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呂凱代 理 人 呂泳瀠相 對 人 呂富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事件,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市○○路○○○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