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章麗文訴訟代理人 王敏榮
黃錦郎律師被 告 章林秀綢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被 告 章麗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章衍華
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郭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章哲銘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章哲銘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認應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分得該不動產全部,再依其價額對其他繼承人為補償,以求一致。如果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不願意,則請全部為變價分割。
2、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動產部分,被告章林秀綢代墊之喪葬費,應由何筆存款扣取,原告無意見。扣除後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綢則以:
(一)本件應先釐清被告章林秀綢與被繼承人章哲銘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待扣除被告章林秀綢得請求之數額後,其餘部分方屬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
1、針對本件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遺產,被告章林秀綢至少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約新臺幣(下同)7,487,362元。
2、被繼承人章哲銘死亡時,被告章林秀綢有先支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喪葬費404,580元、塔位費用575,000元,應由其他繼承人返還予被告章林秀綢。
(二)被告章林秀綢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章麗生之分割方案相同,因目前被告章林秀綢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內,且由被告章麗生同住並照顧所有生活起居,被告章林秀綢極度希望能在此房地內終老,並由被告章麗生陪伴晚年生活,是被告章林秀綢同意與被告章麗章分別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特此陳報。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維權益。
二、被告章麗生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章林秀綢取得五分之二、被告章麗生取得五分之三,並由被告章林秀綢以及章麗生金錢找補予原告章麗文、被告章衍華。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動產部分,扣除被告章林秀綢代墊之喪葬費後,由原告及被告章衍華各取得2分之1,並折抵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補償額。
二、被告章衍華則以:
(一)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及編號2至6號之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章林秀綢,由被告章林秀綢以金錢補償其他三名繼承人各7,457,082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動產部分,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章麗生、章衍華各三分之一。
(三)如附表一編號16「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189萬5,576元」該筆財產,係章哲銘先前為感念被告長期照顧被繼承人夫妻之辛勞,主動贈與被告,自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1、被告章衍華對於被繼承人夫妻長期以來事親至孝,亦深受被繼承人章哲銘之信賴,當被繼承人夫妻定居國外期間,便交由被告章衍華全權處理家中財產事務。當被繼承人夫妻於99年返台定居後,亦由被告章衍華一人扛起照顧父母親之重擔。故被繼承人章哲銘先前就表示將其名下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崇德分公司帳號913U0000000內之永豐金股票全數贈與被告章衍華,並授權被告章衍華處理此事,僅被告章衍華當時因事務繁忙,未立即辦理。遲至104年上半年,被繼承人章哲銘偶然問及是否已辦妥贈與股票之相關程序,當其得知被告章衍華仍未辦理時,便主動要求被告章衍華必須儘快處理等語,被告之子章聖亞均有在場見聞。
2、被告章衍華為遵從章哲銘前揭贈與永豐金股票之意,遂於104年12月28日出售上開股票200張,復於同日以被告章衍華名義買回相同股票200張,此有被告章衍華所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崇德分公司帳號582U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被證1)與被告章衍華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被證2)可稽。當被告章衍華奉被繼承人章哲銘之意辦理永豐金股票過戶後,立即向被繼承人夫妻回報,被告章林秀綢當時更囑咐被告章衍華與被告章衍華配偶要妥善保存上開股票,希冀作為日後被告章衍華之子章聖亞之結婚基金等語,顯見被告章林秀綢當時對於被繼承人章哲銘贈與被告章衍華永豐金股票之事亦深表贊同。
3、基此,「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189萬5,576元」之財產既是被繼承人章哲銘生前依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之財產贈與行為,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範疇。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遺產稅免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財產,其中編號23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部分不列入。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分割方法為何,是否應從遺產中先扣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列為遺產分配?
(二)分割方法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哲銘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章哲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章哲銘死亡後,是否從遺產中先扣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告林秀綢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章哲銘所遺遺產,被告章林秀綢至少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約7,487,362元云云。經查,被告林秀綢於106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經本以107年重家財訴字第2號駁回在案,故被告林秀綢之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三)如附表一編號16之現金,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章哲銘遺產範圍(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參照)。
(四)從而,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喪葬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章林秀綢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章哲銘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404,580元、塔位費用5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參照),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章林秀綢先行支付979,580元(404,580+575,000 =979,580),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被告章林秀綢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原告及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三人均主張:原物分配予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再由兩人補償其他二名繼承人;被告張衍華則主張:原物分配予被告章林秀綢,由被告章林秀綢以金錢補償其他三名繼承人。觀諸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共同所有,應與不動產現況及使用,較為相符,且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亦願意維持分別共有。另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共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亦無違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由該二人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章衍華,核屬妥適。
2、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29,032,735元,有該事務所108年3月20日(108)華估字第8235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準此,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依原告與被告章衍華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各補償原告與被告章衍華3,629,092元【計算式:29,032,73542=3,629,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由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分得該不動產全部,再依其價額對其他繼承人為補償,如果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不願意,則請全部為變價分割。既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二人均無意願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變價分割,則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之價金則分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五)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存款、投資部分(含其法定孳息),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章林秀綢所墊付之被繼承人章哲銘喪葬費及塔位費用共計979,580元,優先自上開存款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15所示之股票投資,分割由依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種│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 ││號│類│ │或數量 │(新臺幣)│ ││ │ │ │ │ 元 │ │├─┼─┼─────────┼────┼─────┼───────────┤│1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區○○○街○○巷○號 │ │ │ 師事務所108年3月20日││ │ │(建號:臺中市西區│ │ │ (108)華估字第82353號││ │ │後壠子段2300號) │ │ │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編│├─┼─┼─────────┼────┼─────┤ 號1至5之不動產總額為││2 │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18,646,100│ 29,032,735元。 ││ │地│325-32地號 │ │ │2.分割由被告章林秀綢、│├─┼─┼─────────┼────┼─────┤ 章麗生取得,並保持分││3 │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5,705,150 │ 別共有,應有部份各為││ │地│352-33地號 │ │ │ 二分之一。 │├─┼─┼─────────┼────┼─────┤3.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4 │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2,406,690 │ 各應補償原告章麗文3,││ │地│330-5地號 │ │ │ 629,092元。 │├─┼─┼─────────┼────┼─────┤4.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5 │土│臺中市○區○○○段│全部 │1,911,195 │ 各應補償被告章衍華 ││ │地│330-35地號 │ │ │ 3,629,092元。 │├─┼─┼─────────┼────┼─────┼───────────┤│6 │土│南投縣○里鎮○○段│全部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地│1436地號 │ │ │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 │ │ │ │ │ 得。 │├─┼─┼─────────┼────┼─────┼───────────┤│7 │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592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行綜合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8 │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6,251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行加幣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9 │存│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美│ │4,648,594 │先由被告章林秀綢分割單││ │款│金定存 │ │ │獨取得979,580元後,所 ││ │ │ │ │ │餘3,669,014元部分,再 ││ │ │ │ │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10│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2,370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行美金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11│存│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 │329,031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行美金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12│存│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 │1,158,840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行美金定存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13│存│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 │172,777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行台幣活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14│存│國泰世華水湳分行活│ │417,423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款│期 │ │ │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 │ │。 │├─┼─┼─────────┼────┼─────┼───────────┤│15│投│永豐金控 │132,376 │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資│ │股 │ │之應繼分分例,單獨取得││ │ │ │ │ │。 │├─┼─┼─────────┼────┼─────┼───────────┤│16│現│出售永豐金股票價金│ │1,895,575 │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金│ │ │ │ │└─┴─┴─────────┴────┴─────┴───────────┘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章林秀綢│1/4 │├────┼─────┤│章麗文 │1/4 │├────┼─────┤│章麗生 │1/4 │├────┼─────┤│章衍華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