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7,輔宣,88【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許可辭任輔助人【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有財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相 對 人 阮志文上列聲請人即輔助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阮志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L124***300號)之輔助人職務。
選定阮吳碧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L22***9746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阮志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阮志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阮志文之輔助人,惟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自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生活困若,復因居住在臺中市北區與相對人居住處所之臺中市神岡區相去甚遠,實無力擔負輔助之責,請求准予辭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聲請人、關係人阮吳秀碧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調查庭時陳述綦詳,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力擔負繁雜之輔助事務,且關係人阮吳碧秀為聲請人之母親,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情,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前揭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應認由關係人阮吳碧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定關係人阮吳碧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