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趙淑蓉代 理 人 陳俐均律師相 對 人 鄭榮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附件特約條件記載:「男方同意每個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女方生活費,至115年5月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一次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若不給付,男方應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從而,相對人同意自雙方離婚時起即105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計10年,每月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且若相對人有任何一期款項遲延或未給付時,即視同放棄期限利益,後續至115年5月間之生活費,應一次給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自105年6月起至今,有多次給付均惡意扣費,而未足額給付,包含105年8月扣款7,000元、9月扣款2,000元、11月扣款2,000元、106年7月扣款2,000元、9月扣款2,000元、12月扣款2,000元,107年3月扣款5,000元,共惡意扣款2萬2千元。另107年4、5、6月間完全未履行特約條件內容,共計3萬元,從而,聲請人得依上開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至115年5月間全額之生活費。

三、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至108年6月間均有按月給付1萬元,故而計算自108年7月起至115年5月間每月1萬元,另加上前開惡意扣款2萬2千元及未給付之3萬元,共88萬4千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萬4千元,及自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8月從應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扣款7,000元云云,實則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兒子、女兒等一家四人合併一份保單,該保單為期20年期,現已繳19年,該保單之保費中有聲請人個人應繳之保費,因雙方已離婚,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無須負擔,故相對人於繳納保費後,逕行將屬聲請人應負擔之保費數額扣除,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惡意扣款,顯屬不實。

二、105年9月及106年9月各扣款2,000元部分,係因聲請人居住之處所之電費仍為相對人負責繳納,但聲請人於夏天時全天開冷氣空調,不肯節約用電,以致當月的電費爆增至8,000多元,相對人為使聲請人有所警惕,故於兩次各扣款2,000元,亦屬聲請人應負擔之電費,此後,也沒有再就冷氣空調之事由扣款。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扣款為正當事由,並無違反離婚協議。

三、105年11月相對人並未扣款。106年12月相對人扣款2,000元部分,係因當月有修理聲請人所居住處所的抽水馬達,共花費6,500元,但相對人只使聲請人補貼2,000元,已念在過去情份,非惡意扣款。107年3月扣款5,000元部分,是購買聲請人居住處所之熱水器,共花費25,000元,扣款5,000元,僅是讓聲請人負擔部分金額,此一情事聲請人完全知情,卻刻意扭曲為相對人扣款,實不足採。

四、107年4、5、6月,相對人皆每月準時將生活費1萬元放置在聲請人居住處所之樓梯口,聲請人稱該三個月未拿到生活費,顯然不實,嗣相對人已裝監視器。

五、兩造離婚後,家裡所有開銷及日常用具之消耗及維修,實不勝枚舉,相對人皆自行吸收。且兩造結婚多年,薪水皆交由聲請人打理,然聲請人卻不知節儉持家,玩股票、基金、瘋狂購物,不只背負許多卡債,甚至讓兩名子女辦理助學貸款才能完成學業。聲請人還向相對人之父母騙取100萬元,手足皆知,又偷辦相對人的信用卡,以卡養卡,預借現金供其揮霍。聲請人還以相對人名義向相對人之鄰居、手足、親友借款,且讓本來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義之房子遭受假扣押,導致相對人現在背負聲請人欠下的債務,現在每月房貸25,000元,還有車貸,這些債務全部由相對人收拾殘局,相對人已一無所有。離婚後,聲請人已給付38萬元,且持續每月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仍貪心不足。綜上,爰請駁回其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9年2月16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105年5月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附件特約條件記載「男方同意每個月付1萬元當女方生活費,至115年5月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一次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若不給付,男方應負法律責任」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兩造既已締結上開離婚協議書附件特約條件之契約,相對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為給付。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應給付每月各1萬元部分,於105年8月扣款7,000元、9月扣款2,000元之事實,相對人辯稱:伊確實有扣款,但前者為保險費用,後者為電費云云。按兩造如各負債權債務,固得主張抵銷,惟相對人就所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供佐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得抵銷之債務,其主張上開扣款9,000自屬無據。

2、聲請人主張:105年11月遭相對人扣款2,000元之事實,相對人辯稱:伊當月並未扣款云云。然如有清償之事實,方能證明存在,如未給付即無從證之。而相對人係屬付款之一方,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其應證明確有給付聲請人1萬元足額款項之事實。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106年7月遭相對人扣款2,000元、9月扣款2,000元、12月扣款2,000元等情;相對人就上開106年7月之扣款2,000元事實未為爭執,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相對人辯稱:9月扣款2,000元為電費扣款,惟就電費使用部分,並未據其舉證證明之,亦非本院可採,應以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另相對人所辯12月扣款2,000元,乃因抽水馬達之花費要求聲請人分擔,亦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本院可採。據上,相對人或未為置辯,或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實。

4、聲請人主張:107年3月遭扣款5,000元之事實,相對人對於有扣款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因花費熱水器部分而扣款云云,惟此亦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5、聲請人主張:107年4、5、6月,均未收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1萬元,合計3萬元之事實,相對人否認之,辯稱:伊已將金錢準時置於聲請人居住所樓梯口云云,惟此亦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應以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相對人確有上開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附件特約條件所載「一次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需一次付清」之約定,從而,相對人自應全部給付。經計算自108年7月起至115年5月,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83萬元。

(三)基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額為882,000元(9,000+2,000+6,000+ 5,000+30,000=52,000;52,000+830,000=882,000)。

三、綜上,聲請人本於前開離婚協議書附件特約條件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2,000元,及自聲請書狀送達翌日(108年1月23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