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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原 告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被 告 周黃姿安特別代理人 周黃詩雨被 告 陳黃秀鳳被 告 黃美瑋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欣被 告 黃麗親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A002,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無訴訟能力,然迄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本件訴訟確有進行之必要,前經原告聲請為被告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A010為被告A002之胞弟,誼屬至親,且於本件非屬利害關係人,復經其表明同意擔任被告A002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屬適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選任A010為被告A002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就如附表一之遺產,以書狀為增減遺產範圍或更正分割方法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63頁),核屬系爭遺產之範圍之認定及分割方法之更正,為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金此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02、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A01、A06、A003、A04、孫子女A05(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永吉之應繼分),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因被告A06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112年度親字第15號),業經原告與被告A06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為:「一、A06不再爭執A01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二、由A06給付A01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A01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分歸A06取得。三、A01、A06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有支付遺產管理費用71,103元,請求就其中59,252元(計算式:

71,103*5/6=59,252)部分,先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遺產中支付給原告,其餘遺產則同意依據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中支付原告59,252元後,其餘遺產則依據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A06前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業已約定有關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A06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則同意其自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均分歸被告A06取得。

因被告A06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200萬元,故原告應繼分額即應分歸被告A06分得。另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原告及被告A06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故原告於本件即不得再為前述扣還遺產管理費用59,252元之主張。

二、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頁、第31-36頁、第113-12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第2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56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25-194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2年1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00738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2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中作業部112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052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61-2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月18日中管字第1121800004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本院卷一第2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00237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卷一第271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2年1月18日中二信字第(112)營字第6號暨所附帳戶餘額查詢(本院卷第一第279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23/02/02一台中字第23號函(本院卷第一第2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2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20000443號暨所附款餘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9頁)、同銀行新中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新中字第112000411號函暨所附餘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關於「系爭調解筆錄」: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6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包含:「一、A06不爭執A01為被繼承人黃金此之繼承人。二、就被繼承人黃金此之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按:即指本件),約定如下:(一)A06給付A01200萬元。(二)A01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金此之遺產,同意均分歸A06取得。(四)A01、A06間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約定,且被告A06業已支付200萬元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另抗辯稱: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業已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扣還上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該調解筆錄乃「原告、被告A06」2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作成,而該案當事人雖即為本件原告與被告A06,然並「不包含」本件「除原告、被告A06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故尚不能遽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本件其他繼承人;且細繹「系爭調解筆錄」各條項,可見原告與被告A06間,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黃金此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約定由被告A06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則將其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金此之遺產之權利轉讓予被告A06。然原告與被告A06間之前開約定,僅為「原告與被告A062人」間之內部約定,未及於2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而原告上開所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59,252元,乃屬為全體繼承人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該等「共益費用」本質乃繼承人應共同分擔之費用,雖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優先自遺產中扣還,然繼承人間亦得循其他程序處理,未必然要在分割遺產程序中併為處理,故本質上該「共益費用」之扣還,並非遺產之分割。而「系爭調解筆錄」中,原告與被告A06間,僅約定「原告就繼承黃金此遺產之權利由被告A06取得」,並未敘及有關遺產管理費用之處理。

從而,可見原告與被告A06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並未就原告於本件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約定;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與被告A062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確有將該遺產管理費用為併為約定之意思,然如前所述,該等遺產管理費用既屬「共益費用」,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即不能拘束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6間此部分縱有約定,原告與被告A06間,亦僅能另循其他方式為處理,然究不能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本件公同共有之遺產中為主張。從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抗辯稱原告不得於本件主張遺產管理費用之扣還,即屬無據。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71,10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郵局存證信函及原證5地政士事務所所開具之「黃金此財產繼承各類程序總匯整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就其已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中之59,252元,應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優先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遺產中扣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經查:「系爭調解筆錄」既屬原告及被告A06間之約定,則於原告與被告A062人間,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原依據其應繼分1/6所得分得之遺產,即應分歸被告A06取得;然對於未參與調解之其餘被告,則不生拘束力,業如前述,基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得比例即應如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欄所示。而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其目的乃在解消兩造(原告、被告A002、A05、A06、A003、A04)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各該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實質利益,認應予分割如下: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如前所述,應先扣除前開原告業已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59,252元給原告後,餘額及附表一編號6、7、9至14所示之動產及存款部分,因性質均屬可分,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屬不動產,本院審酌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屬公司出資額,就該項出資額亦屬可分,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取得。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而在原告與被告A06之間,原告原得取得之應繼分額,雖分由被告A06取得,然依據原告業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取得被告A06所支付之200萬元,則實質上可認定原告並非未受有利益,並參酌兩造均聲明訴訟費用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等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此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證據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A06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2,與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1維持分別共有。 卷一第41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A06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2,與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1維持分別共有。 卷一第45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同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A06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2,與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1維持分別共有。 卷一第49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540) 被告A06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2,與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1維持分別共有。 卷一第53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540) 被告A06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2,與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應有部分比例6分1維持分別共有。 卷一第55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89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95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8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85頁 由原告先取得其中59,252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分配比例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14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9頁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15 投資 新永盛實業有限公司 由被告A06按6分2比例分配取得,被告A002、A003、A04、A05各按6分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本件遺產分得比例」各自分得所有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本件遺產分得比例 1 A002 1/6 1/6 2 A05 1/6 1/6 3 A01 1/6 0 4 A06 1/6 1/3 5 A003 1/6 1/6 6 A04 1/6 1/6 合計 1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