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雅惠相 對 人 張紫琳關 係 人 張茂松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雅惠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張紫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致有意思能力不足之虞,顯已無獨立之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聲請人張紫琳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明定之戊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9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63069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且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又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且聲請人與相對人設籍同址,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則其對相對人之身心、財產狀況、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受扶養程度等節,應為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是為俾利該案兩造進行實質攻擊防禦,防免系爭事件久延而致相對人受損害,茲認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