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強相 對 人 李○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立之遺囑真偽及遺產分配事宜,已經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提起訴訟,由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審理中。繼承人等對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有利及遺囑之內容、交付、分配方式等顯均有爭執,參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8 號裁定見解,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原法院未察繼承人等對系爭遺囑效力之爭執,為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違。
二、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真偽,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尚未以訴訟確認前,應尚無法逕依系爭遺囑為執行,自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聲明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甲○○於108 年9 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103 年12月11日立下代筆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合法召開親屬會議親屬等情,有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相對人既係為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洵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真偽及遺產分配事宜,業經抗告人於109 年11月11日提起訴訟,由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審理中,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真偽,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尚未以訴訟確認前,應尚無法逕依系爭遺囑為執行,自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為證。惟: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觀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3 年12月11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宏仁事務所,依據民法第1194條規定製作代筆遺囑,此有遺囑認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系爭遺囑於製作當時既經公證人陳宏仁認證,應推定系爭為真正,抗告人雖已提起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然在判決確定前,應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抗告人抗辯不可採。另細譯抗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88 號裁定,該案遺囑在美國所做,遺囑製作不符民法第1191條法定要件,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準此,本院認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肆、據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