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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張惠雯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張正勲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蕙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百股)返還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業已另案請求被告張正勳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何素蘭之借款(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且原告業已另案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何素蘭之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該等事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該等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88號,百股)返還借款事件中,請求被告張正勳返還本件全體繼承人關於被告張正勳所積欠本件被繼承人之借款,有原告提出另案起訴狀及其借據等件為據(卷二第183頁以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基此,可見上開返還借款事件裁判之結果,將影響本件遺產範圍,於判決結果具有影響,屬本件先決問題,依上揭規定,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指前述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乃屬兩造當事人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乃屬二事,故原告主張該事件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應屬有誤,並非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