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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追 加反請求原告 張毓鐽

張簡貴花洪泊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毅傑追 加反請求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張柏鋐

林秉儒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追 加反請求原告 林俊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張毓昇張毓權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張培鑫張堃裕鍾承喆張阿秀張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素珠為追加反請求原告張柏鋐、林秉儒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反請求原告張柏鋐、林秉儒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其父林俊吉,嗣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裁定停止林俊吉對追加反請求原告張柏鋐、林秉儒之親權,並由與追加反請求原告張柏鋐、林秉儒同住之祖母陳素珠為追加反請求原告張柏鋐、林秉儒之法定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12 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追加反請求原告張柏鋐、林秉儒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素珠迄今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3-05-19