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賴宏信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賴俊源因回復繼承權事件,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因訴外人賴俊源之代理人曾表明欲對該事件證人賴玥瑂、林彥伸提出偽證之告發,有製作逐字稿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106年8月29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係以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欲對證人賴玥瑂、林彥伸提出偽證之告發以為據。惟查,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是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說明,聲請人無法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究對之提出何內容偽證之告發,僅稱要保障自已法律上權益等語,有聲請人106年9月14日民事補正狀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何內容之偽證告發,是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迄今是否對證人賴玥瑂、林彥伸提出偽證之告發,尚不得而知,核與聲請之目的不符,宜待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告發之後,再由權利人聲請;再者,揆諸上開法律之意旨,須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始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係因證人賴玥瑂、林彥伸並非聲請人有遭告發偽證之虞而聲請,聲請人顯非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為之,準此,本件為了保護個人資訊之安全,防止當事人濫用法庭錄音光碟,參以本件無交付聲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