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 告 王敏生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吳林玉紗
林志行林家瑜甘李真規張李菖惠
李光惠廖玲眞李瑤煌李淑媛張瓊文
張和凱
李如惠林景雲林景星黃林香津林宣昭蔡林香枝
何林湘雲林照光張泰明林以信林清芬林芳宜林穗媛林孟宗林雲霞王燕聲
王正冠林京津林鳳映林一輝林鶯如林重光林伴香林商賢呂林淑貞林岱希陳林杏桑郭泰興
郭艷琳郭益興林令嫻林弘一林穗姬林香津林弘忠林愉菁
林子欽張靜玟林慧津
林德勳林德熹賴明堯錢家蘭(賴明窺之承受訴訟人)
賴秉鈞(賴明窺之承受訴訟人)
賴秉承(賴明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陳烱堂陳健瑋林吳淑卿林吳國花李怡靜
李怡穎
楊佳齡
楊嘉豪
劉育奇劉育典肖月惠
林利南
賴廷彰林堂賢林堂榮蔡林秀琴
林秀茹林秀美林秀鳳陳妍吟(即陳麗霞之繼承人)
羅吉松(即羅玉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懋陽於民國45年7月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係被繼承人林懋陽之繼承人,應繼分如110年8月23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所附更正後附表所示。兩造間分割遺產遺產事件,前經鈞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宣示判決,並於108年12月3日製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鈞院以該案被告林敏正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判決無從確定,撤銷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且該判決所列應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有誤,致兩造間之遺產分割登記無法辦理,故仍有訴訟之必要。本件被繼承人林懋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工業用地,無法細分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前揭更正後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權利範圍,登記應繼分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懋陽於45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懋陽之繼承人,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宣示判決並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該案被告林敏正於108年5月23日死亡撤銷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查: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明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錢家蘭、賴秉鈞、賴秉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訴訟程序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階段,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業經當事人辯論,法院得於當事人死亡後宣示之,故本院106年家訴字第75號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林敏正於108年5月23日死亡,本院於108年5月27日所為判決,仍為有效判決。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之原告賴榮桂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懋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判決,嗣經送達依法應送達之人,並於111年9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為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且對兩造(部分為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當事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有效力)及本院依法有既判力之拘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之繼承法律關係、同一遺產範圍再為分割請求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10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就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認定有誤致地政單位不予登記部分,查原審判決後,業於108年9月3日、109年7月30日、111年8月10日為更正裁定確定,有3份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業經更正如附表三,附表三總計為一,並無大於一或不足一之無法登記之情形,倘原告認該判決尚有何處應更正之處,此乃是否合於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應裁判更正之問題,否則該案既已經實體審理而為判決,且未據任何當事人(含本案原告)提起上訴,自不容原告事後再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故礙難以此理由而認起訴合法,原告主張仍有訴訟之必要,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懋陽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