娜錄音,有鑑於此,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因此得知系爭不動產業遭劉麗娜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實令原告錯愕。而於新居落成宴客當天,餐廳門外告牌亦僅寫有「王府新居落成」六字,實置原告於何地。為避免日後被告否認原告有繳納房貸之事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分別自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入二萬五千元至被告大里市農會帳戶,加上現金五千元以支付房貸。然繳款三個月後,被告即稱夫妻間何需如此防備小心,倘若如此,還算得上是夫妻嗎?復稱為省轉帳手續費,實不應再以轉帳之方式為之,原告方改以現金之方式每月交付被告三萬元,自九十七年九月後變更為三萬五千元再由被告前去繳納。

(三)觀諸被告向大里市農會借款之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原告手機門號(其上並未留有被告、劉麗娜之手機門號),足徵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及聯絡貸款事宜。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劉麗娜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為被告,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原因亦為買賣,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所載之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又劉麗娜為專職家庭主婦,如何有資力繳納貸款?劉麗娜自稱有許多定存,竟不一次付清房價而需由被告向大里市農會貸款五百六十萬元,再輾轉由劉麗娜繳納貸款,如此一方面多繳付利息,一方面多程序上勞費,與常情不符。況衡諸現今銀行之放款風險評估,有實力者可取得之貸款條件當較無資力者為佳,劉麗娜自恃甚有資力,何不自己出名貸款,亦或辦理定存單質借即可?而兩造未進入訴訟之協商離婚期間,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前,何以從未見劉麗娜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內?且劉麗娜未曾有提前還款之紀錄?另被告稱系爭不動產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亦非事實,蓋衡諸台灣社會之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充其量僅贈送子女購屋之部分款項或頭期款,餘則由子女自行繳納,未曾聽聞父母贈送子女購屋之頭期款後,再以子女名義向銀行貸款,復再輾轉由父母繳納貸款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附負擔之贈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大里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是倘如被告所言,劉麗娜係為確保其所述之贈與之目的,故與被告約定應遵守不作為義務為真,何以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期間相隔將近六個月?末者,若又如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附負擔之贈與,何以贈與在九十五年間,而附負擔之約款則在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如此還會是附負擔之贈與?實則系爭不動產係劉麗娜為被告而與登陽建設有限公司訂立房屋預約,乃屬隱名代理,效力應及於被告。

(四)又依社會常情,父母或親友常於子女新居落成時,饋贈賀禮,被告自己即擁有信用卡,何需以其姐王湘雲之信用卡刷卡購買任何物品,又被告主張其與被告母親及姐姐之借款裝潢、購買傢俱、家電等,有無簽立借據,或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所言並非真實。至被告所稱美之聲樂器行三十四萬元裝潢費用部分,美之聲樂器行為被告母親要被告設立,且所在地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一樓,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王志成,由原告為其施工裝潢,就裝潢所添附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一樓之不當得利,難謂無法適用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之法律效果。又支付十二萬元購買平檯鋼琴乙台部分,不能只算支出,而未計算平檯鋼琴之價值,應將之評價為被告之資產。

(五)被告辯稱其陸續向娘家借貸並清償原告婚前積欠之卡債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計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結婚時已無現金卡卡債,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十餘萬元,其中消費項目尚包括因兩造結婚準備、拍攝婚紗、蜜月旅行之費用,且於原告繳付房貸前已全部清償。被告臨訟提出逾百萬元之負債,然依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六四號卷內所附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載,被告自述其每月固定收入三萬元,並無負債或是貸款的狀況,經濟能力佳等語,且被告尚有資力捐款給育幼院等情,即可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母親劉麗娜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論是購屋之頭期款或每月繳付之貸款乃至期前償還本金,均是被告自劉麗娜受贈所得,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分配。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母親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七百八十萬元向登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購買,當日劉麗娜並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作為訂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劉麗娜以自己之定期存款一百二十萬元購買銀行支票,由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乙紙載有受款人為登陽公司、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票號為KB000000

0、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劉麗娜將現金九萬元及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即新光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金額十八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票號GZ0000000、金額七十萬元),親自交付予登陽公司,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印款及第一期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劉麗娜再交付現金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予登陽公司。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劉麗娜支付,要無疑義。

(二)至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五百六十萬元部分,劉麗娜當時向登陽公司表示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要送給被告,故要求登陽公司日後直接以被告名義,辦理相關之契約文書及所有權登記。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被告名義向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自將由被告對大里市農會負最終之貸款債務,基此,劉麗娜以定期給付之贈與方式,每月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存入帳戶內扣款(扣除貸款後如有剩餘,則贈與被告零用)。劉麗娜於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均以現金贈與方式,定期給付贈與繳納貸款本息,自九十八年八月起,改以匯款方式定期給付贈與繳納貸款本息。又劉麗娜為能盡速繳清房屋貸款,除定期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外,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二十三日,更分別匯款贈與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三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一百七十萬零二百一十四元。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匯款四十五萬元清償貸款本金四十五萬元二千四百二十元。

(三)劉麗娜見被告婚後與夫家人同住,經常有債主到夫家討債且態度兇惡,劉麗娜顧慮被告居住安全,始決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為確保上述贈與目的,與被告約定在未經劉麗娜同意下,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轉讓或設定擔保,否則劉麗娜可撤銷贈與並請求賠償,上開贈與約定因附有一不作為之負擔,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劉麗娜與被告為擔保並保證前開約定之踐行及違約後之返還賠償義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雙方同意設定三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婚前即已積欠許多卡債及債務,婚後工作、收入均不穩定,倘有進帳,均先清償其個人之信用卡債、私人債務及應付廠商工程款,根本無法足夠支應每月一家三口之生活開銷,更遑論會有餘裕每月定期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於原告三筆各二萬五千元之匯款,實因九十六年二月間,原告突向被告表示小孩即將出生,承諾以後每月會固定將生活費匯入原告大里市農會之帳戶內,其後三個月,原告分別匯入二萬五千元,被告也因懷孕後期為免奔波勞累,心想既然大里市農會已有原告匯入之金錢,則劉麗娜所交付繳付貸款之現金,已無需存入大里市農會而逕充生活費即可,此為被告單方面便宜之作法,惟好景不常,原告僅匯款三個月後,即不再固定匯入生活費。原告自述當時係在眾多親友建議下才會保留匯款證據,顯然該三次匯款均是原告刻意防範被告所設之佈局,在此情形下,原告既已不信任被告,又豈會聽信被告所言而中斷其保留證據之行動,原告說法,顯違常情。況原告一再指責被告先前矇騙房貸之金額為三萬或三萬五千元,原告又為何在前開為保留證據之三次匯款,均僅匯入二萬五千元,而非其所稱之三萬或三萬五千元,足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得利養老保險、雙囍年終終身壽險、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均係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為其投保之保險,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投保之保險無訛,是該三張保單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開戶,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母親保管使用,既非被告之金錢,也非兩造婚後之財產。另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亦係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開戶,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母親保管使用,並非被告之金錢,也非兩造婚後之財產。況上開帳戶於兩造財產分配之時點,或已結清,或已無存款存在,自非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全額貸款購買HONDA CIVIC自小

客車一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函覆之估價金額為六十一萬元。

⑵存款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一百二十九元;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款三元;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款三百八十九元。

⑶故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

八元(計算式:610,000+7,477+129+3+389=617,998)。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尚有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六元。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款三十九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⑴被告陸續向娘家借貸並清償原告婚前積欠之卡債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計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二元。

⑵被告向娘家借貸四十五萬元購買傢俱,目前找到之收據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元。

⑶裝潢費用五十五萬元,費用由被告向娘家借貸支應。

⑷被告向娘家借貸三十四萬元裝潢「美之聲樂器行」。

⑸被告向娘家借貸十二萬元購買「平檯鋼琴」乙台。

⑹被告婚後為支付購買家庭生活用品及女兒需要之奶粉、

尿布、醫藥等開銷,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卡債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

⑺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負債共計一百七十九萬

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35,062+450,000+550,000+340,000+120,000+99,504=1,794,566)。

(三)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被告剩餘財產為負數,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屬無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應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兩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兩造於本件訴訟均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等情,有和解程序筆錄、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離婚起訴時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一)原告部分:⒈原告婚後現有財產:

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全額貸款購買HONDA CIVIC自小客車一輛,經送請鑑價,該車輛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之價值為六十一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一百年六月三日中協(禹)一00年字第0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又截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原告就該車輛尚有貸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稽。另原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一百二十九元;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存款三元;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款三百八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⑵被告自承其婚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十餘萬元,

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已繳納完畢等語,經本院向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客戶消費明細,可知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帳單上所顯示之上期餘額為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加計原告於婚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前之五筆消費,共計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

143,305+780+26,400+316+200+15,477=186,478),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婚後財產償還前開款項,其亦未證明已補償,亦應列入被告之現有財產。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自小客車一輛六十一萬元;存款

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汽車貸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應堪認定。

(二)被告部分:⒈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七百八十萬元

(如含變更設計款則為七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向登陽公司買受取得,同年七月十四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經兩造合意送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總值為八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即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尚有貸款餘額五百一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此亦經本院向大里市農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里農信字第0九九000三六六六號函查屬實,有該農會之覆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扣除。原告雖認估價報告鑑價過低,不符市場行情等語,惟徵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專業不動產估價單位,其所為之報告,應係以專業、客觀之第三人立場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定,而有一定之公信力,又兩造事先既已協議系爭不動產價值委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且原告嗣後亦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不動產總值之計算標準,上開估價報告自堪憑採。

⑵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母親劉麗娜出資購買並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自劉麗娜受贈所得,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分配云云抗辯,並提出訂購房屋預單、彰化銀行定期性存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登仰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客戶繳款明細表、轉帳貸方傳票、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明細、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暨刷卡資料等為證,且據證人即登陽公司業務張曼玲到庭證述略以:「一開始都是被告父母來看房子,他們來看房子時有表示要買給女兒。(價格是何人談的?)被告父母,從一開始我就是跟被告父母談的。…(有無變更設計?)有,他們當時就是表示裝潢要找原告,後來在裝潢時我有看過他」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麗娜到庭證述略以:「剛開始都是我一個人去看,後來要打契約時,我先生才一起去看。我與先生商量拿積蓄出來買房子送給女兒。頭期款及分期款都是我付,我都拿分期款給女兒。(貸款一個月多少?)二萬五千元左右,這是含本金利息,利率多少我不清楚,他們有辦二百萬元政府首次購屋優惠低利房貸,三百六十萬元是大里農會的,我每次都拿三萬元給女兒,剩下的當零用金。我是家庭主婦」等語(參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自承並未支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娘家所贈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為被告,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且依卷附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復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資料及放款交易明細,亦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此有大里市農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里農信字第0九九000四五二七號函暨檢送貸款資料及放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復查土地及建物謄本係地政機關依當事人請求按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情形而為登記,一經登記,即生公示及公信效力,且證人張曼玲、劉麗娜所為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係由劉麗娜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而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母親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頭期款,及被告母親自九十八年八月起始按月匯款至被告大里市農會帳戶,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間之貸款亦係由被告母親所出資。再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設定權利人為劉麗娜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萬元,應係為證明被告母親有出資之情形,倘若被告父母已先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均將由被告娘家出資,其擔保之債權總額應為全部貸款金額五百六十萬元,而非僅三百萬元,且被告母親既已預想設定上開抵押權以保其與被告之權益,如其真有按月贈與被告金錢以支付貸款,衡情應亦會以按月匯款之方式以留下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父母所贈與云云,並無足採,應認被告父母僅贈與部分現金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⑶而被告辯稱:其母親劉麗娜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交付

現金五萬元作為訂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彰化銀行支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九萬元及新光銀行金額十八萬元、三信銀行金額七十萬元支票各一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交付現金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予登陽公司,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劉麗娜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客戶繳款明細表、劉麗娜三信銀行、彰化銀行支票傳票各一份份為證,原告自承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已如前述,而前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十八萬元支票,經查係由被告在新光銀行之帳戶支票所支付,有新光銀行一百年八月十五日(

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四七六一號函檢送之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新光銀行帳戶中的錢是由被告父母存入及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兩造購屋之頭期款中有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2,267,877-180,000=2,087,877)確為被告之母劉麗娜所支付。另被告母親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六日前,亦匯入二筆二萬五千元之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中以繳納貸款,該筆款項亦應認係告母親所贈與,故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之款項共計二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2,087,877+25,000+25,000=2,137,877),此部分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⒉被告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款三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列入分配。

⒊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即由被告父母為其向國泰人壽投保金得

利養老保險、雙囍年年終身壽險、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並非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函查結果,其中金得利養老保險、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繳納保費,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金得利養老保險保單解約金為三萬六千零四十七元,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為八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截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金得利養老保險保單解約金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為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此有該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國壽字第一0000八0八七九號、一百年十月五日國壽字第一000一00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倘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上開人壽保險解約,即可領取解約金,則依市場交易之供需以觀,該保險單確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無訛,該保單價值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上開保險單仍存續中,且其價值確有增加之情,被告所辯自無足取。即被告國泰人壽壽險保單之價值增加部分: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屬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計算式:金得利養老保險241,123-36,047+雙囍年年終身險209,891-87,109=327,858)。

⒋被告辯稱其陸續向娘家借貸並清償原告婚前積欠之卡債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計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二元,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一百年八月十九日陳報狀所檢送原告帳戶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原告於帳單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顯示之上期餘額為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未計婚前消費),其後雖已清償完畢,但依帳單明細並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或其父母所清償,被告雖能提出原告上開帳單,然兩造於婚後既同居共財,丈夫交付金錢及帳單予妻子代繳,亦為常見之事,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帳單即認該款項均由被告或其父母所支付。

⒌被告復稱其向娘家借貸五十五萬元裝潢費用、四十五萬元

購買傢俱之負債云云,並提出包括裝設遮雨棚、拉門、不銹鋼窗、窗簾、傢俱、家電等之收據暨刷卡資料為證,原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係由原告父親、二哥及原告免費幫忙施工及支付材料費等語,本院衡諸被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訪視時並未提出有此部分負債(參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六四號卷內所附訪視報告),縱使上開動產均為被告娘家親人所付款,亦應認係被告娘家家人所贈與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且鑑定人陳柏宏證稱:本件鑑定並未入內勘查,係按台中縣地價建築物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鑑價等語,而鑑定報告第三十一頁記載上開單價表所列單價並不包括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則縱使被告家人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該部分既未計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之中,自亦毋庸將之扣除。

⒍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共同開設美之聲樂器行,被告因此向娘

家借貸三十四萬元裝潢,十二萬元購買平檯鋼琴乙台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據等為證,惟原告主張:美之聲樂器行為被告母親要被告設立,且所在地為臺中市○里區○○街○○○號一樓,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王志成,由原告自行雇工為其施工裝潢,平檯鋼琴則為被告母親出資所購買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查被告提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設立美之聲樂器行,無法證明其有向娘家借貸裝潢之事實;又平檯鋼琴收據上之台照載明為「大里美之聲樂器劉小姐」,原告陳稱:被告本想以保單借款去買鋼琴,伊沒有出到鋼琴的錢等語(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平檯鋼琴非兩造出資購買,而係被告娘家所贈與或貸予金錢所購買,倘係贈與,自毋庸計入剩餘財產範圍,倘係借貸,被告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相互抵銷後,亦不影響被告婚後財產總體之計算,自無列入之必要。

⒎被告婚後為支付購買家庭生活用品及女兒需要之奶粉、尿

布、醫藥等開銷,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卡債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且有一百年八月三十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⒏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存款三十九元、國泰人壽壽險保

單之價值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八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扣除貸款負債五百一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被告母親無償贈與之頭期款二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貸款五萬元、信用卡卡債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後,應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

二、綜上,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被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61,714-166,770=1,294,944;1,294,944÷2=647,472),平均分配後為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三十萬元(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三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自其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