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 林綺珍被 告 孔繁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 1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其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口角爭執,故於 102年7月6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於當日即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並交出住處鑰匙,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嗣兩造於同年7月9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然因戶政事務所電腦連線問題並未完成登記,兩造乃相約翌日即102年7月10日再次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惟被告未依約出現,其後亦對此事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仍得完滿永續,且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確實係伊親自簽署,兩造亦曾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但因戶政事務所的電腦系統無法連線,故沒有辦法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先前共同購買 1輛汽車,伊有支付汽車貸款,只要原告願意給付伊金錢,伊就願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 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因感情不睦,兩造曾於 102年7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自該日分居迄今,復於同年7月9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卻因戶政事務所電腦連線問題而未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林敬修於103年10月2日到院證稱:原告曾經受傷住院,被告都沒有在醫院照顧原告;被告有精神憂鬱症,沒有繼續治療,會對原告有言語上的辱罵,叫原告王八蛋等;其知道被告有簽離婚協議書,因為其是證人,也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初是被告提出要離婚,有要去戶政辦登記,後來又因為車子的錢,被告要求原告給他錢,他才願意辦理離婚,要去戶政登記的時候,被告就把家裡的鑰匙收走,原告無法回家;婚後 5年,被告工作極不穩定,家裡的水、電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表示:只要原告願意給付金錢,伊就願意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也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心,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 102年7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即要求原告
遷出住所,而分居迄今,並曾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僅因戶政事務所電腦連線問題而未完成登記,參以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患有精神疾患,會以「王八蛋」辱罵原告,及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給付車款即同意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車款糾紛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離婚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