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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 告 苟慧珠

苟秀芬苟秀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苟永生

呂祐萱上下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錡被 告 王銘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姿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文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與前配偶苟泮詩,育有子女即原告苟慧珠、苟秀芬、苟秀芳及被告苟永生,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復與前配偶王幸福,育有子女即被告呂祐萱、王銘莉。嗣被繼承人呂文英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上開遺產,於104年8月13日已辦理公同共同登記,惟因兩造未能協議為遺產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

以判決分割之。又因上開遺產為公寓大廈之一戶,所坐落之基地亦僅有持分,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考量上開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宜變賣之並以價金分配予兩造,此亦符民法第824條第2款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王銘莉答辯之陳述:對於被告王銘莉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喪葬費部分,除附表1編號7之安座費無收據外,其餘部分不爭執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400元之部分,被告王銘莉得以優先受償。另被告王銘莉辯稱伊於被繼承人呂文英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時,由伊代繳貸款等語,惟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前,每月仍有3,500元老人津貼,顯見被繼承人呂文英係有能力繳納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又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出租予訴外人吳員燕,故退還房客吳員燕押租金7,000元部分,因該不動產係由王銘莉收益,故不應由遺產中扣除。且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後之白包奠儀亦由被告王銘莉所收取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苟永生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分割方案無意見,被繼承人呂文英當年在如附表2不動產時,都由被告王銘莉、呂祐萱幫忙支付貸款跟相關費用。原告苟慧珠、苟秀芬、苟秀芳在被繼承人呂文英生病的時候都未前往探望,都是由被告王銘莉、呂祐萱在幫忙照顧被繼承人呂文英,在被繼承人呂文英去世的時候原告苟慧珠、苟秀芬、苟秀芳也都沒有去上香。請鈞院對被告為最有利被告的判決,且希望本判決勿刊登於司法檢索系統等語。

二、被告呂祐萱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銘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內容及分割方案無意見,惟被告王銘莉自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後,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喪葬費,及被繼承人呂文英生前出租予訴外人吳員燕,故退還房客吳員燕押租金7,000元,及被告王銘莉於被繼承人呂文英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時,由被告王銘莉以現金存入繼承人呂文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代繳房屋貸款之部分,均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後,剩餘之金額方以附表3之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文英於104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2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著有判例。

四、次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呂文英所遺如附表2之土地及房屋為變價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苟永生、呂祐萱、王銘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詳見本院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呂文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並尊重共有人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避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呂文英所遺如附表2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王銘莉答辯伊支出如附表1之被繼承人呂文英之喪葬等費用,亦經到庭之原告等人所同意,除附表1編號7無單據之部分外,均得以由遺產優先受償;就前開被告王銘莉所抗辯之支出被繼承人呂文英後事安座3500元之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自難以被繼承人呂文英之遺產優先受償,另被告王銘莉辯稱伊因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有訂定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呂文英過世後代墊押租金7,000元之部分亦應先由遺產優先受償,然此亦為原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王銘莉主張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係由被告王銘莉為代墊之行為,故亦無法由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告王銘莉再辯稱被繼承人呂文英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係由被告王銘莉支出貸款,亦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除等語,並經被告王銘莉提出被繼承人呂文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該行回函內容為:「該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10000),及其上之12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里○○街○○○號2樓,分別於104年5月23日及105年2月29日,本行皆無貸款相關資料。」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5年5月13日中授管字第1055002136號函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王銘莉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呂文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影本,均以現金存入,並不知由何人存入被繼承人呂文英之上開帳戶,又被告王銘莉就所稱伊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之貸款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由遺產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一:被告王銘莉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呂文英之喪葬費附表┌───┬───────┬──────────┐│ 編號 │ 品 項 │金額(新臺幣) │├───┼───────┼──────────┤│ 1 │喪葬費 │20,000 │├───┼───────┼──────────┤│ 2 │喪葬費 │60,300 │├───┼───────┼──────────┤│ 3 │喪葬費 │29,100 │├───┼───────┼──────────┤│ 4 │塔位 │80,000 │├───┼───────┼──────────┤│ 5 │管理費 │15,000 │├───┼───────┼──────────┤│ 6 │百日 │4,000 │├───┼───────┼──────────┤│ 7 │安座 │3,500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文英之遺產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分 割 方 法││ │ │ │權利範圍│ │├──┼────┼───────────┼────┼──────────┤│1 │土地 │號臺中市○○區○○段 │2,548㎡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 │759地號 │83/10000│金,先由被告王銘莉取│├──┼────┼───────────┼────┤得新臺幣208,400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全 │所餘價金再由兩造各依││ │ │151號2樓 │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單獨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苟慧珠 │ 1/6 │├────┼─────┤│苟秀芬 │ 1/6 │├────┼─────┤│苟秀芳 │ 1/6 │├────┼─────┤│苟永生 │ 1/6 │├────┼─────┤│呂祐萱 │ 1/6 │├────┼─────┤│王銘莉 │ 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