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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93號反聲請聲請人 劉愛華反聲請相對人 曾龍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反聲請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106 年度婚字第32

4 號),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給付贍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已達6 年,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將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視為無酬傭人使喚,相對人多次威脅聲請人離婚,並表示財產已過戶其兒子名下,兩造婚姻關係無再存續之必要,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之家庭與事業均蒸蒸日上,與聲請人的辛勤付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後因生活困難之贍養費新台幣120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是聲請人遺棄我,如何可以請求贍養費,請求駁回反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准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324 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贍養費,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2具狀撤回離婚起訴,該撤回起訴狀業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收受該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離婚事件卷宗無訛,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既已撤回而無訴訟繫屬,聲請人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之贍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