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1號原 告 林怡彣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巫心婦
林阿杏林玉參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德被 告 林明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巫心婦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清萬與其配偶即被告巫心婦於民國44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明源、林坤德5 人,且被繼承人林清萬與被告巫心婦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清萬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均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被告巫心婦於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後,即其等法定財產制法律關係消滅後,已表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林清萬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繼承人林清萬遺產扣除上開差額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繼承。而被繼承人林清萬與被告巫心婦於結婚時均無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法律關係消滅時亦均無負債,被告巫心婦之積極財產則有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㈡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號:66號)、㈢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萬2034元、㈣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定期存款共計2319萬9000元。惟上開㈠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86年12月3 日所贈與,而存款中包括被繼承人林清萬於①99年7 月23日贈與1110萬元、②99年8 月24日贈與600 萬元(連動轉帳)、③99年9 月8日 贈與23 5萬2335元(另40元爲轉帳費用,被告巫心婦並未取得,故不計入),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款 規定,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巫心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標的僅有上開㈡之建物及存款451 萬8699元(計算方式:7720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而被繼承人林清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被告巫心婦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建物,於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時之價值,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至於目前價值則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準此,於法定財產制法律關係消滅時,被告巫心婦之婚後財產價值爲490萬7599元(計算方式:388900+0000000 =0000000 ),被繼承人林清萬部分則為4922萬3313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705600+00
00 000+00 00000+00000000+388900+223511=00000000),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31萬571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被告巫心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15萬7857元(計算方式:000000002 =00000000)。又被繼承人林清萬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惟被告巫心婦於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後,墊付遺產稅266 萬1469元及喪葬費用49萬3730元,共計315 萬5199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於分割遺產前,從遺產中先行扣還。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扣除被告巫心婦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上開遺產繼承費用後,所餘遺產2391萬257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可分得6 分之1 即398 萬5042元。總計被告巫心婦應分得之金額(包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喪葬費用、遺產稅、繼承所得) 共計2929萬7738元。而兩造就分割方法雖未能達成協議,但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爲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對被告林明源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林清萬因公地放領而取得之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
,仍須支付對價。茲就被繼承人林清萬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過程說明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土地係放領公地,於52年8 月30日由放領人林火牛繳清放領地價,取得所有權,再於54年7 月14日出賣予被繼承人林清萬。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土地係市地重劃由○○○區○○段
390 之12、390 之31、390 之35、390 之36、480 之1 地號土地轉載,○○○區○○段480 之1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54年8 月7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重劃前係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係放領公地,於52年8 月30日由放領人林火牛繳清放領地價,取得所有權,再於54年7 月14日出賣予被繼承人林清萬。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 ○號土地,係由坐落同段30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坐落同段307 地號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54年8 月3 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54年11月19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1350 分之1880。
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 ○號土地,係由坐落同段30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登記日期68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林清萬於44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306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而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嗣被繼承人林清萬於68年8 月1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306 之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83年1 月26日合併登記被繼承人林清萬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480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林清萬於54年8 月7 日因買賣取得同段 480之1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
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390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林清萬於66年9 月7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84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390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林清萬於66年9 月7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因為分割轉載。
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爲被繼
承人林清萬於生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坤德所有;坐落同段34之1 、36之3 地號土地則為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巫心婦所有,再由被告巫心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坤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買賣,雖隱藏贈與之行為,然與結婚、營業、分居無關,即無歸扣問題,因此被告林明源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巫心婦現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故同意
該部分不動產分歸被告巫心婦取得。被告林明源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價額,但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係客觀標準,以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妥。
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 ○○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30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坐落同段562 地號土地東側有南北向既成巷道,經其北側之坐落同段561 地號土地通往北邊東西向巷道,即○○○區○○段○○○ ○號土地。於68年2 月間,訴外人黃明河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經立具同意書,第一點載明:「本人同意坐○○里鄉○○段306 之1號建地東預留9 尺寬做為路地俾為坐落內新段306 之3 號見地之通路;惟該路地,本人僅負擔3 分之1 ,餘3 分之2 應由林清福、林清萬兩人負擔。」,此自可為上開道路存在之證明。至於該同意書第二點雖記載:「前向路地雙方決定於本人內新段306 之1 建地登記後另行申請登記。」,惟嗣並未依該記載進行分割,但無礙該通路存在之事實。故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並非袋地,甚為明顯;況如屬袋地,亦得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無礙其使用收益,故被告林明源之主張並無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心婦部分:㈠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係被告巫心婦贈與被告林坤德,並非被繼承人林清萬贈與被告林坤德。
㈢被繼承人林清萬曾與其兄弟共同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各
兄弟名下,但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清萬名下之土地面積較多,所以被繼承人林清萬在死亡前曾表示要將23坪土地還給林清福,但迄今均未分割,在被繼承人林清萬及證人林明興父親均過世後,曾談及此事,證人林明興表示待兩造遺產處理完畢後再行商議。
二、被告林坤德、林阿杏、林玉參部分:㈠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時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並無其
他遺產,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贈與被告林坤德之不動產,不能列入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另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所取得之不動產,亦非無償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現由巫心婦居住,同意分由被告巫心婦取得。
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可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旁之2 米道路通行,且已與第三人約定提供道路供通行之用。
三、被告林明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稱:
㈠對被告巫心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主張受贈取得之財產、分割遺產時要先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均無意見。
㈡林火牛、林清福、被繼承人林清萬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編
號4、5及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均為祖產,當時林清福、被繼承人林清萬因子女尚年幼,而合併居住共同生活,所有財產亦為均分。於68年間,因林火牛子女出賣坐落同段564 地號土地予第三人,被繼承人林清萬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林清福、被繼承人林清萬對祖產應分得之面積169.3 平方公尺,林清福繼承人林明興應分得面積則為169.84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5及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外,均為祖產,並非被繼承人林清萬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故被繼承人林清萬所購買之不動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及編號8所示土地,其餘土地均係兄弟分家而取得,當時因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因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時取得者,應屬於國家贈與的,亦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被繼承人林清萬所遺留之不動產,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尚有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4、34之1 、36、36之1 、36之 3地號土地,此5 筆土地是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以假買賣、眞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林坤德。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價格,應另行鑑價,但暫時不願意繳納鑑定費用。
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依照土地形狀,如共有要如
何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現雖由被告巫心婦使用,但不同意分歸被告巫心婦所有。被告巫心婦尚有現金2000餘萬元,已足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之現金同意均給被告巫心婦。而被告林坤德已取得被繼承人林清萬一半以上之財產,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應分歸被告林明源取得,至於其他遺產如何分割,被告林明源無意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鄰近墳墓,可以交給被告林明源處理。
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沒有道路對外通行要如何分
割?又該2 筆土地於48年老家被八七水災沖毀後,即因無法使用而閒置迄今。另該2 筆土地目前市價低於公告地價,且父執輩往生前有交代,須從中移轉23坪土地給被告林明源堂弟林明興。而上開土地既是兄弟分產,怎會是買賣取得?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萬與其配偶即被告巫心婦於44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林明源5 人,而被繼承人林清萬與被告巫心婦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林清萬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萬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負債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巫心婦、林阿杏、林玉
參、林坤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明源則辯稱: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時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4、34之1 、36、36之1 、36之3 地號土地,此 5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坤德云云。原告及被告巫心婦、林阿杏、林玉參對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以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坤德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林坤德取得坐落同段34之1 、36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來自於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之贈與,原告並辯稱:坐落同段34之1 、36之3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巫心婦後,再由被告巫心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林坤德,至坐落同段34、36、
36 之1地號土地雖係由被繼承人林清萬贈與被告林坤德,但與結婚、營業、分居無關,故無歸扣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均係被
告巫心婦受贈取得所有權後,再分別以買賣、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坤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所陳,應堪信爲真實,被告林明源辯稱上開2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贈與被告林坤德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林坤德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登
記取得之原因為買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然原告及被告林坤德就被告林明源抗辯該2 筆土地及坐落同段36之1 地號土地均是被繼承人林清萬生前贈與等情,並不爭執,固堪信被告林明源此部分抗辯爲真。然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林清萬係因被告林坤德結婚、營業或分居而贈與該不動產,且被告林明源就被告林坤德受贈取得上開不動產合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其抗辯上開2 筆土地應列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88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萬及被告巫心婦於結婚時均無積極財產及消級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巫心婦於法定財產制之法律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積極財產則有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㈡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 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號:66號)、㈢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77萬2034元、㈣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定期存款共計2319萬9000元,惟上開㈠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86年12月3 日所贈與,而前述存款中包括被繼承人林清萬於①99年7 月23日贈與1110萬元、②99年8 月24日贈與600 萬元(連動轉帳)、③99年9 月8 日贈與235 萬2335元,依法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巫心婦部分,僅有上開㈡之建物及存款451 萬8699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查詢-定存彙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林明源抗辯被繼承人林清萬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動產,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 1及編號8所示土地係有償取得,其餘不動產均係兄弟分家或因公地放領而無償取得云云,惟爲原告及被告巫心婦、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所否認。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均係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1地號土地係放領公地,於52年8 月30日由放領人林火牛繳清放領地價,取得所有權,再於54年7 月14日出賣予被繼承人林清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土地係市地重劃由○○○區○○段390 之12、390 之31、390 之35、390 之36、
480 之1 地號土地轉載,○○○區○○段480 之1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54年8 月7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係由坐落同段30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54年8 月3 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1350 分之188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係由坐落同段306 之
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登記日期68年1 月26日),被繼承人林清萬於44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306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而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嗣被繼承人林清萬於68年8 月1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306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83年1 月26日合併登記被繼承人林清萬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480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林清萬於54年8 月7 日因買賣取得同段480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390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林清萬於66年 9月7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於84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係自坐落同段390 之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繼承人林清萬於66年9 月7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因為分割轉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清萬兄弟林清福之子林明興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伊僅知道編號5所示土地係伊與林清萬共有,至於其於土地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編號5所示土地如何取得伊不清楚,這是上一輩的事,伊的應有部分是繼承父親林清福而來,至於伊父親如何取得該土地,伊不知道,應該也是買來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該是林清萬所有,至於林清萬如何取得,伊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是林清萬、林清福兄弟還沒分家前,大家一起購買的,伊等老家也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後來分家後老家給老大住,林清福、林清萬搬到現在住的地方,為何如此分配,伊不清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4、5在內之多筆土地都是林清萬兄弟一起買的,後來三兄弟分家產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5(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示土地分給林清萬等語;另證人即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林明源之表兄林和順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是林清萬所有,是林清萬與其兄弟林清福一起購買,據伊所示是林清萬有錢時,就跟林清福買回土地,至於最初何人出錢購買,伊不清楚,而林清萬名下所有土地是否均是如此,伊不清楚,伊僅知道大略情形,是林清福、林清萬告訴伊的,林清萬的土地沒有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等語,足徵被繼承人林清萬於生前曾與其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無訛。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清萬與其兄弟分家時所分得,然其來源既係被繼承人林清萬與其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則其取得仍係有償,而非無償取得甚明。而被告林明源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有被繼承人林清萬無償取得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六、綜上核計結果,被告巫心婦應納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號:66號)、存款451 萬8699元;另被繼承人林清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存款22萬3511元中包括其死亡後100 年5 月20日匯入之老農津貼6000元,此部分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10
2 年4 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計算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時之存款數額時,並未將該6000元扣除,而該6000元既於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時尚不存在,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林清萬之剩餘財產中,是以被繼承人林清萬應計入剩餘財產之存款金額應爲21萬7511元。準此,被繼承人林清萬之剩餘財產則爲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及存款21萬7511元。
七、關於被繼承人林清萬及被告巫心婦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價值部分,原告主張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被告巫心婦、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均無意見,然被告林明源不同意以上開標準計算,兩造又均不願意支付不動產鑑定費用俾供鑑定上開不動產於法定財產制法律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則本院審酌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土地之價值,係依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主要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而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價格,則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①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②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③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且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格,並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情,是上開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從而,被告巫心婦所有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建物之價值應爲38萬8900元,而被繼承人林清萬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巫心婦之剩餘財產價額應爲 490萬7599元(計算方式:000000 0+388900=0000000 ),而被繼承人林清萬之剩餘財產則爲4921萬7313元(計算方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 +0000000 +7056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388900+223511=00000000),被告巫心婦與被繼承人林清萬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繼承人林清萬多於被告巫心婦4430萬971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2215萬4857元(000000002 =00000000),應堪認定。
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4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清萬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為有理由。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經查: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被繼承人林清萬死亡後,被告巫心婦有因辦理被繼承人林清萬喪葬事宜及申報遺產稅而墊付49萬3730元、266 萬1469元等情,爲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單、收據共計6 紙為證,自堪信爲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巫心婦因為先行墊付,而可先自被繼承人林清萬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共計315 萬5199元(計算方式:493730+0000000 =0000000 )。
㈡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現尚存在而應於遺產分割時列入分
配之範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兩造均不願意負擔不動產鑑定費用,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價值(課稅現值)計算,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均如附表一目前價值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林清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目前之價值總計爲5366萬5144元(0000000 +0000000 +0000
00 00 +0000000 +0000000 +793800+0000000 +000000
0 +00000000+294500+223511=00000000)。惟因被告巫心婦依法得對被繼承人林清萬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215萬4857元,並得先自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中扣除繼承費用315 萬5199元,共計2531萬56元,故扣除上開數額後,方為可分割之遺產2835萬5088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之,依此計算兩造每人各分得472 萬5848元(計算方式:000000006 =0000000 )。其中被告巫心婦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代墊繼承費用、可分得遺產之價額共計3003萬590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㈢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而被告巫心婦、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均同意之,惟被告林明源則主張由其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被告巫心婦尚有現金2000餘萬元,已足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之現金同意均給被告巫心婦,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分歸被告巫心婦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沒有道路對外通行,亦因無法使用而自八七水災閒置迄今,且父執輩往生前有交代,須從中移轉23坪土地給被告林明源堂弟林明興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巫心婦居住使用
中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爲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現狀,如將之分割由被告巫心婦取得,應與該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較為相符。是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被告巫心婦取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面積僅有22.05 平方公尺,不宜
再予細分。而原告主張分歸被告巫心婦所有,且被告巫心婦、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均同意,至於被告林明源亦無意願分得該土地,則該土地即分歸被告巫心婦取得。
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被告林明源抗辯將來須從中
移轉23坪(76.0334 平方公尺)予林明興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興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父親過世前曾說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有23坪是屬於伊父親的,只是未分割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是基於何原因,伊並不清楚,兩造也知道此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是相鄰,編號5所示土地是與伊共有,據伊所知,23坪應該是在編號4所示土地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爲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4土地將來既須分割出23坪移轉登記給證人林明興之問題待解決,而相鄰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又係與證人林明興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足參,則該2 筆土地將來可與證人林明興就23坪土地返還及分割事宜合併處理,就土地整理利用而言,應較爲有利;又該2 土地若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則分得之繼承人將承擔日後與證人林明興處理關於土地返還問題所生之不利益,亦非公允,因而上開2 筆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雖主張由其與被告林阿杏、
林玉參、林坤德、林明源維持共有,惟被告林明源則主張分歸其單獨所有。經查,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就本件訴訟之立場及答辯幾乎一致,而與被告林明源處於對立狀態,倘此土地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將來恐再生糾葛,故將此土地分歸被告林明源單獨取得。
⒌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土地,係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將來若分由同一人合併利用,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主張該2 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均由被告巫心婦取得,被告巫心婦亦同意,且其餘被告均無異議,故將上開3 筆土地均分歸被告巫心婦取得。
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由原
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林明源維持分別共有,惟被告林明源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林明源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
⒎依上分割方式,被告林明源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價值共計45
0 萬8140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6 =0000000 ),尚不足21萬7708元(計算方式:0000
000 -0000000 =217708);另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各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價值共計396 萬703 元(計算方式:000000004 +【0000000 +0000000 】6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應繼財產尚不足76萬5142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 =765142),故如附表一編號現金餘額5803元,由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各取得1451元,被告林坤德取得1450元(計算方式:58034=1450 .75,因計算至元以下過於苛細,故略作調整)。基上,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所取得之財產,尚不足其應繼財產76萬3691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 =763691),被告林坤德則不足76萬3692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 =763692)。而被告巫心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6、7、8、9所示土地、編號所示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爲全部)、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編號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價值共計3309萬683 元(計算方式:0000000 +7938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2945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已超出其應繼財產,故被告巫心婦自應依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就其分得不足應繼財產部分,予以金錢補償,而由被告巫心婦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九、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十、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6 分之1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萬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被繼承人死亡│目前價值或金││ │ │時之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1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323萬4000元│354萬2000元 ││ │11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全部,面積154 平方│ │ ││ │公尺,地目:田) │ │ │├──┼───────────┼──────┼──────┤│ 2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558萬7000元│634萬2000元 ││ │36 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 │ ││ │圍:全部,面積151 平方│ │ ││ │公尺,地目:建) │ │ │├──┼───────────┼──────┼──────┤│ 3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101萬9990元│1197萬8250元││ │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全部,面積479.13平方公│ │ ││ │尺,地目:雜) │ │ │├──┼───────────┼──────┼──────┤│ 4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55萬2900元 │382萬6200元 ││ │5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 │:全部,面積182.2 平方│ │ ││ │公尺,地目:建) │ │ │├──┼───────────┼──────┼──────┤│ 5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82萬9880元 │197萬640元 ││ │5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1/ 2,面積187.68平方│ │ ││ │公尺,地目:建) │ │ │├──┼───────────┼──────┼──────┤│ 6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70萬5600元│79萬3800元 ││ │4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全部,面積22.05 平方│ │ ││ │公尺,地目:田)。 │ │ │├──┼───────────┼──────┼──────┤│ 7 │臺中市○里區○○段780 │ 574萬6160元│625萬9210元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面積205.22平方公尺│ │ ││ │,地目:田)。 │ │ │├──┼───────────┼──────┼──────┤│ 8 │臺中市○里區○○段781 │568萬7270元 │619萬972元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面積216.46平方公尺│ │ ││ │,地目:溝)。 │ │ │├──┼───────────┼──────┼──────┤│ 9 │臺中市○里區○○段792 │1124萬8102元│1224萬4061元││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部,面積430.22平方公尺│ │ ││ │,地目:田)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38萬8900元 │29萬4500元 ││ │新光路122 號建物(建號│ │ ││ │:67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臺中市○里區○○○號06│21萬7511元 │22萬3511元 ││ │00-00-000000-0號活期存│ │(含被繼承人││ │款 │ │林清萬死亡後││ │ │ │於100 年5 月││ │ │ │20日匯入之老││ │ │ │農津貼6000 ││ │ │ │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2、6、7、8、9、所示財產分歸被告巫心婦取得。
二、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財產由原告、被告林明源、林阿杏、林坤德、林玉參各取得5分之1。
三、被告巫心婦應給付原告、被告林明源、林阿杏、林坤德、林玉參每人各1萬882元。
附表三:各繼承人分割取得之遺產┌─┬───────┬─────────┬───────┐│編│當 事 人 │具體取得部分及其比│ 價 值 ││號│ │例 │ (新臺幣) │├─┼───────┼─────────┼───────┤│1│林怡彣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299萬4563元 ││ │ │地(權利範圍4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63萬77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32萬8440元 ││ │ │地(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存│1451元 ││ │ │款1451元 │ │├─┼───────┼─────────┼───────┤│2│林阿杏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299萬4563元 ││ │ │地(權利範圍4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63萬77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32萬8440元 ││ │ │地(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存│1451元 ││ │ │款1451元 │ │├─┼───────┼─────────┼───────┤│3│林玉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299萬4563元 ││ │ │地(權利範圍4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63萬77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32萬8440元 ││ │ │地(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存│1451元 ││ │ │款1451元 │ │├─┼───────┼─────────┼───────┤│4│林坤德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299萬4563元 ││ │ │地(權利範圍4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63萬77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32萬8440元 ││ │ │地(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存│1450元 ││ │ │款1450元 │ │├─┼───────┼─────────┼───────┤│5│林明源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354萬2000元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63萬77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32萬8440元 ││ │ │地(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存│21萬7708元 ││ │ │款21萬7708元 │ │├─┼───────┼─────────┼───────┤│6│巫心婦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634萬2000元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63萬77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 ││ │ │1 ) │ ││ │ ├─────────┼───────┤│ │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32萬8440元 ││ │ │地(權利範圍12分之│ ││ │ │1) │ ││ │ ├─────────┼───────┤│ │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79萬3800元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625萬9210元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619萬972元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1224萬4061元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建│29萬4500元 ││ │ │物(權利範圍全部)│ │└─┴───────┴─────────┴───────┘備註: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存款超過22萬3511元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6 分之1。
附表四:巫心婦補償原告、被告林阿杏、林玉參、林坤德之金額┌─┬───────┬───────┐│編│受補償人 │ 受補償金額 ││號│ │ (新臺幣) │├─┼───────┼───────┤│1│林怡彣 │76萬3694元 │├─┼───────┼───────┤│2│林阿杏 │76萬3694元 │├─┼───────┼───────┤│3│林玉參 │76萬3694元 │├─┼───────┼───────┤│4│林坤德 │76萬36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