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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妙珊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林政妤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張光榮

張光前張麗美張茜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及張義雄應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及自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稱本件均依民國106年6月3日之協議書請求,已變更為契約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未依同一協議書履行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另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於107年3月27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及減縮均為合法;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8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欲撤回本件訴訟,並請求退回三分之一裁判費,然被告林政妤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本院仍應就本訴為判決。

貳、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光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政妤為洪美智之女兒,張仲蓭為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結婚之再婚配偶。原告對張仲蓭與洪美智結婚之效力及張仲蓭所提出形式上為洪美智書立之遺囑效力均有質疑,業已提起確認婚姻及遺囑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家婚字第712號受理中,張仲蓭於該案起訴後之105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張光榮、張光前、張麗美、張茜茜、張義雄均為張仲蓭之合法繼承人。

二、原告之父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後,留有大筆遺產,因洪美智當時曾答應公公即林景嵩之父親,往後決不再嫁,故林景嵩之父親當時亦贈與洪美智龐大財產以供洪美智扶養原告與林政妤,而原告與林政妤當時年幼,故父親之遺產均由洪美智負責管理。洪美智約於80年間結識張仲蓭,張仲蓭向來無業,生活費均仰賴洪美智供給,兩人結為同居男女朋友後,張仲蓭眼見洪美智財產及積蓄頗豐,即多方鼓吹洪美智為投資行為,洪美智受其影響,陸續開始購置保險、不動產及股票。洪美智雖與張仲蓭同居20多年,然均謹守當年不再婚之承諾,未敢違背,故縱張仲蓭曾提出結婚之要求,洪美智亦再三拒絕。

三、原告與林政妤陸續出嫁後,仍不時返家探視洪美智。然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張仲蓭屢屢干涉洪美智處理財產之事,讓原告懷疑張仲蓭覬覦洪美智之財產,故與張仲蓭間迭有爭執,致張仲蓭懷恨在心,其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與洪美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住處,對前來探視洪美智之原告揮舞刀子並恐嚇稱:「這個人要讓她死(台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處理,而事後洪美智多次向原告透露,張仲蓭也會拿刀要脅她稱:妳要叫妳女兒(即原告)撤回對我的告訴,否則大家都不好過等語,而因張仲蓭於103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恐嚇原告之時,也有拿刀要刺洪美智,已令當時高齡77歲之洪美智感到十分害怕,適洪美智於103年4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腦膜瘤及多發性骨髓瘤,此後身體及精神狀態每況愈下,自覺恐不久人世,本有意處分財產,故洪美智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必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而張仲蓭所涉上開恐嚇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嗣經確定。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洪美智願於103年8月31日以前將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動產贈與原告,然此事經張仲蓭察覺後,即多方阻擾洪美智辦理過戶手續,甚者,張仲蓭乾脆於103年7月30日帶洪美智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洪美智之親友無任何人事先知悉),辦完結婚登記後即將洪美智之銀行存款提領殆盡,另將洪美智所購買之眾多保單原指定由原告及林政妤為受益人均更改為張仲蓭一人。是以,洪美智已經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如張仲蓭為洪美智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全體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將附表一、二、四之不動產辦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按:附表三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透過張仲蓭經手,由張仲蓭之胞妹陳張瑞玉之媳婦林麗珠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已屬給付不能,故本件未請求】。

五、另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洪美智如未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底以前配合林妙珊辦理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林妙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整。」,洪美智為擔保上開給付,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則本件因洪美智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辦理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萬元整及其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約定洪美智願於103年8月31日以前將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如逾期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整,而洪美智業已死亡,故原告依據繼承、協議書及本票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七、本件協議書之印文如經鑑定為洪美智所有之印鑑,如被告否認而主張印文係盜蓋,應自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本院前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原證2協議書上洪美智印文之真正為鑑定,然因原告當時無法提出洪美智之印章實物致無法鑑定,今因原告近來整理洪美智之遺物時發見此一印章,故請求本院命兩造提出鑑定文件及調取相關資料原本(詳見本院發文日期為106年6月3日、106年7月3日函稿),連同印章實物一併再送請鑑定(鑑定事項: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是否為洪美智所有。)。而本件協議書之印文如經鑑定為洪美智所有之印鑑,如被告否認而主張印文係盜蓋,應自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八、關於張仲蓭恐嚇原告案件。原告為免洪美智之生命財產遭到威脅,曾於103年5月中旬致電警局欲撤回告訴,嗣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原告與張仲蓭即於偵查中之103年6月6日達成和解,張仲蓭之辯護人曾於該案件一審104年1月12日具狀提出該和解書,一審法院於104年4月20日審理時亦提示和解書給當事人表示意見,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述:「洪美智約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必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云云,確屬真實可採。

九、系爭協議書並無以原告須就其與張仲蓭之恐嚇案件達成和解為條件:

(一)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並於協議書第五條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事後,原告旋與張仲蓭於103年6月6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見原證3),張仲蓭之辯護人並曾於該案件一審審理中之104年1月12日具狀提出該和解書,一審法院於104年4月20日審理時亦提示和解書給當事人表示意見,足認原告起訴狀所述:「洪美智約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必需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云云,確屬真實可採。而系爭協議書僅於第五條約定:「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無特別約定需以此條件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何況,原告確有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無疑義。

(二)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除均需有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不同,即前者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者僅有一般契約上之效力,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間成立一般私人間之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以本件而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業已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即無強行要求原告必須負有與張仲蓭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義務,被告辯稱沒有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云云,實無理由。

(三)再者,和解是一種契約行為,和解成立之後非單方所得任意撤銷,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撤回和解,雙方並沒有達成和解云云,然未舉證原告如何撤回和解?撤回和解生效否?其抗辯自屬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原告乃以繼承、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

十、並聲明:

(一)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及張義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政妤、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及張義雄應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政妤答辯略以: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之筆跡是否為洪美智所簽伊不知道,因為伊並不在場。

二、被告張麗美、張茜茜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洪美智之簽名及蓋印係為洪美智本人所為,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於洪美智生前從未向洪美智提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

⑴原告主張「洪美智係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洪美

智並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給付,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等語。

⑵倘若系爭協議書真係於103年6月3日即簽立,依據本件原告

之主張,原告何以不於103年8月間即向當時仍在世之洪美智請求協同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向洪美智請求1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甚至在洪美智於103年9月24日起訴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程序中,原告亦從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抵銷等情,由此可證系爭協議書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並非由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所簽立。

⑶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之本票,該張本票所蓋印之印章

自103年7月間起即由原告所持有,而且本票上之文字均係原告所書寫,倘若該張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均係由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同時簽立,何以該張本票非由洪美智親自書寫金額及發票日,亦未由洪美智親自簽署,此等情形實不符合常情常理,原告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虞,且若真如原告所述原證6之本票係洪美智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據本票之無因性,不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既持有該張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原告自本票發票日103年6月3日起即可持以向洪美智請求付款,更可逕行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洪美智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卻從未主張而直至洪美智及張仲蓭均死亡後,始提出主張之,益可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實非由洪美智所簽發,而係原告臨訟製作,系爭協議書及該張本票顯非真正。

2.系爭協議書內容與洪美智於103年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及103年3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顯有不符:

⑴洪美智與原告及林政妤曾於103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103年2月16日協議書),該103年2月16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5/120,洪美智、林政妤、林妙珊等三人各1/3」等內容。

⑵而洪美智與被告林政妤又於103年3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該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立之協議書三、與實際不符,因彰化縣○○鎮○○段○○○○號等土地,原投資人阿娟、林政妤、林妙珊投資額已全部拿回外,張燕如投資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洪克明投資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及洪美智投資額尚未取回,故林政妤、林妙珊對該筆土地等,不能有所主張,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立之協議書三、應予廢除。」等內容。

⑶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洪美智所有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120,全部贈與歸林妙珊所有。」等內容,然而洪美智與原告間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程序,即係以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倘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若依據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成就之前提下,則原告何以不在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洪美智將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以作為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之證據?

3.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出售原告於附表三所列之不動產予訴外人林麗珠,倘若系爭協議書真為洪美智所簽立,洪美智何以會將系爭協議書所列欲贈與原告林妙珊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且出售附表三之土地所得之價金,除由洪美智取得外,亦分配予證人洪昭男(由證人洪昭男之配偶張燕如簽收之)及訴外人洪克明收受,收據上更載明「係早期投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土地價款無誤」等內容(被證三),顯見附表三之土地係由洪美智及其兄弟投資購買,洪美智自不可能允諾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贈與原告林妙珊,益可證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

4.是依上述,系爭協議書顯非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1200萬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係以洪美智有履行係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洪美智卻無故未於103年8月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前提,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而原告與張仲蓭於103年7月31日即已確認未達成和解,洪美智本即無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以,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繼成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理由。

2.況且,若原告於洪美智生前從未向洪美智提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洪美智自無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洪美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成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

3.若本院認為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成立,主張顯失公平,請本院依法酌減。

(三)103年6月3日協議書是否為洪美智所簽立的?

1.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洪美智」簽名筆跡部分,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並未認定確為洪美智親筆簽立,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

2.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所為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然因該枚洪美智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而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因此實無法確知系爭協議書究係於103年6月3日所製作抑或是原告臨訟製作,是以被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四)協議書五是否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主張「洪美智約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擔心伊之財產被張仲蓭奪取,伊願意將主要財產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必須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張仲蓭才不會經常拿刀要脅她。』等語,原告擔心洪美智安危,即於103年6月3日與洪美智簽立協議書,再於103年6月3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云云,被告否認張仲蓭有任何拿刀要脅洪美智為其與原告協談和解事宜,然若依據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顯然原告亦主張洪美智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成和解作為洪美智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財產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故須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才發生效力。

(五)「簽立和解書」的真意,是林妙珊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或林妙珊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1.「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酌)。

2.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洪美智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竟須受刑事訴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洪美智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原告對張仲蓭提告恐嚇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成和解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原告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六)張仲蓭與林妙珊是否就恐嚇罪部分達成和解?

1.原告對張仲蓭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原告雖曾於警詢過程中遞交原證3之和解書,然因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警方仍須將該恐嚇罪案件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2.嗣後,該恐嚇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受理在案,於103年7月31日訊問庭中,原告當庭表示「(問:本件是否還要追究)雖然我之前有書寫和解書,但最近發生一些事情,我不要和解了。」等語(被證五),原告之主張顯有撤回該和解書之意,雖仍經臺中地檢署轉介臺中地院調解,然原告仍表示不願和解(參被證四)。

3.因原告不願與張仲蓭和解,張仲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受理後,又經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原告仍表示不願和解,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受理在案,於104年4月20日審理庭程序中,原告經法官詢問「對於本案有無意願商談和解?」,原告仍回以「我沒有意願要調解,希望法院能夠判決」等語,顯見原告確未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非真正,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義雄答辯略以:

(一)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二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經被告當庭爭執該協議書真正,原告就該協議書真正自須負舉證責任,並就本院命提出筆跡鑑定樣本之文書,負有提出義務,若拒不提出或消極應對,即有殆於舉證之嫌。

(二)就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所提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1(103年2月16日協議書)、被證2(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書)、原證9(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原證10存證信函及原證11(103年7月15日授權書)上洪美智之簽名,均無證據證明係洪美智本人所親簽,原告僅以兩造不爭執被證1、2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真正作為樣本適格理由,實有釋明不足之嫌,難認上揭證物屬適當鑑定樣本。

(三)證人簡碧書於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案件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保險業務員,.我在辦公室裡面,洪美智來找我辦變更受益人,..之後我拿變更申請書給她寫,..上面手寫部分張仲蓭名字跟身分證字號部分是張仲蓭寫的,夫妻還有比例是我寫的,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部分是我寫的,洪美智簽名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住宅及手機部分是我簽的,曾文科部分是曾文科自己寫的,.. 當天書寫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的時候,我們廳就是一個大的辦公室,洪美智坐在她自己的辦公桌那邊書寫,洪美智簽完一張就遞給張仲蓭,..作成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時洪美智及張仲蓭全程在場」等語,是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陳報狀請求本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函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詳見被證五),上「洪美智」簽名,確係洪美智本人在證人簡碧書面前親簽,有上開證詞在案可證,是以,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洪美智」簽名,實屬適當之筆跡鑑定樣本,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於106年3月27日以中院麟家維105年度婚字第712號函請求兩造提供洪美智所有原始開戶之金融機構資料,然原告仍以106年4月11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以被證1、2及原證9、10、11作為筆跡鑑定樣本,而拒絕提供洪美智原始開戶金融機構資料,原告林妙珊及林政妤係洪美智女兒,對於洪美智有何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應知曉,今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真正既負舉證責任,卻就本院要求之資料拒不提出,顯有未盡協力義務、殆於舉證及延滯訴訟之嫌。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被證1、2及原證9、10、11實非適當之鑑定樣本,原告拒不提出洪美智原始開戶金融機構資料,已未盡舉證責任且有延滯訴訟之嫌,應受不利認定。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核心問題應回到和解書部分,和解書係針對恐嚇案件,應以10萬元以下之賠償金較為公平。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光前答辯略以: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宛屏律師所述。

五、被告張光榮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照103年6月3日協議書。

(二)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印章與102年10月22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103年6月3日協議書是否為洪美智所簽立的?

(二)協議書五是否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三)「簽立和解書」的真意,是林妙珊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或林妙珊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四)張仲菴與林妙珊是否就恐嚇罪部分達成和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03年6月3日協議書是否為洪美智所簽立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二)本件被告否認103年6月3日協議書內「洪美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此為真正。而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先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洪美智生前於102年10月2日申辦而書寫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其內洪美智之印文,並連同原告所提供之103年6月3日協議書正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印章與102年10月22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10700396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觀諸洪美智生前於102年10月2日係親自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親自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可認洪美智當日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平日應為洪美智自行保管、使用。既然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印章與102年10月22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符,足證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之印文為真正。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供參照。系爭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洪美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系爭103年6月3日協議書應信為真正。

二、協議書五是否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一)原告與洪美智於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第五點載明:「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嗣原告旋與張仲蓭於103年6月6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與張仲菴於103年6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張:若依據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顯然洪美智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成和解,作為洪美智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財產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故須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書才發生效力云云。

(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僅約定:「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無特別約定需以此條件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故本院認原告與洪美智間之贈與契約,僅係附有「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約款,故被告主張系爭協議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五)綜上,協議書五並非為本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三、「簽立和解書」的真意,是林妙珊和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或林妙珊須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一)原告與張仲菴於103年6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紀載:「一、肇事情形:103年2月16日甲(林妙珊)乙(張仲蓭)雙方因事糾紛,甲方對乙方提出恐嚇告訴。二、和解內容:1.

甲、乙雙方自行協調,和解。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

甲、乙雙方本人及其家屬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

(二)被告主張:洪美智為了不使張仲蓭高齡85歲竟須受刑事訴訟纏身之苦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洪美智實係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之中,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正值原告對張仲蓭提告恐嚇罪之期間,解釋契約真意,實係以原告與張仲蓭達成和解作為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條件,而非僅係原告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洪美智即須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除均需有當事人間之合意外,其法律上之效力尚有不同,即前者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後者僅有一般契約上之效力,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可見訴訟上之和解與一般私人間之和解,分屬不同之兩件事,故當事人間成立一般私人間之和解者,未必包含當然有再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

(四)觀諸103年6月3日協議書第五條僅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未載明原告必須與張仲菴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而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即無強行要求原告必須負有與張仲蓭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義務,被告辯稱沒有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云云,實無理由。

(五)綜上,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稱「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應係指原告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並非指原告須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達成和解。

四、張仲蓭與林妙珊是否就恐嚇罪部分達成和解?

(一)被告主張:原告對張仲蓭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原告雖曾於警詢過程中遞交上開原告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然因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警方仍須將該恐嚇罪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受理在案,於103年7月31日訊問庭中,原告當庭表示「(問:本件是否還要追究)雖然我之前有書寫和解書,但最近發生一些事情,我不要和解了。」等語,因原告不願與張仲蓭和解,張仲蓭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受理後,又經轉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原告仍表示不願和解,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受理在案,於104年4月20日審理庭程序中,原告經法官詢問「對於本案有無意願商談和解?」,原告仍回以「我沒有意願要調解,希望法院能夠判決」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96號恐嚇案10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10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二)因原告不願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張仲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處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故原告確未與張仲蓭就恐嚇罪達成和解。

五、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洪美智如未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底以前配合林妙珊辦理上開移轉過戶手續,同意賠償林妙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洪美智為擔保上開給付,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因洪美智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辦理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萬元整及其利息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係以洪美智有履行係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洪美智卻無故未於103年8月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為前提,始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然而原告與張仲蓭於103年7月31日即已確認未達成和解,洪美智本即無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自無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然103年6月3日協議書上第五點所記載:「林妙珊同意於取得本協議書後張仲菴簽立和解書。」,並非為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條件,已如前述。從而,縱使原告與張仲蓭未達成和解,因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則洪美智未於103年8月底以前配合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原告即可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兩人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過高,顯失公平,請求法院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目的,係在擔保洪美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四條之約定,亦即洪美智應將所贈與予原告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於103年8月底以前,順利辦理過戶予原告。兩造固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1200萬元,然審酌洪美智違約之情形為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洪美智倘如期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暨洪美智違約未履行債務,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號│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5/127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16/519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5/258 │├─┼──┼────────────────┼────┤│5 │房屋│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全部 ││ │ │市○○區○○街○○○巷○○號) │ │└─┴──┴────────────────┴────┘附表二: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號│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51/100000│├─┼──┼────────────────┼─────┤│2 │房屋│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全部 ││ │ │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5)│ │└─┴──┴────────────────┴─────┘附表三: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號│ │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2 │├─┼──┼────────────────┼────┤│2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5/120 │└─┴──┴────────────────┴────┘附表四:

┌─┬──┬────────────────┬─────┐│編│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號│ │ │ │├─┼──┼────────────────┼─────┤│1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267/10000 │├─┼──┼────────────────┼─────┤│2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1/3 │├─┼──┼────────────────┼─────┤│3 │土地│南投縣○○鎮○○段○○○○號 │1/3 │├─┼──┼────────────────┼─────┤│4 │房屋│南投縣○○鎮○○段○○○○號(南投 │全部 ││ │ │縣○○鎮○○街○○號6樓之1)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