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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 告 楊子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宥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麗蓉被 告 楊淑娟

楊景芳楊珺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錦全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李碧玉之遺產,嗣於審理時追加請求分割楊李碧玉之夫即被繼承人楊錦全之遺產,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部分之重要基礎事實相同,即均本於兩造尊親之遺產分割請求,及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所示該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公同共有債權(詳見後述)而來,訴訟資料完全相同,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於民國94年6月1日死亡,楊李碧玉之夫即被繼承人楊錦全則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楊李碧玉、楊錦全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告楊淑娟、楊景芳、楊珺幃及訴外人楊景明均為楊李碧玉、楊錦全之子女,惟楊景明先於85年6月1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三人代位繼承),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所遺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8萬680元,遭被告楊淑娟於94年6月2日盜領;被繼承人楊錦全所遺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款2萬7600元,則遭被告楊景芳之妻即訴外人張宛樺於100年11月22日盜領,楊淑娟、張宛樺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並對楊淑娟、張宛樺上開盜領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3年訴字第1019號審理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所示,即「楊淑娟應給付楊李碧玉之全體繼承人268萬680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宛樺應給付楊錦全之全體繼承人2萬7600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上開遭侵害之遺產,已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楊淑娟、張宛樺之公同共有債權(如附表一、二所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景芳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妻即訴外人張宛樺願意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給付責任,但不知如何將錢交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楊淑娟、楊珺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於94年6月1日死亡,楊李碧玉之夫即被繼承人楊錦全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楊李碧玉、楊錦全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被告楊淑娟、楊景芳、楊珺幃及訴外人楊景明為楊李碧玉、楊錦全之子女,惟楊景明先於85年6月1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三人代位繼承),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楊李碧玉所遺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款268萬680元,遭被告楊淑娟於94年6月2日盜領;被繼承人楊錦全所遺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款2萬7600元,則遭被告楊景芳之妻即訴外人張宛樺於100年11月22日盜領,楊淑娟、張宛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並對楊淑娟、張宛樺上開盜領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019號審理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楊淑娟應給付楊李碧玉之全體繼承人268萬680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宛樺應給付楊錦全之全體繼承人2萬7600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就此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楊李碧玉、楊錦全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年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因系爭遺產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所示「楊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淑娟應給付楊李碧玉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68萬 │配之 ││ │680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所示「張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宛樺應給付楊錦全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萬7600 │配之 ││ │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分割遺產日止,按年利│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 │└──┴─────────────────────┴───────────────┘附表三: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楊淑娟 │ 1/4 │├────┼─────┤│楊景芳 │ 1/4 │├────┼─────┤│楊珺幃 │ 1/4 │├────┼─────┤│楊麗蓉 │ 1/12 │├────┼─────┤│楊子敬 │ 1/12 │├────┼─────┤│楊宥珊 │ 1/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