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廖麗卿ꆼ兼原告ꆼ之 廖麗芬ꆼ訴訟代理人兼原告ꆼ之 廖麗華ꆼ訴訟代理人兼原告ꆼ之 廖秀鐘ꆼ訴訟代理人兼原告ꆼ之 廖麗香ꆼ訴訟代理人原 告 廖福全ꆼ上列一人 李文憶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廖ꆼ明已先於86年10月2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繼承人僅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二、兩造於97年 3月間已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並均辦理繼承登記,惟對於被繼承人廖林金英生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即未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又上開 2筆不動產因位在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一工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就其上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030,341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編號100),其上之系爭豬舍得領取200,005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編號103),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及系爭豬舍之原始起造人為被繼承人廖林金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死亡後,系爭地上物自為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現該等地上物已遭拆除,所應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且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繼承,而兩造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獎勵金合計為1,230,346元,則兩造每人可分別取得153,793元,另餘2元,原告等同意由被告領取等語。
四、原告除上開共同主張外,另各自陳述如次:
(一)原告廖麗華稱:系爭廠房是原告廖秀鐘蓋的,向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借土地去蓋,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有同意,故地政人員來時,才向其陳稱系爭廠房是原告廖秀鐘所有等語。
(二)原告廖倩杏稱:關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記載拆除獎勵金編號100的名義人為原告廖秀鐘,編號103名義人是被告,是因為兩造人數很多,有些人要上班,其較有空,故其有過去,被告也有去,當時考慮不要填那麼多人,想說房子是原告廖秀鐘所蓋,故補助金放在原告廖秀鐘名下,另外的部分放在被告名下,當初被告也同意,以上是當時其與被告兩人講好,事後有告訴其他人,其他人也沒有意見,想說以後再處理。系爭廠房雖是原告廖秀鐘出資興建,但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並未向原告廖秀鐘收取租金,原告廖秀鐘搬走後,系爭廠房已還給被繼承人廖林金英,那時候原告廖福全有說系爭廠房還在出租,租金可以當公款使用,就這樣做分配。至於系爭豬舍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廖林金英的,當初只有分配土地,沒有分配地上物,系爭豬舍是被繼承人廖林金英購買基地時就已經存在。系爭豬舍是先列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
(三)原告廖秀鐘稱:系爭廠房是其出資興建,但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並未向其收取租金,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有說系爭廠房可以當作公款,供大家聚餐用,當時其有答應,後來其搬走,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將之出租他人。而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廖秀鐘配偶有要求,因為系爭廠房係其與其配偶興建,但其等無法找到資料,為免傷及兩造和氣,願把獎勵金當成遺產來分配等語。
(四)原告廖麗香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死時,遺產有重新分配,只有臺中市○○區○○段519-1土地是共有由男生各1/3,由女生共1/3,果園就是519-1土地,果園上面的地上物包括果樹都是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所有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遺產根本沒有分配完,原告只是把所有的錢拿去,就算分配完畢,原告根本沒有把錢拿出來,沒有分配給被告,只有給被告兩張保單,且之前土地之租金、被繼承人廖林金英遺留的現金也沒交代清楚。
二、系爭廠房、豬舍,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拍照,建物均經地政機關登記,其中系爭廠房登記為原告廖秀鐘名下,系爭豬舍則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認為應採不動產之登記主義,即以地政機關公文之登記為主。
三、如果系爭廠房以原告廖秀鐘之名義興建,那當初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已有扣除 100萬元補償原告廖秀鐘,就是要向原告廖秀鐘購買其所建造之系爭廠房,如果以土地登記計算應取得部分,被告登記土地持分3分之1,故不應以8分之1計算。
四、系爭豬舍係原告廖福生與被告所有,應由原告廖福生與被告各取得2分之1,因為系爭豬舍是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並由原告廖福生與被告各有2分之1所有權。系爭豬舍之原始起造乃40年之事,父親向友人所購,再過戶給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再過戶給被告及原告廖福全等語。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廖ꆼ明先於86年10月2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繼承人僅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原所遺之遺產(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之遺產,以下簡稱原有遺產),是否已協議分配完畢?
(二)、本件系爭廠房、豬舍因市地重劃拆除而得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
(三)、兩造可分得之比例為何?
四、原有遺產已協議分配完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原有遺產,業已分配完畢之
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異動索引表、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被告雖認此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惟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原有遺產,確經列入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兩造用印明確,且依上開臺中市異動索引表所載,原有遺產之不動產,亦經移轉登記,即兩造全體繼承人確已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原有遺產協議分配,被告如有爭執,應屬上開協議之執行問題,核與本案僅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部分所請求之遺產分割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查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原有遺產協議分配,則原告主張僅就兩造未協議分割部分為遺產分割,核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廠房、豬舍因市地重劃拆除而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屬於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死後,除前揭已協議分割繼
承之遺產外,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豬舍,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102年7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且被告不爭執該 2筆自動拆除獎勵金,此部分堪予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系爭廠房、豬舍拆除
後之變易所得,故應先探究系爭廠房、豬舍是否原屬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所有,而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廠房雖由原告廖秀鐘興建,但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嗣已收回,應列為遺產(此部分,廖秀鐘同列為原告,最後亦無反對意見),另系爭豬舍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被繼承人廖林金英購買該土地時即有系爭豬舍,自屬遺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廠房為原告廖秀鐘原始起造,但被繼承人廖林金英遺產協議分割時,業已扣除 100萬元予原告廖秀鐘,故系爭廠房補償金應依土地現所有權持分分配取得,即被告應取得3分之1;而系爭豬舍應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所記載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取得,即由被告全部取得,或其與原告廖福全各2分之1取得等語。
(三)、經核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所載:因臺中市第13期大慶
市地重劃區內(第一工區)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之編號100建物,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為廖秀鐘,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030,341元;編號103建物,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為廖福生,自動拆除獎勵金為200,005元等事實,有該局100年4月2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表、102年7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編號100、103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調查表、重劃前清冊在卷可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託查估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人員黃雲澧結證稱:(問:依據臺中市地政局三次函文,關於臺中市○00○○○區○號100、103號拆除情形有關資料,請你閱讀之後,說明當時在現場的人有無提到自動拆除獎勵金的分配?)當初我們去查估時,是原告廖倩杏跟我們指認的,我們有對全部相關的人寄發通知(庭呈部分人的掛號回執),當天只有原告廖倩杏到場,被告廖福生也沒有到場,原告廖倩杏是說要補給原告廖秀鐘,由她一人領,之後其他的就沒有再敘述了。後來是因為廖福生相隔1、2天,因為我們查估是整個月的時間,廖福生本來是要認有一個近似廢墟的房子,後來剛好另外一個地主有來,他說房子是他的,廖福生就沒有認那一筆房子,我們再查估當時還有發現另外一筆豬舍的部分,發現是兩造共有的,後來就把這部分撥給廖福生,廖福生當場有簽名、認章。因為在場就只有廖福生來,我們有向廖福生確認是否補給廖福生本人,廖福生說對,我們就補給廖福生本人。就豬舍這一筆就沒有另外發通知,因為我們一次查估就只發一次通知,查估有來的人就補給他,因為有來到現場的人就是主張他所有,而收到通知沒有來的人就不認定了,因為他沒有來主張所有;(問:當初在查估時,原告廖倩杏將編號 100號,列在原告廖秀鐘名義,但由全體繼承人分受?)自動拆除獎勵金是比較麻煩的,當時廖倩杏是告訴我列原告廖秀鐘,就由廖秀鐘去領取,至於他們怎麼分,我們不處理,也不是我們管的,我們只負責確認自動拆除的地上物的獎勵金由誰去領,但我們無從認定地上物的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相關人員處理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並造具清冊,所記載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僅是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指認,經到場之所有權人片面陳述,即列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以方便獎勵金發放之行政作業,並未做實體所有權人之認定,本院尚難僅以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所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遽以認定系爭廠房、豬舍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豬舍應以該函為準,由其取得所有權,要無可採。
(四)、就系爭廠房部分:兩造均稱為原告廖秀鐘所興建,惟原告
主張列為被繼承人廖林金英遺產;被告亦認兩造前協議分割遺產時,已協議補償給原告廖秀鐘等語。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3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陳系爭廠房應為原告廖秀鐘原始起造無誤,然原告廖秀鐘先起訴主張系爭廠房為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遺產,復於訴訟中陳述:系爭廠房雖其出資興建,但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並未向其收取租金,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有說系爭廠房可以當作公款,供大家聚餐用,當時其有答應,後來其搬走,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將之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廖秀鐘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稱: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廖秀鐘配偶有要求,因為系爭廠房係其與其先生興建,但其等無法找到資料,為免傷及兩造和氣,就把本件獎勵金當成遺產來分配等語,並經簽名確認無誤。綜上足認,原告廖秀鐘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所有,其經政府重劃拆除後發放如附表一編號
1 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遺產。
(五)、就系爭豬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豬舍為被繼承人廖林金英
所有,被告辯稱:應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記載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之人所有等語。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委託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時,指認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僅被告 1人,且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有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姓名」之記載,並不具實體所有權歸屬效果,已如前述。另被告稱系爭豬舍位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上,屬其所有乙節,查證人黃雲澧於本院證稱:編號 100、103建物都在519地號上,沒有佔用到519-1地號,編號100是標示「工」,是工廠的意思,編號103是標示「T」,是T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測量圖為證(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綜上,被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豬舍屬其所有,且系爭豬舍位於原有遺產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是原告主張系爭豬舍為被繼承人廖林金英所有,應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堪信屬實。
五、兩造可分得之比例為應繼分各8分之1:
(一)、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抗辯:系爭廠房依土
地現所有權持分分配取得,即被告取得3分之1;系爭豬舍由被告全部取得,或其與原告廖福全各2分之1取得等語。
查建物雖依附土地而存在,然仍具獨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廠房依土地所有權持分分配,自無所據;另系爭豬舍既非被告所有,復與同地段519-1地號土地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二)、揆諸前揭一、二項之說明,本件兩造就附一所示之遺產,可分得之比例應以應繼分各8分之1計算。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廖林金英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協
議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上開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就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取得等語,應屬可採,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林金英之遺產┌──┬──┬────────┬───────┬──────┐│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現金│臺中市第13期重劃│ 103萬0,341元│原系爭廠房之││ │ │區(第一工區)編│ │事實上處分權││ │ │號100 自動拆除獎│ │ ││ │ │勵金 │ │ │├──┼──┼────────┼───────┼──────┤│2 │現金│臺中市第13期重劃│ 20萬0,005元│原系爭豬舍 ││ │ │區(第一工區)編│ │ ││ │ │號103 自動拆除獎│ │ ││ │ │勵金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廖麗華 │1/8 │├────┼───┤│廖麗卿 │1/8 │├────┼───┤│廖麗香 │1/8 │├────┼───┤│廖秀鐘 │1/8 │├────┼───┤│廖福全 │1/8 │├────┼───┤│廖倩杏 │1/8 │├────┼───┤│廖麗芬 │1/8 │├────┼───┤│廖福生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