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賴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疑問想陳情司法院,爰聲請交付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所有開庭光碟各2份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 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有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經函詢關係人賴美惠、賴燿淙、陳苡瑄律師均具狀陳報略以:不同意交付光碟等語,有上開關係人陳報狀可稽。再上開事件於106年3月27日經本院發函因兩造相同,已無訟爭性,視為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則該事件終結確定之日應為106年3月27日,聲請人迄至107年4月2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已逾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則聲請人逾期提出聲請之瑕疵,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無再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逕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