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 告 蘇林瓊雲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被 告 蘇仁楨
蘇仁鉦蘇仁傑蘇千翔蘇信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蘇克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蘇仁楨、蘇仁鉦、蘇千翔、蘇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克忠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蘇克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蘇仁傑、次子即被告蘇仁楨、三子蘇仁煜、四子即被告蘇仁鉦,其中三子蘇仁煜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蘇千翔、蘇信宇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克忠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蘇克忠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蘇克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6係因繼承所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7係因繼承所取得,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被繼承人蘇克忠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債務,是被繼承人蘇克忠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十七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與被繼承人蘇克忠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為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由原告取得上述剩餘財產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得就被繼承人蘇克忠遺產中取回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其餘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蘇克忠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蘇仁傑抗辯之陳述: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蘇克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已包括訴外人即被告蘇仁楨之配偶周淑華自被繼承人蘇克忠於該帳戶所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而轉入原告之帳戶部分,以及周淑華自被繼承人蘇克忠於該帳戶所提領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以支付外勞薪資與紅包部分,此由被繼承人蘇克忠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於其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時之餘額共計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分別遭提領二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六萬元、八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遭提領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五萬元(合計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即可得而知;且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亦係以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列計為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故被告蘇仁傑抗辯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應再加計上開周淑華所提領之金額云云,顯無理由。就被告蘇仁傑抗辯被繼承人蘇克忠生前所租保管箱中除經申報為遺產之日幣二萬八千元(折合為新臺幣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該保管箱之保證金一千二百元外,尚有存放其他財產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蘇仁傑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蘇仁傑所繳納坐落彰化市○○路○段○○○號十八樓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一百六十餘萬元,原告否認屬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債務,被告蘇仁傑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仁楨、蘇仁鉦、蘇千翔、蘇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則均表示對於遺產無意見,被告蘇仁楨、蘇仁鉦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蘇仁傑則以: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應包括訴外人周淑華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領之存款,以及被繼承人蘇克忠生前所租保管箱內未經原告納入遺產範圍之財產。另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蘇仁傑所有,於被告蘇仁傑繳納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貸款後,被繼承人蘇克忠表示因被告蘇仁傑有二名子女在國外唸書,經濟負擔較重,其願承擔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之二百餘萬元貸款,故被告蘇仁傑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蘇克忠;是被告蘇仁傑先前所繳付之系爭不動產貸款約一百六十一萬元部分,應屬被繼承人蘇克忠之債務,而與本件遺產一併分割,並自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扣除。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克忠之繼承人,原告同時為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配偶,被告蘇仁傑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蘇克忠係夫妻,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蘇克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與蘇克忠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蘇克忠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蘇克忠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六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㈡遺產之分割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不再是妻附隨於夫之生活,卻是基於
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家務管理對於婚姻生活之美滿亦有相當之貢獻,絕不遜於夫出外工作之價值,是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蘇克忠死亡,其與蘇克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揆之上開說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
十八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二規定,亦無疑異。查本件原告與蘇克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蘇克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蘇克忠剩餘財產部分:
⑴蘇克忠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編號1至編號
6係因繼承所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其他編號7至編號18,價值合計為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十七元,均屬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關於被告蘇仁傑主張伊於蘇克忠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蘇克忠,當時伊已繳納約一百六十一萬元之貸款,應屬蘇克忠之債務,亦即伊對蘇克忠有一百六十一萬元之債權云云,固據被告蘇仁傑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地一字第一0一000四六四二號函所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蘇仁傑於系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克忠前已繳納之貸款金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元,有該保險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國壽字第一0一00八0七四五號函暨所附房貸繳納本息明細表在卷可參,惟此僅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蘇仁傑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移轉登記予蘇克忠,當時被告蘇仁傑已繳納九萬七千五百元之貸款本息等事實,至於蘇克忠是否因此對被告蘇仁傑負有債務,則無從而知。而被告蘇仁傑就蘇克忠有與伊約定須償還伊所繳房貸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蘇仁傑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蘇克忠對被告蘇仁傑負有何債務,甚為明確。
⑶綜上,蘇克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8所示
,故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8所示之財產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蘇克忠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⑴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7係因
繼承所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
四元(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⒊被繼承人蘇克忠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
為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十七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與蘇克忠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是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每人為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31,825,017-12,857,354)÷2=9,483,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蘇克忠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得自蘇克忠之遺產中先取回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
㈣關於被告蘇仁傑主張被繼承人蘇克忠生前於新光商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所租保管箱內尚有存放其他未經原告納入遺產範圍之財產云云,惟被告蘇仁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蘇仁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會同開箱時,上開保管箱內財物僅有保證金六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二筆(合計一千二百元)及日幣二萬八千元,有該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二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查詢訴外人周淑華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啟上開保管箱時有無受任證明及取走任何物品,結果略以:「經查覆周淑華確有受委任開箱之證明,且保管箱經辦人員於開箱人開箱時並無隨行進入保管室,因此無法得知是否有無取走箱內物品」等情,亦有該銀行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新光銀南台中字第一0一0一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蘇克忠上開保管箱內之財物,除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以外,尚有其他之財產至明。
㈤關於被告蘇仁傑主張訴外人周淑華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
領之存款亦應列入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範圍云云,經查,訴外人周淑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蘇克忠於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二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六萬元、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五萬元,而上開存款均為蘇克忠之遺產等事實,有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0八號刑事判決(一0一年九月十日確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偽造有價證卷等事件刑事卷宗覆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蘇克忠死亡時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訴外人周淑華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即蘇克忠死亡後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款提出,而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之遺產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係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蘇克忠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準,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一份、新光銀行存摺節本三份可證;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既係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蘇克忠死亡時之現存狀態為基準,則嗣後是否遭人提領,並不生影響。據此,訴外人周淑華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領之存款金額,業已包括在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內,自毋庸再列入蘇克忠之遺產範圍內重覆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㈥是本件被繼承人蘇克忠死亡時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而上
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下稱該遺產為系爭遺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蘇仁楨、蘇仁鉦、蘇仁傑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蘇千翔、蘇信宇為被繼承之孫,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且為被告所同意,即兩造均同意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㈦關於被告蘇仁傑主張被繼承人蘇克忠對伊負有一百六十一萬
元之債務部分,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縱被告蘇仁傑所稱被繼承人蘇克忠有上開債務屬實,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三十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出版)。故縱然被繼承人蘇克忠對被告蘇仁傑負有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被告蘇仁傑主張伊先前所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一百六十一萬元,應自被繼承人蘇克忠之遺產扣除償還云云,尚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蘇克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克忠遺產┌──┬──┬──────┬─────┬──────┬──────────┐│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或價額│ 分割方法 │ 備 註 ││ │項目│ │新臺幣:元│ │ │├──┼──┼──────┼─────┼──────┼──────────┤│ 1 │土地│彰化市○○段│ 306,182│由兩造按附表│面積:94.21㎡ ││ │ │234地號 │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1/2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2 │土地│彰化市○○段│ 838,857│由兩造按附表│面積:258.11㎡ ││ │ │249地號 │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1/2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3 │土地│彰化市○○段│ 1,825│由兩造按附表│面積:1㎡ ││ │ │946-3地號 │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1/4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4 │土地│彰化市○○段│ 237,250│由兩造按附表│面積:130㎡ ││ │ │946-2地號 │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1/4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5 │土地│彰化市牛稠子│ 223,404│由兩造按附表│面積:338㎡ ││ │ │段牛稠子小段│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108/10000 ││ │ │119地號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6 │土地│彰化市牛稠子│ 800,493│由兩造按附表│面積:2829㎡ ││ │ │段牛稠子小段│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108/10000 ││ │ │191-3地號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7 │土地│彰化市○○段│ 4,420,000│由兩造按附表│面積:50㎡ ││ │ │287地號 │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全部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8 │土地│彰化市○○段│12,855,969│由兩造按附表│面積:251㎡ ││ │ │288地號 │ │三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全部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9 │建物│彰化市牛稠子│ 966,800│由兩造按附表│ 總面積:119.12㎡ ││ │ │段牛稠子小段│ │三所示之應繼│ 層次面積:119.12㎡ ││ │ │7453建號(門│ │分比例分別共│ 陽台面積:16.49㎡ ││ │ │牌:彰化市中│ │有 │ 花台面積:1.85㎡ ││ │ │山路2段948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18樓) │ │ │ │├──┼──┼──────┼─────┼──────┼──────────┤│10│建物│彰化市○○段│ 155,100│由兩造按附表│總面積:191.89㎡ ││ │ │707建號(門 │ │三所示之應繼│層次面積:161.58㎡ ││ │ │牌:彰化市民│ │分比例分別共│騎樓面積:30.31㎡ ││ │ │生路43號) │ │有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11│存款│臺灣銀行 │ 5,649,814│由原告取得 │ │├──┼──┼──────┼─────┼──────┼──────────┤│12│存款│新光商業銀行│ 2,591,165│由原告取得 │其中2,420,000元業已 ││ │ │南台中分行 │ │ │轉入原告之帳戶,78,2││ │ │ │ │ │76元給付外勞 │├──┼──┼──────┼─────┼──────┼──────────┤│1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1,635,107│由原告取得1,│ ││ │ │彰儲分行 │ │242,853,餘 │ ││ │ │ │ │額392,254 由│ ││ │ │ │ │兩造按附表三│ ││ │ │ │ │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之 │ │├──┼──┼──────┼─────┼──────┼──────────┤│14│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1,572,840│由兩造按附表│ ││ │ │新中分行 │ │三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15│股票│新光金融控股│ 906,965│由兩造按附表│ ││ │ │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16│股份│中國包裝工業│ 1,060,409│由兩造按附表│ ││ │ │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17│保證│新光商業銀行│ 1,200│由兩造按附表│ ││ │金 │南台中分行保│ │三所示之應繼│ ││ │ │管箱 │ │分比例分配之│ │├──┼──┼──────┼─────┼──────┼──────────┤│18│現金│日幣28,000元│ 9,648│由兩造按附表│ ││ │ │ │ │三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原告之現有財產┌──┬────┬───────────┬─────┬──────────┐│編號│財產項目│所 在 地 或 名 稱│數量或價額│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1 │土地 │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 645,966│面積:189.99㎡ ││ │ │549地號 │ │權利範圍:1/6 │├──┼────┼───────────┼─────┼──────────┤│ 2 │土地 │彰化市○○段○○○○○號 │ 2,682,130│面積:724.9㎡ ││ │ │ │ │權利範圍:1/6 │├──┼────┼───────────┼─────┼──────────┤│ 3 │土地 │彰化市○○段○○○○○號 │ 305,065│面積:82.45㎡ ││ │ │ │ │權利範圍:1/6 │├──┼────┼───────────┼─────┼──────────┤│ 4 │土地 │彰化市○○段○○○號 │ 18,450│面積:0.45㎡ ││ │ │ │ │權利範圍:1/96 │├──┼────┼───────────┼─────┼──────────┤│ 5 │土地 │彰化市○○段○○○○號 │ 48,732│面積:3.93㎡ ││ │ │ │ │權利範圍:1/240 │├──┼────┼───────────┼─────┼──────────┤│ 6 │土地 │彰化市○○段○○○○號 │ 15,990│面積:0.93㎡ ││ │ │ │ │權利範圍:1/240 │├──┼────┼───────────┼─────┼──────────┤│ 7 │土地 │彰化市○○段○○○號 │ 942,392│面積:1713.44㎡ ││ │ │ │ │權利範圍:2/3 │├──┼────┼───────────┼─────┼──────────┤│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19│ 4,347,346│面積:97㎡ ││ │ │7-17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19│ 4,212,892│面積:94㎡ ││ │ │7-18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10│土地 │臺中市○區○○○○段19│ 4,297,116│面積:94㎡ ││ │ │7-19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應繼分比例│├─────┼─────┤│蘇林瓊雲 │五分之一 │├─────┼─────┤│蘇仁楨 │五分之一 │├─────┼─────┤│蘇仁鉦 │五分之一 │├─────┼─────┤│蘇仁傑 │五分之一 │├─────┼─────┤│蘇千翔 │十分之一 │├─────┼─────┤│蘇信宇 │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