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被繼承人俞啟彬之遺產管理人黃鋒榮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俞啟彬(抗告人誤載為余啟彬)之遺產管理人,除已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依法申報遺產稅外,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遺產清冊編製、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債權報明等工作。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乃因負有保存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分別通知債權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等行為義務,因此法律所給予之報酬,乃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自屬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須先予確定,並由遺產優先受償後,再依所遺金額進行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移轉剩餘遺產予國庫等程序,始能確保遺產管理之順利進行。
㈡本案為無人繼承事件,亦難召開親屬會議,且抗告人已補正
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證明(含清償債務等),抗告人除依囑補正相關文件外,有關清償債務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項,依上所述之意旨,陳請准予於聲報遺產管理工作結果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一併將執行情形再予陳報,惟遭鈞院以未檢附清償債務證明為由,即否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於法未合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俞啟彬遺產之報酬。又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係遺產管理所需而發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俞啟彬之遺產支付,併聲明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見民法第1178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處分,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俞啟彬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在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經原審調查後,被繼承人俞啟彬尚滯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5,725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29,097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 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服務字第106045656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 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臺東服館字第1062367562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抗告人尚未依法辦妥清償債務及就剩餘財產之移交等程序,難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處理完畢。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之過程中,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既尚未完成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自無從整體評估、酌定抗告人之管理報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