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15號原 告 陳偉男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被 告 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鱧,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2日結婚,被告於結婚是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裡金城術1號之家中,並約定婚後將在桃園市與原告居住,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不知何故未前來桃園共同居住生活,亦去向不明,原告迄今不知被告居住於何處,即兩造自婚後起已無共同生活,被告去向不明,而原告撥打被告之聯絡行動電話,被告亦拒絕聯繫,是被告於97年5月間某日離家而分居,兩造迄今分居已逾9年,且被告音訊全無,居所不明,原告與被告間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而可認為被告係可歸責而造成婚姻產生破綻之重大事由,益見被告已喪失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是原告有外遇,婚姻破綻是可責於原告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陳妍菱,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婚姻已破裂:
1.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9年,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自承伊自99年後住雲林縣古坑鄉,並在臺中上班,兩造婚後假日會在臺中市共同生活;原告與訴外人黃巧婷生第一個小孩陳○任後,兩造偶有見面,有的是原告到高雄公出時,約被告在雲林縣古坑休息站見面看小孩一次,有時被告會帶小孩到桃園高鐵站給原告看,實際上沒有分居等語。而陳○任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從104年3月12日以後,在古坑休息站見過一次面,並偶於桃園高鐵站見面,顯見兩造實際上並未有居住之事實,雖約在高鐵站或休息站見面,此僅偶有見面,實與分居無異,顯見兩造至遲自104年3月12日以後即與分居甚明。
2.原告自承於102年9月認識訴外人黃巧婷,並於104年3月12日與黃巧婷生下一子陳○任,另於106年11月24日又生下一子陳威伃,原告目前又未與被告共同居住,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兩造最遲於104年3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有3年餘,兩造均無互動,且原告又與訴外人黃巧婷共組家庭,並另產下2子,被告雖未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然原告所為已嚴重破壞雙方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任令兩造長期為假日夫妻,致彼此之夫妻情感疏離、冷漠,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因而於104年3月12日以後兩造形成分居狀態,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綜上,本院認兩造之婚姻顯然處於嚴重失和狀態,迄今仍有訴訟未決,故兩造之婚姻顯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實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為可採。
(三)兩造婚姻破裂原告應負擔主要責任: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98年至103年間兩造沒有任何互動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兩造雖因工作長期分開兩地,僅於假日才共同生活,被告自結婚起即放任此情形持續發生,終致原告在外與人通姦進而育有2子而與黃巧婷共組家庭,此部分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亦有過失。
2.惟,兩造形成假日夫妻之原因,被告雖放任而未積極解決以利婚姻之持續,然本件兩造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巧婷是兩造婚姻之破壞者,原告與黃巧婷不僅發生通姦情事,並產下2子,現又共組家庭,對兩造婚姻之破壞甚鉅,另被告自承稱:迄今仍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仍深愛著原告等語(詳卷第108、第109頁),顯見若原告未為上開破壞兩造婚姻之行為,兩造婚姻當能繼續維持而未破裂,亦無原告提出離婚的原因,因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顯然大於被告,原告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據此提出離婚訴訟,揆諸首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提出之離婚訴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已發生重大破綻,然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即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