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 告 黃建逞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乃珍被 告 黃美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琴被 告 黃金隆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何玉偵被 告 董宣妙
董思偉董思德兼上三人 董聰璧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佳霖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佳霖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就被繼承人柯盆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霖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與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四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所有權。㈡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琴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元。㈢原告願給付被告董黃阿敏六十五萬元。黃琴應給付董黃阿敏十五萬六千元。黃琴應給付黃美雲十五萬六千元。黃美雲應給付黃金隆十五萬六千元。㈣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美雲六十五萬元。㈣給付被告黃金隆四十一萬元。嗣於一O二年八月十六日追加董黃阿敏之繼承人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及系爭遺產登記名義人李家霖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佳霖應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琴八十萬元。㈢原告願給付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各二十萬元。㈣原告願給付被告黃美雲八十萬元。㈤原告願給付被告黃金隆八十萬元。復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盆仔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佳霖(即原告配偶)名下,被繼承人柯盆仔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黃琴、黃美雲、黃金隆與董黃阿敏,而董黃阿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其配偶董聰璧、子女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柯盆仔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今共有人對於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告李佳霖應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系爭遺產。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琴陳稱:同意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遺產,伊亦可以八十萬元購買原告之持份,但原告應將其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全部清償塗銷等語置辯。
二、被告黃金隆陳稱:同意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遺產。
三、被告黃美雲陳稱:同意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遺產。
四、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陳稱:同意按五分之一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李佳霖陳稱:同意將系爭遺產過戶給所有繼承人後,再除以五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盆仔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李佳霖名下,被繼承人柯盆仔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黃琴、黃美雲、黃金隆與董黃阿敏,而董黃阿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其配偶董聰璧、子女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再轉繼承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政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系爭遺產既借名登記於被告李佳霖名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李佳霖移轉系爭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琴、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黃美雲、黃金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柯盆仔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被告均陳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認依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各繼承人應屬公平,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柯盆仔之遺產┌─┬──┬─────────────┬────┐│編│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號│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一六四之│全部 ││ │ │一八一地號 │ │├─┼──┼─────────────┼────┤│2│建物│臺中市○區○○○段二四三四│全部 ││ │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區│ ││ │ │自治街一七O巷五號) │ │└─┴──┴─────────────┴────┘附表二、被繼承人柯盆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被告董聰璧、董宣妙、董思偉、董思德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姓 名 │ 比例 │├────┼─────┤│黃建逞 │ 1/5 │├────┼─────┤│黃琴 │ 1/5 │├────┼─────┤│黃美雲 │ 1/5 │├────┼─────┤│黃金隆 │ 1/5 │├────┼─────┤│董聰璧 │ ││董宣妙 │ 1/5 ││董思偉 │ ││董思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