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代 理 人 李欣怡相 對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代 理 人 張宸滋
劉書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廖阿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廖阿皮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第442番地之2,相對人曾向戶政機關查詢廖阿皮之戶籍資料,藉以查詢其生存與否或繼承情形,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本轄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索引紀錄清單無符合資料」等語,則廖阿皮之年籍資料為何,並無資料可供考量,因其已失蹤且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相對人為土地共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廖阿皮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函詢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關於廖阿皮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以「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索引紀錄清單中,查無廖阿皮設籍烏日庄學田442番地資料,但有廖阿皮設籍烏日庄學田42番地及42-2番地資料」,並查有廖阿皮次男廖塗金之戶籍資料,是廖阿皮是否屬行蹤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者,仍有查明之必要,惟原審未詳查,遽予指定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自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中市烏戶字第1000002807號函暨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四、本件相對人雖陳稱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第442番地之2」之土地共有人廖阿皮已失蹤且陷於生死不明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該住所歷年之戶籍資料,並無廖阿皮設籍該住所之資料,其轄區內名為「廖阿皮」之設籍情形,僅有住所分別為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42番地之2及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42番地之「廖阿皮」3筆資料。而設籍二地之「廖阿皮」,其父母、配偶、出生別及生日欄均係為相同之記載,可認二者同為一人,此有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中市烏戶字第1010000291號函暨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復經關係人廖錫彰即廖阿皮之孫到庭陳述略以:「廖阿皮是我祖父,從我父親廖塗金出生時就住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改制後),地點從來沒有變,祖父廖阿皮出生日期為明治34年5月30日(民前11年5月30日)。我祖父的確有這筆土地,但是因為442番地之2登載是錯誤,我們兄弟覺得很麻煩,所以就沒去處理」等語(詳參本院10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且關係人廖塗金即廖阿皮之次子亦到庭陳述略以:「我知道我父親廖阿皮在西屯有一筆土地」等語(同前揭筆錄),並提出名義更正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為證,堪認關係人所為證詞為真實。觀諸上開證據,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轄區內既僅有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42番地之2及第42番地」之廖阿皮,並無其他同姓名之戶籍資料,則前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廖阿皮,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戶籍地址「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第442番地之2」,核係誤載,應以前開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函示設籍情形為正確。
五、再者,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烏日庄學田42番地之2及第42番地」之廖阿皮,其出生日期為明治34年5月30日(即民前11年5月30日),於74年1月31日死亡,有除戶暨全戶戶籍謄本資料1份(戶長為其次子廖塗金<昭和3年5月12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卷可稽,則坐落臺中市○○區○○段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廖阿皮既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以廖阿皮為失蹤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原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另廖阿皮雖已死亡,然其尚有多名繼承人(關係人廖塗金即為廖阿皮次子),且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表1份附卷為憑,是廖阿皮之遺產亦不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