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洪彩惠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洪維廷律師被 告 彭憶瑄
彭文聖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溫阿好
彭水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福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彭福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金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RedmiK30手機1部、MYLX品牌黑色側背包1只、黑色電動車1部,此部分動產為夫妻生活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生活紀念物,應由原告取得。
二、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口腔癌,自109年4月後,除仍與原告同住北部之時間外,僅每星期四回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進行治療,迄於109年10月23日,被繼承人因病況惡化,其大哥彭福隆遂將被繼承人送至中山附醫住院,期間病況反覆,嗣於109年12月5日,被繼承人再次入住中山附醫腫瘤內科病房,入院時意識仍清楚,惟於109年12月10日後即意識不清,無法有效言語書寫或做清楚之意識表示,此有中山附醫110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853號函可稽,最終仍於109年12月16日辭世。至於被繼承人在治療過程中,因原告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之故,因而無法陪伴被繼承人住在臺中,被繼承人當時皆由其家人及大哥彭福隆陪同就醫,並管理其所有物品,包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
三、被繼承人並無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2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同段第1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與前揭興隆段第3-3地號及同段第2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彭憶瑄、彭文聖(權利範圍各為1/2)之真意,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應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有據: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原本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惟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卻均於109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2),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3日至10月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4日尚且於中山附醫掛急診拿藥,並於隔日即109年10月5日回診治療,斷無可能於109年10月5日與被告達成贈與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之合意,遑論於109年10月19日親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其後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均因被繼承人並無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真意而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於109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讓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於法有據。
四、被告均係在未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下,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各計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而系爭款項倘未遭盜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各返還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也屬有據:
㈠、就被告彭憶瑄、彭文聖於109年9月29日未得被繼承人同意取得其存款各110萬元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辭世後,經由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得知,於109年9月29日被繼承人曾贈與各110萬元予被告彭憶瑄、彭文聖,然再進一步查證結果,竟發現該合計共220萬元係被繼承人父親彭水土公司員工劉啟菡於109年9月29日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將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20萬元,分別匯款予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各11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資為憑,而當日被繼承人本人係與原告在臺北工作,此有原告與被繼承人109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是其根本不可能於當日與被告達成贈與各110萬元之合意或指示劉啟菡匯款,足見該220萬元乃係在被繼承人未同意之情形下,遭彭水土指示其公司員工劉啟菡擅自以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印章,提領該220萬元分別匯予被告各110萬元,則被告所各受有110萬元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就被告彭憶瑄、彭文聖於109年12月10日未得被繼承人同意取得其存款各35萬元部分:原告於被繼承人辭世後,經由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得知,於109年12月10日,被繼承人曾贈與各35萬元予被告彭憶瑄、彭文聖,然再進一步查證結果,竟發現該合計共70萬元係彭水土公司員工劉啟菡於109年12月10日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將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0萬元,分別匯款予被告各35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資為憑,而依中山附醫110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853號函覆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0日後即意識不清,無法有效言語書寫或做清楚之意識表示,是其斷無可能在當日與被告彭憶瑄、彭文聖2人達成贈與各35萬元之合意或指示劉啟菡匯款,足見該70萬元乃係在被繼承人未同意之情形下,遭彭水土指示其公司員工劉啟菡擅自以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印章,提領該70萬元分別匯予被告各35萬元,則被告分別受有35萬元之利益亦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共計145萬元,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款項倘未遭盜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起訴所列載及本次追加書狀所列載之財產,既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於被告塗銷贈與登記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編號13「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則如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屬合法並有所據。
六、並聲明:
㈠、被告彭憶瑄、彭文聖應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暨其上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興隆段第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權利範圍各為1/2,於109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㈡、原告與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就前項被繼承人彭福烽所遺之土地及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編號13「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被告彭憶瑄應返還1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公同共有。
㈣、被告彭文聖應返還1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公同共有。
㈤、原告及被告彭憶瑄、彭文聖就被繼承人彭福烽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乙情 均不爭執,惟就遺產範圍部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金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RedmiK30手機1部、MYLX品牌黑色側背包1只、黑色電動車1部之存在。
二、被告確實自被繼承人帳戶分別取得合計共145萬元之款項,然係被繼承人生前就交代要贈與被告用以作為渠等之學費。又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前即購置,被繼承人曾表示要將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詞無意見,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確實係被繼承人要贈與被告無誤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緯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金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RedmiK30手機1部、MYLX品牌黑色側背包1只、黑色電動車1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於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直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明確,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並未有將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贈與予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2)之真意,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應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係於109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並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0487號函所附贈與登記申起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就前開移轉登記文件上被繼承人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自應就該印章係遭人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分別請求傳訊證人阮菁玉、鄭淑惠到庭作證,經阮菁玉於本院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109 年贈與移轉登記資料,此房地移轉是否為你代辦?)是我們事務所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的相關文件是誰提供?)客人提供的。我印象是我們去他們工廠拿的,但哪一位客人拿給我我忘記了。業務是我承辦,但我有助理,我當時是請我助理拿的,助理就是上面所寫的鄭淑惠小姐。(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移轉登記是何人委託辦理?)彭福烽委託辦理,但我們都是與彭水土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所提工廠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門牌號我不記得,但就是淳梓公司,在太平某軍營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登記文件是否包含印鑑證明?)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我們還當場在工廠蓋章,以印鑑章在我們所須申請的文件上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用印時,有誰在場?)我無在場,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委託辦理本件過程中,有無與彭福烽聯繫?)無,都是透過彭水土連絡。」等語。
㈢、另證人鄭淑惠亦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贈與移轉登記的資料(法官提示本院卷337-373頁),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為你承辦?)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相關文件是由何人提供?)我忘記了,時間有點久,現場的人我都沒有看過,也忘記由何人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是何人委託你辦的?)我也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記得本件移轉登記是在何處委託承辦?)在太平彭水土先生的公司委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妳有無見過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第357頁印鑑證明)是這次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才辦的嗎?)我去收文件時,他們就已經辦好印鑑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用印的時候,何人在場?)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承辦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從承辦到結束,有無和所有權人洪福峰連絡過?)不記得。(法官:聲請書是何人製作的?)我製作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在彭水土的公司裡面蓋的,是在太平一個軍營的對面。他們交給我,我核對完在上面用印的。(法官:當天除了你還有何人在場?)不記得。(法官:這件是邱代書的案件是邱代書交代你或是你朋友介紹的?)都是代書交辦給我讓我處理的。」等語。
㈣、依證人阮菁玉、鄭淑惠之前開證詞可知,鄭淑前往收取代辦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資料時,已拿到完整辦理過戶所需之各項文件及印章(含印鑑證明),當日雖未見到被繼承人,惟仍無法因此即遽反推該等文件確係由當日交付所人所盜用或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又原告雖主張代書並未與被繼承人確認其贈與之意思,然另觀諸證人等於109年10月5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所載:「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印鑑登記日期:106年8月17日,申請日期:109年10月5日,備註: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且況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4日在中山附醫掛急診拿藥,並於隔日即109年10月5日回診治療等情,亦可推知印鑑證明申請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日(即109年10月5日),被繼承人本人係在臺中;佐以,依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0月3日起至10月6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且應答如流,衡情以言,實難認被繼承人對於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情均毫無所悉。
㈤、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該等文件及印章係遭人盜取或盜用之事實;更何況,原告亦直承,被繼承人將所有物品(包含V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均交由被告與彭福隆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是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贈與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予被告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委無足取;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於109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讓系爭興隆段土地及建物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均係在未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下,各自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共計145萬元等語,被告固均不否認曾自被繼承人處各取得145萬元,然均以:係被繼承人生前就交代要贈與被告用作為渠等之學費等語抗辯。次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係遭人盜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託紀錄內容,至多或可證明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9日係在臺北乙情,卻無法遽以反推被繼承人未曾於當天或事前與被告達成各贈與110萬元之合意,或指示劉啟菡匯款之情事,更無從遽以證明該次匯款之存摺、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之事實,否則被繼承人事後豈會全然未知,而在事後再另匯款予被告(如下述)。是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在被繼承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即遭劉啟菡擅自持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印章提領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㈡、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0日後即意識不清,無法有效言語書寫或做清楚之意識表示,斷無可能於當日與被告達成贈與各35萬元之合意或指示劉啟菡匯款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山附醫院函等件為證。然細繹中山附醫函文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9日前之意識仍清楚,則亦無從僅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即逕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0日前未曾與被告達成贈與各35萬元之合意或指示劉啟菡匯款之情,更無從據以推定本次匯款之存摺、印章也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故仍無從認原告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㈢、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未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下,即各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145萬元,無從憑採,則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證據顯示兩造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
七、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含孳息)部分,性質乃屬可分,故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屬公平適當;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部分,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且不用補償被告(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汽車部分,其中編號8之汽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已經報廢而不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也都同意前開遺產不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至於編號5至編號7之汽車部分,原告原主張編號5之汽車由原告取得、編號6、編號7之汽車則由被告取得,迄於111年10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希望能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被告則主張編號5之汽車由原告取得、編號6之汽車由被告彭憶瑄取得、編號7之汽車由被告彭文聖取得,本院考量3輛汽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現值,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擔除變價費用後所得之價金金額可能反不利於全體繼承人,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從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
八、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福烽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1,371,663元(計算至111年9月30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 8,269元(計算至111年10月6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2,045元(計算至111年9月30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投資 蝦神企業社出資額 由原告取得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由原告取得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由被告彭憶瑄取得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由被告彭文聖取得 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已報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彩惠 1/3 2 彭憶瑄 1/3 3 彭文聖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