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温姿喬 (住居所保密詳卷)相 對 人 黃品綸即黃嘉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十八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記載「每月由黃嘉保(相對人)給付金為新台幣1萬5千元整」,詎雙方離婚迄今已經1年,相對人均未給付,從而,聲請人得依上開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年18萬及利息之贍養費及慰藉金。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萬元,及自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辯稱略以:「對於離婚協議書沒有意見,兩造確實當時有這樣的協議,但是當時是小孩在聲請人那邊,有請保母,所以我有答應每個月給聲請人15000元扶養小孩,那是保母費用」、「我有給聲請人,我是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匯到聲請人台新銀行的帳戶」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業於108年5月3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並約定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記載:「每月由黃嘉保(即相對人)給付金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兩造既已締結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記載:「每月由黃嘉保(相對人)給付金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之內容,相對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為給付。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之事實,相對人雖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15000元是保母費」、「108年6月10日匯款2000元、108年5月27日5000元、108年5月14日分別匯了3000元、5000元,總共是15000元,這是離婚之後108年的6月份這次的15000元」等語,然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並陳稱「這不是保母費,相對人並沒有說是保母費。」、「相對人看了離婚協議書上的格式,就說,這一格(指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要寫15000元。當時兩造離婚時,簽協議書時並未提到扶養費這部分。」等語,相對人就所其前開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供佐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2、本件聲請人本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元,及自聲請書狀送達翌日(109年7月7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