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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輔宣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琇媚相 對 人 陳明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陳存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明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存顯、陳品全為其共同輔助人。惟經法院裁定後,已與聲請人之父規劃,安排信託相對人財產事宜,關係人陳存顯、陳品全亦參與協助,經商討後,選定國泰世華銀行為財產信託銀行,完成相對人日後安養信託契約。今因輔助人陳存顯有感年邁、健康欠佳,而輔助人陳品全則因工作業務繁忙,且須經常出差洽工,無法勝任輔助人之責,為此,爰聲請許可解除陳存顯、陳品全之輔助人資格,且陳存顯、陳品全辭任後,仍有聲請人得為相對人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不至於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本院許可關係人陳存顯、陳品全辭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 滿七十歲;( 二) 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 三)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 四) 其他重大事由,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第1 項之規定足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經本

院以102 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與陳存顯、陳品全為共同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37號、

103 年度輔宣字第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核閱無訛。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存顯年事已高,健康不佳,關係人陳品

全工作繁忙,均無餘力繼續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二人自訴書為證,並經陳存顯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年紀太大了,無法再寄去擔任輔助人的角色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陳品全之代理人陳存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陳品全在臺北工作太忙了,一年才回來一、二次,無法再繼續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明確。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如果輔助人陳存顯、陳品全不願意再繼續擔任我的輔助人,我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1頁)。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足認關係人陳存顯、陳品全確有不能執行輔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許可陳存顯、陳品全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然揆諸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80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

2 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 項」,可知係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關係人陳存顯、陳品全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尚有聲請人得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亦陳明其有繼續執行輔助之意願,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1 頁)。另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並由林琇媚擔任(輔助人)。建議理由:應受宣告人父親已年邁,母親往生,應受宣告人已離異,其女兒尚在就學,現僅有一姐姐,再加上因應受宣告人同意由姐姐林琇媚擔任單一輔助人,……因此建議由林琇媚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該縣政府

105 年9 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5019525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案進行訪視,經訪視關係人陳品全後,結果略以:「……二、案主財產及經濟狀況:案主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供其居住,另每月銀行撥款2萬元生活費至終老,若有其他醫療或緊急支出另外計算。三、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未來經濟生活皆已透過保險公司完成財產信託,且本身無債務,未來若出院將與案父同住或持續居住於精神相關復健機構穩定病情,獲妥適之照顧」等語,此有該社會局105 年9 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852977號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顯見關係人陳存顯、陳品全辭任輔助人後,除尚有聲請人得為繼續輔助外,相對人之財產亦已有妥適安排,並未產生無人繼續輔助之不利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另行為相對人選任輔助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辭任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