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鄭莉玲
陳怡安被 告 劉建伸
劉莉榕
劉添福劉瀚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劉建伸之債權人,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計至民國109年11月6日止,被告劉建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12元及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足見被告劉建伸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劉阿裕於民國108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其性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未為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因被告劉建伸怠於行使、並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劉建伸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執行,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建伸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添福部分:被繼承人劉阿裕曾出售一筆土地協助被告劉建伸婚後在臺北買房置產成家,被繼承人劉阿裕尚曾於生前就系爭遺產予以分配,土地現為被告劉添福及劉瀚祥同住,因被告劉瀚祥中風無法自理,被繼承人劉阿裕希望以房產作為被告劉瀚祥之保障,並交代家產並無被告劉建伸的份,被告劉添福僅礙於資力有限,並須照顧父母、被告劉瀚祥、兩個家庭生活起居,故無餘裕於被繼承人劉阿裕生前辦理過戶、贈與事宜,被告劉建伸均未曾侍奉扶養雙親或盡孝。被告劉建伸欠款之原因不明,然其自新北市環保局退休後應有一筆退休金得以清償債務,卻轉至其女名下,顯有規避債務之嫌。為免被告劉建伸之債務影響被告劉添福、劉瀚祥兩家居住系爭遺產之土地權益,應由被告劉添福、劉瀚祥、劉莉榕保有系爭遺產四分之三權益,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置辯。
二、被告劉建伸、劉瀚祥、劉莉榕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請依法分得其等該得之比例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伸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劉阿裕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43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房屋稅籍紀錄表、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被告劉建伸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劉建伸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劉建伸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劉建伸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建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劉建伸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建伸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建伸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被繼承人劉阿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劉建伸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各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表一:
编號 種類 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建伸 1/4 劉莉榕 1/4 劉添福 1/4 劉瀚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