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相 對 人 蔡茂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王隆本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完畢即於民國10
0 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王隆本之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相對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主張權利,遂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之。
㈡依卷附被繼承人王隆本死亡前的各類所得、財產歸屬及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所示,被繼承人王隆本並未遺有任何財產,且尚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另被繼承人王隆本之法定繼承人係曾與被繼承人王隆本共同生活之血緣至親,既無人願意繼承,顯見被繼承人徒留遺債;縱有遺產亦於被繼承人王隆本生前移轉殆盡或遭繼承人隱匿而無法查知。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屬全民共有,抗告人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另參酌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王隆本因無任何遺產,且抗告人於處理被繼承人王隆本遺產管理事務期間,尚須由國庫墊付各項必要費用,被繼承人王隆本既非無人繼承之絕戶,生前亦非清貧如洗,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形成變相以公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損害,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㈢又原審裁定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抗
告人掌理「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保管,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意旨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惟上開法令解釋應均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前題,抗告人始有「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之權責,且「遺債」非等同於「遺產」,如被繼承人僅留遺債而無遺產,則清理債務以何為據?遺產管理人又如何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報酬及代墊之費用?是本件倘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庫權益遭受侵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申言之,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無非變相鼓勵被繼承人生前脫產,嗣由其繼承人以拋棄繼承規避遺產稅或逃避債務等,使國庫及債權人權利受損,何公平正義之有?且類此案件不僅徒增國庫管理機關之人力及行政資源浪費,令國庫權益受損,更無從行使保護債權人之責任!是以,本件是否有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需要?實有待商榷。
㈣況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事件,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倘本件確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狀況均不若曾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繼承人瞭解,且被繼承人王隆本之繼承人已成年,有行為能力,足堪適任遺產管理人,又其等雖已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被繼承人王隆本遺產管理人之職;且被繼承人王隆本係其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
㈤另被繼承人王隆本生前尚欠稅30多萬元,由其繼承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俾使其等有替被繼承人王隆本善盡社會責任之機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基此,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王隆本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國庫權益遭受損害,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隆本或其他親屬擔任為宜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指定由被繼承人王隆本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甚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賸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規定:「代管無人繼承財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2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職掌之事務;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依同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程序相當繁雜,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之磚材,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利益,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及遺產是否大於遺債,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可能,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
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故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蓋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院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性質上應屬「公器公用」,而無上述「公器私用」之虞。
㈢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更足徵在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如不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主觀意願下,法院理應優先考量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蓋依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
㈣本件係因被繼承人王隆本於100 年10月12日死亡,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相對人即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指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因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有不敷清償債務之虞,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且抗告人對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遺債情形均不若與被繼承人王隆本同居共財之繼承人瞭解,而被繼承人王隆本之繼承人皆已成年,有行為能力,足堪適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指定被繼承人王隆本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為宜,不適宜由抗告人任之云云。雖本件係為解決私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之私法法律關係,屬「私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惟被繼承人王隆本生前另積欠相關稅款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附卷(原審卷)可稽,則本件亦係為解決國家與被繼承人間之積欠稅捐之公法法律關係,亦可認應屬「公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無訛。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故抗告人既具專業、分工之管理財產機關,勢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資訊。復查被繼承人王隆本已離婚,本件利害關係人除兩造外,僅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長子王凱源、次子王凱恩、長女王凱莉2 人,而關係人王凱恩長年居住國外,關係人王凱源、王凱莉則俱無擔任被繼承人王隆本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其等自生母與被繼承人王隆本離婚後,即已有多年未與被繼承人王隆本聯繫等情,業經關係人王凱源、王凱莉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2207、2
221、226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認關係人王凱源、王凱莉主觀上無擔任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因其等與關係人王凱恩長期未與被繼承人王隆本共同生活,客觀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王隆本之財產狀況,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關係人王凱源、王凱恩、王凱莉均不適任擔任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既無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請求改由被繼承人王隆本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
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