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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42號

109年度婚字第52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書(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42號)與離婚(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527 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下列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移轉不動產暨動產所有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利息、遷讓房屋、變更保險要保人等,因其協議內容涉及兩造因離婚夫妻財產之分配所生夫妻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核屬家事丙類訴訟事件,先予說明。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均稱:原告)先提起履行離婚協議書(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均稱:被告)反請求請准確認離婚無效(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527 號民事事件),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所為之請求、被告所為之反請求,程序皆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 日結婚,育有訴外人秦○○、秦○○

、秦○○,皆已成年。惟兩造不合,業於102 年12月3 日協議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7日、100 年8 月25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乙部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原女

方甲○○名下之財產,無條件放棄,全歸男方乙○○所有(以下空白)」,是以依照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上開不動產、動產及離婚當日女方名下帳戶內之財產,應無條件歸男方即原告所有。

㈢又兩造離婚之際,因當時上開子女皆未成年,監護權約定歸

由女方行使或負擔,故原告考量子女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內,而被告為照顧子女,原告乃同意讓被告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至於附表一編號2 房屋,因屬出租學生宿舍,故雖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但因原告為照顧子女,亦以被告繼續名義委由代管公司出租,出租所得則由代管公司交予被告,作為子女生活開銷所需,並另外每個月提供16萬元予被告繳納各項貸款、保險等費用。

㈣不料被告於離婚後,於108 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謝○○再婚

,卻仍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二樓,並與居住於三樓之子女相處不佳,經常發生爭執,且竟於108 年9 月間衝上三樓毆打原告長子秦○○,被告甚至與訴外人謝○○聯手對長子秦○○提出恐嚇之告訴,顯然被告與子女相處之情況不佳,已無繼續共同居住之必要,且三名子女最年幼之訴外人秦○○於10

9 年2 月25日即滿20歲,生活皆能自理,已無必要再讓被告照顧子女,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離婚之日名下所有財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汽車及其帳戶內之金錢(暫定為新台幣100 萬元),移轉、交付予原告。

㈤保單部分:附表二部分,係以被告為要保人,並以三名子女

分別為被保險人所購入,亦屬被告名下之財產,為保障三名子女之利益,且長期都是原告在支付保費,未免被告此時擅自變更而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故亦有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必要。

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 建物,雖仍登記予被告名下,但依兩

造之協議,該房屋已無條件歸原告所有,故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縱其仍為登記之名義人,實質上其所有權已有限制,原告自得於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併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內遷讓,將房屋交還予原告。㈦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車輛交付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遷讓,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5.被告應將附表二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婚後,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並多次在外與其

他女子有曖昧往來,經被告發覺,乃書立離婚協議書,102年12月3 日,原告持空白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簽署,其上欄位均空白,原告向被告稱:「既然你這麼愛小孩,小孩的監護權給你,其餘財產部分,各自名下各自所有,不再向對方請求」云云,被告信原告說詞,當日簽名被告名字。又因兩造無法覓得離婚證人2 名,原告乃慫恿被告在離婚協議書左下角證人欄簽署被告胞弟姚○○、被告胞妹姚○○姓名,並載上渠等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被告為求儘速離婚,答應原告要求,被告於填妥上揭資料後,即將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辦理,被告未加聞問。

㈡同日,原告邀約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被告未注

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放棄名下財產,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乃屬不實。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以離婚生效為前提,而與離

婚效力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在當事人意欲上,自有與離婚身分行為相互依存,而一併解決之意,應屬契約聯立且效力同歸。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該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關於因離婚而生之財產分配協議,亦無從生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援引本訴答辯外,另以:102 年12月3 日,原告在家中持空

白離婚協議書乙份予被告簽署,因兩造無法覓得離婚證人二名,原告乃慫恿被告在離婚協議書左下角證人欄簽署被告胞弟姚○○、被告胞妹姚○○姓名,並載上渠等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被告為求離婚,乃答應原告要求,被告於填妥上揭資料後,即將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辦理,被告即未加聞問。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離婚證人姚○○印文、姚○○印文,均由原告私下蓋印(因原告保管被告印章、被告母親姚李○於100年4月13日過世,被告身為家中長女,因全家人同意,代刻父親姚○○、胞弟姚○○、大妹姚○○、二妹姚○○印章後,辦理遺產稅事宜,上開遺產稅辦畢,渠等印章即由被告保管中)。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所為兩造離婚不符法律規定

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登記,被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姚○○、姚○○確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先前離婚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援引本訴主張。

㈡另主張:

1.本件兩造先行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再由被告持由證人蓋章、簽名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之離婚協議書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故被告主張離婚無效云云,應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其係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蓋用證人印章云云,俱非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母親於100 年死亡至102 年辦理本件離婚已超過二年,實難想像與本案有何關聯,再加上原告平日連自己之印章都未保管,怎麼可能去保管其他人之印章。兩造自91年起即開始談判離婚之條件長達10餘年,且為被告家人所明知,原告更長期不在台灣,其母親死亡原告只是盡一般人情倫理之事,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於離婚之日是否持有保管證人之印章,而被告如何與證人姚○○、姚○○溝通洽請其擔任離婚之見證人,原告更未過問,原告只要被告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即可,何況離婚之事已拖延三年多,原告早已習慣等待被告同意辦理。而本件被告是第三次簽署離婚協議書,有關監護權之歸屬、財產之分配皆有所了解與知悉,雙方亦是為此談判多年,被告對於離婚條件亦是十分慎重,被告更是委由律師事務所撰寫離婚協議書,明白只要其不願意辦理離婚登記,就算是簽了離婚協議書也無效生效,被告豈有可能如其所稱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102 年12月3日是因為被告外遇之事遭原告發現,且第三者又剛好打電話來,被告方同意將所有財產都歸原告所有,只求原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行使,事後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亦明白表示「…當初我放棄所有是在考驗你,協議安靜分開對不起我的是你在先,我對你保持沉默寡言靜靜忍受,你真以為錢我是一個人花掉?…」等語,益證明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財產的約定十分清楚,且是被告提出之條件,被告空言主張是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自無可取。

2.本件被告是第三次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如被告反悔只需如第二次離婚協議一樣,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即可,根本無理由在離婚證人上作假,而證人亦早已知悉兩人談判離婚,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並未在場,而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亦未在場,加上本件所涉為財產之爭議,二人又為被告之弟、妹,其證詞難免偏頗,無傳訊之必要。尤依上各情,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原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因此,兩造間於102 年12月3 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另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經6 年,雙方皆已展開不同人生,在被告離婚登記、並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未能明確證明自己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卻僅斤斤計較於證人未在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在場見聞云云,系爭訴訟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於離婚後自由發展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力濫用禁止原則」,自難信採甚明。

3.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離婚有被告所主張無效之原因,但夫妻間關於財產之約定,雙方縱未離婚亦可約定財產之分配,無需二人以上之證人始能生效,故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被告與原告約定將其名下財產全部拋棄並歸原告所有,尚包括換取原告不追究其外遇之責任,故應認兩造間已達成契約之合意,且兩造本已實質上分居,只是原告以出差至大陸工作為由減少對三名子女之影響,102 年12月3 日之後雙方更是各自展開新的生活,亦各自再婚,顯然兩造對於102 年12月3 日終結共同生活及財產皆有合意,子女之監護亦達成協議,故有關兩造財產之約定應不受離婚效力之影響。退萬步言之,縱依照被告之答辯狀,被告係自行簽署證人姚○○、姚○○之簽名,然渠等早已知悉二人長期談判離婚,故原告見被告所持往戶政事務所上證人為其弟妹,自無從懷疑證人簽名、蓋章之真實性,而屬善意之人,參照民法第988 條之

1 第1 、2 項之規定,自原告再行結婚之日起兩造之婚姻亦已消滅,原有關離婚後財產之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亦不影響有關財產分配之效力。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2 年12月3 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原女方甲○○名下之財產,無條件放棄,全歸男方乙○○所有(以下空白)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被告辯稱:兩造於10

2 年12月3 日所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未經離婚證人親見親聞,應屬無效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應以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屬有效為前題,即以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所為離婚行為,確屬有效,始有因基於離婚行為有效後之離婚協議書之履行問題,據上,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之離婚行為無效,應先行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過程並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作證為由,認兩造離婚並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語。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反請求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持上開系爭離婚協

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㈡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之兩名證人姚○○、姚

○○,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事實,原告否認之,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胞弟姚○○證稱:「(請提示原證一離婚協議書

,有無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沒有。(請確認此份協議書,證人姚○○之身分證字號、印章、出生年月日是否為你親自簽寫蓋印?)不是。(102 年間你住何處?)住桃園。(你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嗎?)完全不知道。(就你現在所看的離婚協議書上,印章是你的嗎?)這顆印章是我的,是我姐姐保管,我媽媽過世要辦理遺產之類的東西,我不清楚,所以將印章托給姐姐保管。(○○縣○○鎮○○里的地址是你的地址嗎?)身分證上的戶籍地址。(你剛剛說不知道兩造離婚,是到現在都不知道?)我是前兩天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和姐姐個性不合,很少聯絡。(你多久沒看到原告了?)我媽媽過世那次有看到,我和他也沒話說,我都在北部。(你姐姐過年有沒有回娘家?)都沒有,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和姚○○聯絡?)我今年剛好初二有去姚○○家住,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姚○○聯絡。但我平常若剛好有去臺南就會去坐一下。我媽媽去世後我偶爾和大妹姚○○、二妹聯絡,但我和被告都沒有聯絡,我連她電話都不知道。」等語(本院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姚○○證稱:「(請提示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有無看過此份離婚協議書?)沒有看過。(請確認此份協議書,證人姚慧貞之身分證字號、印章、出生年月日是否為你親自簽寫蓋印?)不是。(102 年間你住何處?)那時候都住臺南東山。(就你現在所看的離婚協議書上,印章是你的嗎?)上面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見過這個印章。(從100 年後,被告有無和你聯絡?)偶爾會,因為父親的關係會聯絡。(被告是否會到妳家?)沒有過。(是否知道原告被告的婚姻狀態?)不清楚。他們之前有談過離婚,但我們都不清楚狀況。有聽過外面小三的事情。(被告在妳們母親過世後有無家庭聚會?)幾乎沒有,只有父親送醫院的時候。(父親送醫時還有誰在場?)我、被告、還有一個妹妹姚○○,姚○○幾乎沒有到,有次病危通知我叫他一定要到他才來。(這幾年被告有無和你碰面?)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查本件被告主張上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蓋章均非證人本人所製作,核與上揭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並非證人本人所製作乙情,並不爭執,從而,堪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蓋章均非證人本人所製作,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係由證人所授權製作,且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確有親自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據此,即應認為系爭協議書上證人2 人之簽名、蓋章均非證人本人或授權他人製作,且上述證人並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離婚之真意。綜此,堪認為兩造所為離婚,實不符合證人見證之法定要件,是即便兩造業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其離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均已再婚,依民法第98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婚姻亦應歸屬消滅等語:惟查: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988 條第3 款於96年5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 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 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 條之1 第1項規定:「前條第3 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再者,「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修正之民法第98

8 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雖已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因離婚協議書中之證人未

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致使兩造離婚行為不符要件而無效,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各自再婚,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按離婚要件規定於民法第1050條,早已修正,已如前述,而現今資訊發達,一般民眾知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法律規定,並理解離婚證人乃指對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親見親聞」之情,並無困難,兩造均屬有一定社會歷練程度之人,亦非知識淺薄之人,對於上情,理當知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是若原告主張兩造就此並不知悉,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兩造對於兩造之離婚因欠缺證人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乙情,非屬善意無過失。從而,堪認為兩造於離婚後各自再婚之後婚,均屬重婚,依據民法第988 條第3 項,俱為無效,而兩造間之前婚,亦因此無適用民法第988 條之1第1 項規定而視為消滅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未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等情,業經上開證人姚○○、姚○○證述明確,堪認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婚姻關係既無何解消事由,則其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續中,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部分,原告固主張: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造所書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仍應部分有效,該財產契約仍屬有效等語。惟查: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之離婚行為既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

尚屬存在,已如前述。查本件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之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女方甲○○名下之財產,無條件放棄,全歸男方乙○○所有(以下空白)」,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立,雖目的在解消兩造婚姻關係,然其中有關財產歸屬等,悉因該婚姻關係之解消而定,是婚姻身分行為之是否存續,影響當事人甚大,且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參照)。是若離婚若未能有效,則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即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自難謂該財產歸屬之約定已生效。

㈡從而,原告主張:離婚行為雖屬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分

,仍為部分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依據此尚未生效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 項目或名稱 │備 註││號│ │ │├─┼───────────────┼───────┤│1 │臺中市○○區○○段○○○○○○號( │1.土地暨建物登││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918建號 │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2.房屋稅籍證明││ │碼臺中市○○區○○路○○○○號) │書。 │├─┼───────────────┼───────┤│2 │臺中市○○區○○段○○○○號(權 │1.土地暨建物登││ │利範圍:全部)暨其上214建號建 │記第二類謄本。││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2.房屋稅籍證明││ │:臺中市○○區○○○街○巷○○號 │書。 ││ │) │ │└─┴───────────────┴───────┘附表二┌─┬─────────┬───────┬─────┬───┐│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備註 ││號│ │ │ │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Z000000000-00 │秦○○ │ ││ │限公司(原安泰人壽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秦○○ │ ││ │ ├───────┼─────┼───┤│ │ │Z000000000-00 │秦○○ │ ││ │ ├───────┼─────┼───┤│ │ │Z000000000-00 │秦○○ │ ││ │ ├───────┼─────┼───┤│ │ │Z000000000-00 │秦○○ │ ││ │ ├───────┼─────┼───┤│ │ │Z000000000-00 │秦○○ │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000000000000 │秦○○ │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 │秦○○ │ ││ │ ├───────┼─────┼───┤│ │ │000000000000 │秦○○ │ ││ │ ├───────┼─────┼───┤│ │ │000000000000 │秦○○ │ ││ │ ├───────┼─────┼───┤│ │ │000000000000 │秦○○ │ ││ │ ├───────┼─────┼───┤│ │ │000000000000 │秦○○ │ ││ │ ├───────┼─────┼───┤│ │ │000000000000 │秦○○ │ │└─┴─────────┴───────┴─────┴───┘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