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劉至晴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相 對 人 楊志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再婚結婚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兩願離婚所為之協議(契約),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難期白首,業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記載:「贍養費之給付:男方(即相對人)於本協議書生效後之次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生活贍養費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給付至女方再婚為止。」復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離婚協議書自至戶政機關登記後生效。」而兩造已於簽約當日即104年9月18日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自辦妥登記之日起,系爭協議書即生效。
(二)詎料,自106年1月7日相對人給付完該月贍養費後,便無故拒絕給付後續之贍養費迄今,則計算至106年7月止,其中相對人106年2月已經給付的1萬6000元,因屬離婚前之花費,同意以該月份的贍養費扣除8000元。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4萬元,亦同意扣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2000元。期間是自106年2月10日至106年5月10日止,共4個月,扣除8000元,共計7萬2000元。
上開聲請程序中相對人所給付的4萬元,應抵付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10日2筆款項。
(三)另相對人從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結婚登記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四)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之贍養費,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結婚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2000元,及自聲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之贍養費,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結婚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想給付聲請人,但相對人沒錢。相對人與聲請人未離婚之前,就有貸款200萬元興建房子,目前還在償還貸款,生活很困難;相對人年初給付農藥款項11萬元,8月分給付20萬5000元,這是2年前積欠別人的農藥錢,貸款的200萬元,聲請人並沒有幫相對人償還;相對人一開始按時給付予聲請人,給付到106年1月無力給付,相對人之子也跟聲請人說不要一直想要相對人的錢。
(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法院當庭給付聲請人4萬元,應予扣除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除上開情形外,相對人從離婚後就有給付贍養費自106年1月7日止無意見。以後,相對人有錢就給聲請人,相對人有錢都是清還債務,沒有多餘的錢能給聲請人。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9月18日書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記載:「贍養費之給付:男方(即相對人)於本協議書生效後之次月開始,於每月10日前給付女方(即聲請人)生活贍養費貳萬元整…給付至女方再婚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前開贍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聲請人實已有同居男友,僅未為結婚登記云云,惟未據相對人舉證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亦非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款所記載相對人得以終止給付之條件。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相對人復辯稱:伊現有負債,已無金錢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云云,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本應盱衡自身現在給付能力及將來可能發生變化所影響之經濟能力(含退休、轉職、投資、另立家庭、再育子女、父母年老之扶養義務發生…等),故如無情事變更情形,自無拒絕或減少給付之適用餘地。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應以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7日給付後,即未再給
付上開每月2萬元費用,請求至106年7月份(含該月)部分,其中同意相對人2月份已給付8,000元,及106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4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外,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72,000元;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則請求給付3萬2000元,將來給付部分則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相對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4萬元,是抵付106年2月、3月的款項,不是106年6月、7月的等語(本院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自得對其欲抵充之債務做選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相對人何選擇抵充之債務,本件相對人選擇抵充106年2、3月分之贍養費,洵屬有據,本院自當依此予以抵充;又相對人於106年2月已給付8000元,故依相對人所指106年2月、3月先為清償完畢,其於106年2月份已清償8000元,則往後清償106年4月份之贍養費元,故106年4月份仍有12,000元未清償。
另相對人尚有106年5月份2萬元未清償,總計是3萬2,000元未清償。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之贍養費,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承上所述,相對人之4萬元抵充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而聲請人就此僅請求3萬2000元。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綜上,相對人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2000元,及106年6月15日起(按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收到聲請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主張:若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則請求給付3萬2000元,將來給付部分則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等語。查:如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給付之4萬元應抵銷106年2、3月份之贍養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贍養費部分,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結婚登記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部分,此部分既為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甚明,且相對人確有前開所述不為給付之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為將來部分之給付,應無不當,為有理由。爰命相對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應給付如上之聲請外,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惟徵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此項約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無疑對相對人增加兩造協議以外之負擔,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