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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原 告 嚴陳英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嚴如軒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被 告 陳進興

詹陳美華

陳美朱陳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芬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燕明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燕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因思覺失調症併中度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92號為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嚴如軒擔任輔助人。觀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111)童醫字第0770號檢送鈞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4.以往病史及病歷等」、「5.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意旨:原告夫婿於30多年前因肝癌死亡,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失智症,在20多年前開始出現自言自語、謾罵行為至本院心身科門診及靜和精神科專科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原告10多年前開始出現重複問話,記憶力變差情形,診斷為失智症。該院鑑定判斷原告因思覺失調症併中度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之效果,均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可為輔助宣告。

三、被繼承人陳燕明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不諳法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智識淺薄,故由被告陳進興代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遺產,日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於109年4月間,訴外人嚴如軒調閱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陳進興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芬霞,利用原告不識字及喪偶,又罹患思覺失調症併失智症,於101年4月25日,冒用原告名義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偽冒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登記,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陳進興一人所有,顯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有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必要。

四、被告陳進興冒偽原告名義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一)被告陳進興於101年4月25日不實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原告不識字,且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自行管理財產,109年4月間訴外人嚴如軒查調財稅資料,始發現被告陳進興排除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權利,將系爭遺產逕自全部登記為被告陳進興一人獨有。

(二)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繼承權遭侵害尚未逾2年時效,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亦未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請求被告陳進興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揭土地、建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陳進興將系爭遺產據為己有,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陳進興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其以無因管理之意代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自101年4月25日改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受有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相當於土地及房屋租金之損害,被告陳進興受有利益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進興應給付起訴前5年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遺產回復原狀交還全體繼承人止,被告陳進興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鄰近文光國民小學及沙鹿火車站,附近有便利商店、餐廳、商店,住家眾多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被告自101年5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利,依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2.過去五年占用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金華、陳美朱、陳美英各15,200元。(計算式:1,600元×95平方公尺×10%×5年÷5位繼承人=1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將來占用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進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金華、陳美朱、陳美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3元。(計算式:1,600元×95平方公尺×10%÷12月÷5位繼承人=253元)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不當得利:

1.依臺中市現租金行情,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天厝房屋,每月租金約3萬元。被告陳進興得按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之利益為6,000元(計算式:30,000元÷5位繼承人=6,000元),逾此範圍之使用利益核屬不當得利。

2.過去5年占用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金華、陳美朱、陳美英各36萬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3.將來占用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進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塗銷登記返還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金華、陳美朱、陳美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000元(計算式:30,000元÷5位繼承人=6,000元)。

(四)綜上,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如下金額予原告:

1.被告陳進興就占用系爭遺產過去5年不當得利部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200元(計算式:36萬元+15,200元=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進興就占用系爭遺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進興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燕明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3元(計算式:6,000元+253元=6253元)。

六、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燕明所遺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蓋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繼承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全體繼承人間如何分割有待商議,不易達成協議,為增加房地利用價值及整體利益,爰請求變價拍賣系爭遺產,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證人嚴如軒、證人陳明慶及被告陳美朱等人陳述,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實,原告未曾同意:

1.證人陳明慶為被告陳進興之子,其證言易有迴護被告陳進興之虞,此外,如系爭遺產由被告陳進興單獨取得,證人陳明慶可能獲得潛在利益,而有經濟上的利害關係。

2.童綜合醫院鑑定書提及20多年前已診斷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10多年已診斷原告患有失智症,且已接受10多年之居家服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證人陳明慶之證詞,明顯與事實及醫院診斷書不符,顯然有迴避事實之情形,且關於證人陳明慶證稱伊在靈堂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陳進興繼承時,被告陳美朱、陳美華等人在場,被告詹陳美華、陳美朱、陳美英三人均稱不知悉(參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遺產繼承屬重大財產處分行為,若原告確實在被告詹陳美華、陳美朱、陳進興、訴外人林芬霞、陳明慶等人面前表示同意,對於此遺產分配事宜,被告詹陳美華、陳美朱、陳美英三人焉會當庭均表示不知悉,故證人陳明慶稱原告同意將遺產過戶予被告陳進興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詹陳美華、陳美朱、陳美英雖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渠等簽署,惟同時均稱不知悉原告有無同意要將被繼承人陳燕明遺產交由被告陳進興繼承(參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陳美珠所述:「(當時經過情形為何?)陳燕明死掉,陳進興來到我們家,要跟我們拿印鑑證明,要過戶,房子什麼我都不曉得,就說要拿印鑑證明,我們就拿給他,但我大概知道就是在講陳燕明那間房子,我們覺得就只有一間房子,沒有什麼,所以我們就請印鑑證明給他們,時間大概在4、5月的時候」;被告陳美英稱「同陳美朱」;被告詹陳美華稱「沒有意見」,並勾稽證人嚴如軒證述:「林芬霞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無條件過戶給他,我明確表示不同意(不同意,為何又辦過戶?)我母親有思覺失調症,已經長期20年在童綜合醫院就醫,還有失智症,為了怕她亂簽文件,所以她的身分證文件都是我保管,陳進興帶原告去戶政請印鑑證明,我母親沒有受過教育,也不識字,不清楚陳進興要帶我母親去申請什麼東西…(嚴陳英罹患思覺失調症併失智症,其生活財務管理情形如何?)目前由我在管理(為何原告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我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理解一般人的問題及回覆(原告目前生活經濟來源?)由我的薪水支付」等語,此外,訴外人林芬霞自承原告等人不識字,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係伊自己填寫等語(參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陳進興及訴外人林芬霞面對心智狀況正常之被告陳美朱等人,拿取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尚且未明白與被告陳美珠等人討論,僅是向被告陳美珠等人表示辦理過戶事宜,而原告在繼承當下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併中度失智症,無能力獨立處分自己財產,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明顯係訴外人林芬霞一人不實登載。

八、並聲明:

(一)被告陳進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進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進興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陳燕明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3元。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燕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辯以:

一、訴外人林芬霞沒有偷過戶,訴外人林芬霞有請兄弟姊妹同意要辦過戶給被告陳進興,印鑑證明也要他們自己去請,雖然是訴外人林芬霞寫的,印章都是他們蓋的,印鑑證明要本人去請才可以。我們照程序已經辦好,我們沒有違法,是照正常程序辦的。

二、被告詹陳美華、陳美朱、陳美英另補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們自己簽的,同意無條件要給陳進興的。原告有無同意要給被告陳進興,被告詹陳美華、陳美朱、陳美英不知道。陳燕明死掉,陳進興來到我們家,要跟我們拿印鑑證明,要過戶,房子什麼我們都不曉得,就說要拿印鑑證明,我們就拿給他,但我們大概知道就是在講陳燕明那間房子,我們覺得只有一間房子,沒有什麼,所以我們就請印鑑證明給他們,時間大概在4、5月的時候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滿20歲為成年;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燕明於101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燕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遺產於101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進興單獨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清地一字第1110007054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11年7月8日清地資字第111000730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進興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芬霞,利用原告不識字及喪偶,又罹患思覺失調症併失智症,冒用原告名義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偽冒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登記,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陳進興一人所有,顯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111)童醫字第077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且有臺中○○○○○○○○111年11月30日中市梧戶字第1110004131號函暨所附原告101年4月間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

(一)證人嚴如軒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提示分割協議書』分割協議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當時你在哪裡?)我在臺中市租屋處,但林芬霞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無條件過戶給他,我明確表示不同意。(不同意,為何又辦過戶?)我母親有思覺失調症,已經長期20年在童綜合就醫,還有失智症,為了怕她亂簽文件,所以她的身分證文件都是我保管,陳進興帶原告去戶政請印鑑證明,我母親沒有受過教育,也不識字,不清楚陳進興要帶我母親去申請什麼東西。(有無跟你母親說,你不同意?)有,我母親可能不清楚我講的意思,會一直重複問同樣事情,會在家自言自語,已經有20年以上。(你母親過戶的事情,你知道嗎?)110年間,我回家看到桌上有母親的身分證,後來去國稅局申請相關文件才知道我母親繼承的一些財產被過戶。(嚴陳英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其生活財務管理情形如何?)目前由我在管理。(為何原告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我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理解一般人的問題及回覆。(原告目前生活經濟來源?)由我的薪水支付。(原告教育程度為何?)沒有受過教育。(原告有無失智?)有,且有殘障手冊。(你母親可以煮飯嗎?三餐誰煮的?你母親可以騎到沙鹿買東西嗎?你母親有幫人家打掃?)她以前可以煮三餐、可以騎腳踏車,目前是沒有辦法。至於有無幫人家打掃,我不知道。(林芬霞有打電話給你嗎?)有。(林芬霞有無去找你母親,把事情講的一清二楚?)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9日(111)童醫字第077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上開證人所述,固堪認原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失智症,而需受輔助宣告等情,然尚無法遽認原告於101年4月間於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嗣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屬無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二)證人陳明慶到庭結證稱:「(『提示分割協議書』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繼承人有約定要給陳進興嗎?)陳燕明死亡,原告、被告詹陳美華、被告陳美朱、被告陳美英有同意說要過戶給陳進興。(誰去徵求同意?)是我父母親去找姑姑他們徵求同意,給他們簽名,去請印鑑證明。(如何得知?)我父母有講。(你父母要去找姑姑他們同意時,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印鑑證明誰請的?)姑姑他們自己。(你跟原告、陳進興關係密切嗎?)還不錯。(多久跟原告見面一次?)不一定。(不是會常常見面的關係?)不會。(你剛說這件事情是你父母告訴你姑姑他們都同意?)是告訴,我也知道,我有聽他們講過,對拉對拉就這樣過戶,陳燕明不舒服也都你們在照顧。(你有親自跟原告確認過她同意把陳燕明的遺產交由陳進興繼承?)有。(你在何時、何地跟原告確認?)靈堂。(當時有誰在場?)姑姑那些人,陳美朱、陳美華。(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20幾年?)誰講的,她人清楚,也會騎腳踏車,也會去菜市場,精神上(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已經20幾年,無法管理自身財產,你如何跟她確認這件事?)她人好好的,我叫她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參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陳明慶上開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燕明之喪禮期間,於靈堂尚能與證人陳明慶就被繼承人陳燕明之遺產問題與證人陳明慶溝通、協談,顯難認原告於101年4月間屬無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致其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後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所需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申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有原告本人印章所蓋印文,堪認遺產分割協議係其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係於痴呆、無意識狀態所為,是其所主張被告陳進興冒用原告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偽冒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登記乙節,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所為,原告為協議時亦非無辨識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則各繼承人即均應同受拘束,而被告陳進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單獨所有,難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興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燕明所遺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燕明遺產明細表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嚴陳英 5分之1 2 陳進興 5分之1 3 詹陳美華 5分之1 4 陳美朱 5分之1 5 陳美英 5分之1 合計 1分之1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