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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龍煌被 告 張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宗、張春金、張春鳳、張春菊均為被繼承人張金崙(97年3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現金約495萬元及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共約1385萬元正,除應繳納本案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給付慰勞金春美400萬元、憶雪100萬元、春金70萬元以及各項雜支費用,如有剩餘款應由六兄妹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張金崙於大里市農會存款金額實際上為4,945,268元,於繳納遺產稅款3,597,941元、贈與稅款432,497元、882,969元後,尚餘31,861元;另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存放保管之金額890萬元,於給付被告慰勞金400萬元、給付訴外人張憶雪慰勞金10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告自其保管之890萬元中提領給付完畢)、給付訴外人張春金慰勞金70萬元(此部分尚未給付)及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共165,375元後,尚餘3034,625元,依系爭協議內容,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存放保管之890萬元(下稱系爭890萬元),各繼承人每人各可分得505,77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7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委由被告保管890 萬元,

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包括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於93年間所贈與之4,453,120元,此由兩造於97年9月10日為遺產稅之申報時,被告依法申報上開被繼承人張金崙所贈與之金額,原告知悉且同意並會同申報,即可得證。兩造及訴外人張清宗、張春金、張春鳳、張春菊固於97年10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當時被告拒絕簽章,係因人情壓力而不得不簽,且被告當時一再言明存放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係被繼承人張金崙生前所贈與,屬被告所有,於支付各項雜支費用後,不用再提出分配等語,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乃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未移轉部分之贈與,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須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㈡兩造為遺產稅之申報時,被告依法申報上開被繼承人張金崙

所贈與之金額,原告知悉且同意並會同申報,且原告與訴外人張清宗也共同申報受贈與金額600 萬元,倘被告受贈金額須提出分配,則原告自被繼承人張金崙受贈之300 萬元亦須提出分配,以示公平,如此被告即可自原告分得50萬元,原告依法須給付給被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

議書、各項雜支費用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89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得否就原告自被繼承人張金崙受贈之款項主張抵銷?茲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89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否認,被

告辯稱系爭890萬元系被繼承人贈與伊,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為憑,惟查:

⑴被告所提之遺產稅申報書,固足證明於97年9月10日申報遺

產稅時,被告申報其受有被繼承人張金崙93年1月14日及93年1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453,120元、300萬元之支票贈與,惟上述93年之票款距申報日已長達6年,此2筆款款是否即包含於系爭890萬元內,已有疑義,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証明;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890萬元,確實包含被告上開所申報之金額,被告於97年10月12日協議時焉有不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為詳細記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遽採。

⑵又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情形,復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張

崇源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訂協議書之過程?提示並交閱)此協議書是我當場幫他們寫的,且是協議後張金崙的所有繼承人同意後所寫的」「(問:協議書的第二點『存放在春美帳戶內約890萬元』是何意?)當時這筆錢是他們兄弟姊妹協調後說還有這筆錢,當時繼承人表示張金崙存放在農會的現金還有490萬元,還有屬於張金崙890萬元存放在張春美帳戶裡,這個是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我照著他們的意思並解釋意思後所寫的,協議過程我都在場」「(問:針對

890 萬部分如何協議?)在97年10月12日協議之前我們曾經協調過,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這890萬是張金崙要給他兒子買房子,請我轉述給其他繼承人,我告訴其他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表示沒有聽到也不同意。所以到97年10月12日達成協議時,所有的繼承人都同意我記載890萬元是張金崙存放在張春美帳戶內的,張春美本人也在協議書上簽名,這890萬元是屬於張金崙的,所有總共現金部分有1385萬分配的情形如協議書第二點所載的,確實是所有繼承人協調同意的」「(問:當時達成協議時被告是否有再提起890萬是張金崙贈與的?)沒有。」「(提示遺產稅申報)也是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後去申報,我也是照繼承人的意思所寫」;另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兩造姨丈賴聰卿復到庭證稱:「(提示協議書,當時協議時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有提到這890萬元,但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但是最後確實是所有繼承人有同意這890萬要作為遺產來處理」「(問:張春美是否有提到這890萬是張金崙送給他的?)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協議是大家都同意達成並都有簽名」(均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證述以觀,被繼承人張金崙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12日協議時,均確認系爭890 萬元確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並已協議分配方法,被告亦無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就系爭890萬元中業已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張憶雪,顯見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⑶依前所述,系爭890萬既為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則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為伊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為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系爭890萬元為受贈自被繼承人張金崙,如須依

系爭協議書分配,則原告自被繼承人張金崙受贈之300萬元,亦應分配,則伊可分得50萬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依前述,系爭890萬元既係被繼承人張金崙之遺產,並非被告受贈被繼承人張金崙之款項,本件自無被告辯稱其受贈之款項須分配,原告受贈之款項亦須分配而得抵銷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50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