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怡秀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85號事件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108年8月1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回復稱為確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因為其於107年1月2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說過「爸爸找的人被告都不同意」等語,但該日之筆錄竟有如此之記載等語。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85號事件107年1月2日審理期間,筆錄記載有上開之錯誤,足見聲請人係為更正開庭筆錄,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該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該事件被告具狀表示恐聲請人對外公開開庭筆內容,有家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爰諭知聲請人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外之其他歷次開庭筆錄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維護其何法律上之利益,即率而請求交付本院上開事件其他歷次錄音光碟,顯已逾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