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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原 告 趙復中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被 告 趙玉霞

趙樹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戴富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樹梅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富珍、趙樹梅所遺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趙樹華與被繼承人趙樹梅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趙樹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兩造共有如113年5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續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四)兩造共有如113年5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續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按該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參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請求分割趙樹梅遺產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趙樹華與趙樹梅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為被告趙樹華所否認,且與目前地政登記相違,是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趙樹梅與被告趙樹華間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趙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富珍於11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樹梅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後趙樹梅於111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其中就系爭房地部分,趙樹梅前於107年間曾依戴富珍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趙玉霞,使趙玉霞得以在系爭房地經營餐館,並按月支付生活費予趙樹梅,惟被告趙樹華知悉後,要求趙樹梅對被告趙玉霞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刑事另案),並以趙樹梅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民事另案),後被告趙玉霞因不願繼續纏訟,於110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樹梅。詎系爭房地竟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遭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樹華,惟趙樹梅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數度住院,病況在4個月內急轉直下,被告趙樹華更於110年11月24日要求進行臨終關懷護理,趙樹梅當時所服用藥物,其副作用亦可能導致頭痛、混亂、記憶障礙,趙樹梅顯已屬無行為能力之狀態,110年贈與契約亦應屬無效。此外,趙樹梅於簽署110年10月19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時已失明,地政士初惠忠對於趙樹梅辨識能力是否健全本有質疑,趙樹梅於該日前亦未曾與初惠忠直接聯繫,在在均難認趙樹梅有委任初惠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初惠忠亦未向趙樹梅說明雙方代理而徵得趙樹梅之同意,堪認初惠忠係未受委任而無權代理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趙樹華,並因趙樹梅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亦拒絕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已確定對趙樹梅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另縱認趙樹梅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錄影檔案中既無他人告知其所簽署文件內容包含贈與系爭土地,亦常見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因各種考量而未同時移轉,尚難認趙樹梅與被告趙樹華就贈與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據此,趙樹梅因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其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趙樹華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或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或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其他遺產併為分割。

(三)又趙樹梅前於110年10月18日至郵局辦理中途解除定存,並將244萬元轉入被告趙樹華所申設郵局帳戶內,相關申請單據上之資料均由被告趙樹華填寫,趙樹梅之簽名則以「蓋印」為之;另趙樹梅於同日至臺灣銀行辦理中途解除定存、結清帳戶,並將163萬4346元轉入被告趙樹華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內(與前開24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且除簽名由趙樹梅親簽外,相關申請單據上其餘文字均由被告趙樹華繕寫。惟趙樹梅前於107年間即已無法單獨處理金融業務,復於000年00月間失明,其處理個人財務及法律行為之困難程度已更加劇,且趙樹梅所有存款係用以支付其與戴富珍日常生活開銷,又因罹患重病而需支出大筆醫療費用,實無贈與被告趙樹華之可能,是趙樹梅顯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贈與應屬無效。故被告趙樹華無法律上原因而將系爭款項占用入己,侵害趙樹梅財產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樹華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將之列入趙樹梅之遺產範圍。

(四)另就分割方法部分,認系爭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債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被告趙樹華就其分得部分之債權因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惟應給付原告、被告趙玉霞各135萬8118元。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趙樹華與被繼承人趙樹梅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趙樹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兩造共有如113年5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續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⒋兩造共有如113年5月1日家事言詞辯論續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按該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趙樹華則以:

(一)趙樹梅未曾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其有意思能力、可與他人進行一定程度之溝通對話、可以自主做決定,非屬於無意識或精神混亂狀態,並無民法第75條但書所定之情。原告雖以趙樹梅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之病歷資料主張趙樹梅於贈與系爭款項、系爭房地時已陷於無行為能力,惟前開病歷僅能證明趙樹梅曾因雙眼視力模糊、肝結節、腦下垂體發炎等病症就醫治療,相關病歷均未提及趙樹梅有何昏睡、意識指數低或是精神障礙之情,其病徵顯未使其喪失心神,實不能證明趙樹梅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趙樹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至被告趙樹華於刑事另案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係指趙樹梅在「無他人協助」之情形下,獨立處理個人財務及法律行為具有困難,惟非指趙樹梅完全沒有識別、判斷能力,亦非陳述趙樹梅已經完全喪失自主做決定之意志,是原告所提出證據均與趙樹梅為贈與行為時無關。

(二)趙樹梅未曾有過腦梗塞病史,其失明及腦癌是在000年0月間、110年10月30日始發生或經檢驗發現,係因擔心將於110年10月底所進行之腦部手術結果,且已與原告、被告趙玉霞行同陌路,始會預作財產規劃,於手術前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趙樹華,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而依協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初惠忠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影片,趙樹梅對於他人詢問均能夠理解並予以回答,其確已理解當下行為之意義並明確表示「要將房子送給趙樹華」,是趙樹梅為贈與行為時之意志清楚,且有自主做決定之意思,實無民法第75條但書所定情形。且趙樹梅係於申辦印鑑證明後與被告趙樹華一同至代書處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趙樹梅及被告趙樹華已先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當場經初惠忠確認後,渠等復於初惠忠面前達成所有權移轉合意,並親自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是趙樹梅與被告趙樹華僅係共同委託初惠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實無雙方代理之情。況一般買賣房屋時,本不會刻意提及買賣「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刻意將趙樹梅所稱「要將房子送給被告趙樹華」一語曲解為不及於系爭土地,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三)趙樹梅先前即曾多次辦理定存中途解約,其對於辦理定存及中途解約等手續實相當熟悉,且於110年10月18日係「親自」至郵局及臺灣銀行臨櫃辦理定存解約。其中,趙樹梅於郵局每次中途解約都是蓋用原留印鑑,不但符合郵局所定要件,依法亦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尚無從以蓋用印鑑辦理一事否認其真實性,況依郵局函覆結果,趙樹梅係親自向櫃員表達解除定存之意,亦有告知解約原因,並經櫃員驗證人別身分及核對存摺印鑑章後始辦理,且郵局提款單上已載明:「儲戶印鑑務請親自加蓋,切勿交付他人或郵局人員代蓋」等語,櫃員在此一規範下必定是請趙樹梅親自於提款單上蓋章,而不可能接受由他人代蓋,足見郵局提款單上之趙樹梅印鑑確係由趙樹梅親自蓋印,其解除定存並轉帳244萬元予被告趙樹華,係在其意識清楚且有櫃員在旁見證之情況下,自由處分其財產,非被告趙樹華所擅自提領。另臺灣銀行定存解約文件及取款憑條上均為趙樹梅親簽,且依臺灣銀行函覆結果,趙樹梅於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定存中途解約時,亦係具有清楚意識、能清楚向行員表達欲辦理中途解約之意,足認趙樹梅彼時雖有失聰、視力不清等病症,惟不影響其意識及清楚表達意思之能力,被告趙樹華亦係因銀行作業程序而擔任見證人,非趙樹梅有何特殊狀況。是被告趙樹華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趙樹梅之給付行為,從而被告趙樹華受有該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況被告趙樹華就趙樹梅所贈與之系爭款項已繳納贈與稅40萬7435元,數額非微,倘若沒有贈與,被告趙樹華何須繳納如此多錢?

(四)又被告趙樹華於本案審理中未曾自認趙樹梅為無行為能力人,先前雖曾告發刑事另案,惟當時亦係主張被告趙玉霞利用趙樹梅理解力有限而對其施用詐術,而非趙樹梅無行為能力;而趙樹梅於民事另案同係主張因遭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被告趙玉霞亦抗辯趙樹梅有識別能力,並聲請原告證述此情,況趙樹梅於民事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實與被告趙樹華無涉,原告顯係刻意曲解。此外,趙樹梅於刑事另案、民事另案均曾親自出庭,庭訊過程可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其意,亦曾與被告趙玉霞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民事另案當庭與被告趙玉霞達成和解,如趙樹梅無法理解行為所表彰之涵義,民事另案承審法官實無讓其成立和解之可能。

再觀以被告趙樹華所提出影片,其子趙子賢、趙子德於111年1月31日與趙樹梅互動時,趙樹梅有清楚之意識,能回應外界刺激、理解他人之言談內容,更能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實與所謂無行為能力者全然不同,原告僅憑趙樹梅有聽力障礙就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實屬無稽。此外,趙樹梅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時意識清楚,可明確表達贈與之意,具有獨立有效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縱無戴富珍或第三人陪同辦理,亦無從逕認其贈與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富珍於111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趙樹梅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及趙樹梅共同繼承;後趙樹梅於111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7至31、93至117頁、卷二第15、183頁),且為被告趙樹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而被告趙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趙樹梅就系爭款項對被告趙樹華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趙樹梅遺產等情,為被告趙樹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趙樹梅與被告趙樹華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後初

惠忠於110年10月28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趙樹梅於110年10月19日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趙樹梅與被告趙樹華身分證影本、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樹華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0997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趙樹華所提出影片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44、443至445頁),並經證人初惠忠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房地先前返還所有權登記是委託伊辦理,本件係被告趙樹華先以電話與伊聯繫,表示趙樹梅要將之前辦理返還登記的房子贈與給被告趙樹華,當時伊尚不知趙樹梅之身心狀況。後被告趙樹華與趙樹梅一同來事務所,趙樹梅當時坐著輪椅到場,眼睛瞇瞇的,伊不確定趙樹梅是否看得到東西,伊覺得趙樹梅應該是弱視或眼睛不舒服,但伊無法判定,也不知道趙樹梅罹患何疾病、有無戴助聽器、有無失明,但趙樹梅並非癱軟,伊觀察結果,認為趙樹梅意識清楚,可以理解別人的指令或問題,但要多問幾次,也可以基於問題而回答及簽名,沒有受眼睛之狀態影響。而伊之前也處理過重病臥床的委託人,若委託人不能講話,伊就不會辦理,伊會確認委託人可以回答同意辦理、可以簽名,伊才會辦理,且會錄影,因為還需提出印鑑證明。而被告所提出被證1光碟內之影片1、影片2為伊所拍攝,因伊提議要留下證據,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片應該是於110年10月19日所錄製,當天伊總共錄製2個影片,錄完後就以「LINE」傳送予被告趙樹華,伊本身並未留存影片,也不知道影片有無經過剪輯,當時被告趙樹華與趙樹梅在伊的事務所停留約10幾至20分鐘,事情辦完就走了,伊除影片內容外與趙樹梅也沒有說什麼,當天被告趙樹華與趙樹梅係簽立委託書,再去申辦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交給伊,並在土地登記資料後附契約書上用印,影片中趙樹梅就是在委託書上簽名,而當天伊在詢問趙樹梅問題時,趙樹梅無法馬上回應,需透過被告趙樹華轉述並多問幾次,當時要趙樹梅數硬幣1至6是為了要證明趙樹梅還有數數字的能力,伊知道趙樹梅家族先前有訴訟,必須要謹慎一點,且實係被告趙樹華所提議。另伊在影片中問趙樹梅是否要將房子贈與給被告趙樹華,是指房子及所坐落的土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452至461頁),及提出系爭委任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趙樹華辯稱係因趙樹梅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尚非無據。

⒉而趙樹梅於110年10月18日親自至力行路郵局辦理定期儲金中

途解約,並自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內提領244萬元後,由被告趙樹華存入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另趙樹梅於同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定期性存款160萬元之中途解約後,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全部存款163萬4354元領出銷戶,該筆款項後由被告趙樹華取得等情,有存款單、提款單、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5日中管字第1120030441號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知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卷二第93至95、505頁),且被告趙樹華不爭執有取得該筆163萬4354元(參本院卷三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佐以力行路郵局承辦人員於提款單上勾選「經研判無疑似洗錢」,並於原因欄位載稱:「定存解約欲轉入趙樹華(弟弟)帳戶等情(參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趙樹華辯稱係因趙樹梅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核與卷證無違,堪以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趙樹梅無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予被告趙樹華

之可能,係被告趙樹華自行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等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後者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初惠忠僅詢問趙樹梅是否要將系爭房贈與被告趙樹華,顯不包含系爭土地,且當時趙樹梅已失明,過程中亦無他人向趙樹梅說明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認無從證明趙樹梅有贈與系爭房地及委任初惠忠之意,惟房地交易時未特別提及「房子及土地」而僅泛稱「房子」,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前開委任書上確已載明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地,趙樹梅亦係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初惠忠辦理移轉登記,堪認其確有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贈與被告趙樹華之意,且初惠忠所拍攝前揭影片既僅為佐證趙樹梅確有贈與之意並有親自簽名,自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認定應拍攝而未拍攝之過程,遽認初惠忠之證述與事實有違,而得認趙樹梅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觀之系爭委任書,趙樹梅係與被告趙樹華各自委任初惠忠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參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並非委任初惠忠代其與被告趙樹華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已難認有雙方代理而效力未定之情。另趙樹梅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原因可能所在多有,其與被告趙樹華間是否有何其他約定亦未可知,原告徒以趙樹梅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將致其與戴富珍無法維生,而主張無贈與可能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又被告趙樹華事後有無及於何時申報系爭房地、系爭款項之贈與並繳納贈與稅,及趙樹梅為何未預留贈與稅金以達到節稅目的,原因可能亦所在多有,亦無從僅以原告認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合理認被告趙樹華所為與常情有違,而得推論趙樹梅無贈與之意。另原告所稱合理推論趙樹梅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由被告趙樹華保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實無足採。⒋又原告雖主張趙樹梅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時已無行為

能力,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情,並提出趙樹梅病歷資料、被告趙樹華於刑事另案所提出刑事告發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5日檢驗檢查報告、刑事陳述意見書、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刑事另案10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委任狀、民事另案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25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申報紀錄明細表、藥物網頁列印畫面、醫學說明及報導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65至303頁、卷二第115至141、213至249、327至337、411至413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趙樹梅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趙樹梅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原告雖主張趙樹梅於110年9、10月間所服用之「Desopressin acetated 口溶錠」有頭痛、混亂、記憶障礙之副作用,當時之高血鈉病症亦有頭暈、頭痛,甚至產生神經毒性致意識不清等症狀,惟觀之前揭影片譯文及定存解約文件上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趙樹梅於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時,確因服用前揭藥物或高血鈉病症而意識不清,實無從僅憑趙樹梅所罹疾病及所服用藥物於學理上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症狀,遽論趙樹梅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趙樹梅前揭病歷上所載各該病症,究與其於為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時之精神狀況有何關連。至原告雖主張前揭檢查報告已記載趙樹梅有重度智能障礙,欠缺獨立處理個人財務及法律行為,需輔以視覺指導始能提升其表現等內容,是其於110年10月18日既已失明,自無從提升其理解能力,惟前開檢查報告結論係載稱:「個案(即趙樹梅)目前整體生活社會功能明顯不足,雖尚可維持個人基本生活起居,然在缺乏他人協助下,在獨立處理個人財務及法律行為具明顯困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依其文義觀之,趙樹梅於為前揭檢查時,雖有重度智能障礙,然仍得透過他人協助下處理個人財務及為法律行為,亦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有間。此外,臺灣銀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需客戶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存摺、開戶印鑑親自到行,並能清楚表示欲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之意思,行員即依其指示辦理,為保護客戶免遭詐騙,行員會向客戶說明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利息的損失,並請其簽名確認,如有陪同者,亦請陪同者簽名見證;另郵局定存中途解約需儲戶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定期存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至立帳郵局辦理。辦理時窗口人員核對印鑑及臨櫃人身分證檢核相符,經臨櫃人核對相關給付方式及款項流向資料無誤後,於存單印證資料旁指定處簽名或加蓋原留印鑑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1日臺中營字第11100071081號函、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203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

7、489至490頁),足見力行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確有與趙樹梅確認其辦理定存中途解約及提領款項之意,不論相關單據是否為陪同之被告趙樹華所代為填寫,均無從憑此遽論趙樹梅於解約、提款當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至被告趙樹華於刑事另案中告發內容及所提出證據,僅為其當時主觀認定趙樹梅之心智狀態為何,本與趙樹梅於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時客觀上有無行為能力無涉,亦不因此於本案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適用,況被告趙樹華於刑事另案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趙樹梅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及於民事另案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書,亦均係陳稱及佐證趙樹梅有智能障礙、部分識字、理解力較低,並主張被告趙玉霞未對趙樹梅詳細說明,而與原告所稱之無行為能力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卷證有違。又趙樹梅於刑事另案、民事另案委任之代理人不論是否為被告趙樹華所協助委任,該代理人於前開案件所為之法律上、事實上之主張亦係代理趙樹梅所為,亦無從認係屬被告趙樹華之主張,而得認於本案有何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

⒌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趙樹華係自行將系爭房地、

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亦未能證明趙樹梅於與被告趙樹華成立贈與系爭房地、系爭款項之合意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樹華與趙樹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據此主張被告趙樹華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系爭房地、趙樹梅就系爭款項對被告趙樹華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列入趙樹梅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三)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戴富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及分割被繼承人趙樹梅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趙樹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戴富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趙樹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5231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趙樹梅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1元及孳息 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4元及孳息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836元及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趙玉霞 1/4 趙復中 1/4 趙樹梅 1/4 趙樹華 1/4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637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0元及孳息 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76元及孳息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2元及孳息 5 繼承自戴富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 本院認定: 非屬趙樹梅遺產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8 趙樹梅對被告趙樹華之不當得利債權407萬4354元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趙玉霞 1/3 趙復中 1/3 趙樹華 1/3附表五:

當事人 分擔比例 趙玉霞 1/100 趙復中 98/100 趙樹華 1/1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