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原 告 陳彥銘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官厚賢律師被 告 林嘉洲
林素英林素琴林素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林嘉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刻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47號案件執行中。㈡被繼承人林陳玉秀於民國9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林陳玉秀之配偶林以春(於97年3月23日死亡)及被告5人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嗣訴外人林以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由被告繼承之,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林嘉洲就上開繼承取得之遺產,雖已辨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分割,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㈢被繼承人林陳玉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係坐落於被告林嘉洲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而附表一編號2係坐落在被告林素琴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又上開二幢房屋除一樓作為店面使用外,二、三樓均長期由被告林嘉洲使用,故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房屋分割予被告林嘉洲所有,並由被告林嘉洲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應屬符共有人利益。如上開分割不妥,爰請予以變價分割。
㈣綜上,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陳玉秀所遺遺產
,應分割予被告林嘉洲所有,再由被告林嘉洲找補其他繼承人,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嘉洲部分:
1.緣被告林嘉洲積欠銀行債務,房屋有遭法拍之風險,因訴外人陳松林成立一間債務整合公司,聲稱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因此訴外人陳松林與被告林嘉洲於106年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及2建物之公同共有潛在部分5分之1,買賣價金約定扣除賣方土地增值稅計約135萬元、房屋、地價稅等欠稅,及未辦繼承登記之罰款,台新銀行債務欠款32萬元左右,保證賣方實拿120萬元。又因訴外人陳松林擔心房屋遭法拍來不及過戶,將來債權難以實現,所以就要求必須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要求被告林嘉洲簽立本票60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6日本票)作為擔保。
2.訴外人陳松林雖表示該普通抵押權為虛假,只是要一個保障,所以實借金額記載為0元。但因要求被告林嘉洲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所以要被告林嘉洲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辦理開戶,並將銀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訴外人陳松林保管。
3.嗣訴外人陳松林竟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上開銀行存摺內有現金匯入,必須領出為由,要求被告林嘉洲配合到行提示身分證領款(金額似為30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松林提出存摺、用印在取款條,詎訴外人陳松林領出款項,竟要求被告林嘉洲將現金拿在手上,對被告林嘉洲加以拍照。訴外人林嘉洲完照後,再將該筆現金取走,該銀行存摺及印章仍在訴外人陳松林處保管。
4.又過一段時間,訴外人陳松林再指示被告林嘉洲至該銀行,到場才表示要領取帳號內600萬元,同樣要求被告林嘉洲配合出示身分證,並由訴外人陳松林提出存摺、用印在取款條,提領出600萬元,同樣拍照。但被告林嘉洲拒絕而作罷,款項600萬元仍由訴外人陳松林取走,銀行存摺及印章仍由訴外人陳松林保管。
5.後設立登記已辨妥,訴外人陳松林不返還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林嘉洲擔心遭不法用途,便自己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竟遭銀行人員通報訴外人陳松林到場,將被告林嘉洲變更後的印鑑取走。詎被告林嘉洲嗣卻收到訴外人陳松林以借款本金600萬元未獲償還,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又因訴外人陳松林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林嘉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林嘉洲方知落入訴外人陳松林及原告所設圈套。
6.原告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其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並不合法。
7.再者,被告全體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達成不分割協議。是以,被告林嘉洲並無原告所述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8.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林美月、林素英、林素琴、林素鳳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曾經鑑定價值各969,186元、948,976元(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2.被告林嘉洲曾以120萬元價格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起訴狀如附表一編號1、2建物(權利範圍:
1/5)出賣訴外人陳松林,因被告林素英為該共有人且為基地承租人。為此,被告林素英已依法對訴外人陳松林主張優先承買權。
3.為求基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同一,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由被告林素英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嘉洲、林美月、林素琴、林素鳳各193,837元。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由被告林素英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嘉洲、林美月、林素琴、林素鳳各189,795元。
4.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2.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玉秀於9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6月1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113023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度6月21日中區國稅局營所字第108120373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洲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事實,被告林嘉洲對於:原告業已取得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另原告主張:
其以債權人之名義,代位被告林嘉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被告林嘉洲則辯稱:上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分割。被告林嘉洲就上開所辯(上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308號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為證。觀諸上開經公證之協議書確載有「立協議書人:林嘉洲、林素英、林素琴、林素鳳、林美月等五人,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所有人,今全部共有人均同意訂立不分割上開兩筆建物之特約,期限自簽立本協議書起,伍年禁止分割,特簽立本協議書為憑。」並經全體被告(即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章。準此,堪信被告林嘉洲就上開所辯(上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分割)為真實。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上開遺產,核應屬上開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林嘉洲自應受上開不分割遺產協議(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上開遺產,且被告林嘉洲自亦無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林嘉洲分割上開遺產,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林嘉洲訴請就被繼承人林陳玉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種類│ │ │ │├─┼──┼──────────────┼────┼────────┤│1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全部 │已協議5年不分割 ││ │ │牌:臺中市○里區○○路○段60 │ │ ││ │ │號) │ │ │├─┼──┼──────────────┼────┼────────┤│2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全部 │已協議5年不分割 ││ │ │牌:臺中市○里區○○路○段62 │ │ ││ │ │號) │ │ │└─┴──┴──────────────┴────┴────────┘附表二┌─────┬─────┐│姓 名 │應繼分比例│├─────┼─────┤│被告林嘉洲│1/5 │├─────┼─────┤│被告林美月│1/5 │├─────┼─────┤│被告林素英│1/5 │├─────┼─────┤│被告林素琴│1/5 │├─────┼─────┤│被告林素鳳│1/5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