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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小字第7號原 告 林杏枝被 告 林雅雯

林雅雪

林雅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汀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汀洲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林汀洲所遺遺產即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9550元、20萬5701元分別遭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偽造林汀洲之印文而提領一空,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認犯偽造文書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被告林雅雯、林雅雪即以林汀洲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就前開盜領之存款辦理提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提存金)。是系爭提存金屬被繼承人林汀洲之遺產,惟因全體繼承人未能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請准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分配,並准兩造各自依受分配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二、被告林雅雪則以:依林汀洲於106年與被告林雅雯、林雅雲、林雅雪(下合稱被告林雅雯等3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106年契約)第3項記載,受贈人即被告林雅雯等3人必須平均分擔林汀洲之日常起居、醫療、喪葬等一切費用等語。被告林雅雪並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被告林雅雯、林雅雪所提領林汀洲存款實不足支應所有喪葬費用,是被告林雅雯等3人協議各自再分攤12萬元。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林雅雯應分得6萬4946元,被告林雅雲應支付2萬4604元,原告應分得7萬3813元、被告林雅雪應分得18萬1097元。此外,被告林雅雪有收受被告林雅雲所交付之12萬元,但並未收受1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前開方式分割,並直接匯到各繼承人所屬帳戶。

三、被告林雅雲則以:被告林雅雲除了交付被告林雅雪12萬元作為喪葬費外,喪葬期間曾再交付被告林雅雪1萬元,喪葬處理後,被告林雅雪又以毛巾費用為由,再向被告林雅雲收取1000元。此外,被告林雅雲前於108年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下稱108年契約),約定由被告林雅雲將因106年契約受贈所得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並應概括承受106年契約之一切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所繼承之林汀洲遺産應平均分配,並直接匯入各繼承人所屬帳戶。

四、被告林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汀洲前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汀洲所遺遺產為系爭提存金,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2252號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汀洲所遺系爭提存金前,對系爭提存金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提存金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許渠等各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雅雪雖辯稱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而應依106年契約計算被告林雅雯等3人應分擔款項後,自系爭提存金予以扣除後分配等語,並提出106年契約、支付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106年契約第3條約定:「自民國106年三月份起贈與人林汀洲之日常起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等一切費用均由受贈人等三人(即被告林雅雯等3人)平均分擔繳納。」,108年契約第3條則約定:「父親生前立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關林雅雲之權利義務由林杏枝概括承受。該贈與不動產出售時受贈人需將獲分配之金額給付贈與人。」據此,被告林雅雪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既分屬林汀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依前開約定,即屬被告林雅雲、林雅雪與被告林雅雯(或承擔債務之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於原告請求分割林汀洲遺產,並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分割「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兩造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不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彼此間應分擔之金額及對象究竟為何,經核二者債權,並不備具抵銷之適狀,故被告林雅雪前開抗辯及據以計算之分配金額,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准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許渠等各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金20萬5701元 含孳息在內,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52號提存金8萬955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杏枝 4分之1 2 林雅雲 4分之1 3 林雅雯 4分之1 4 林雅雪 4分之1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藥費 8萬8373元 2 人工敷料 1980元 3 葬儀社代辦費 18萬元 4 塔位費(骨位) 23萬元 5 棺木 5000元 6 慈善寺祖先牌位 10萬元 7 貼拜水果籃與禮盒 3600元 8 喪葬雜費支出 4萬629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